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18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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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後,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戊○○(綽號阿泰,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乙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本院另案審理中)、陳進雄(綽號阿雄,在逃)、乙○○、丙○○(二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二月,上訴後,嗣均撤回上訴確定)、及丁○○(綽號胖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上訴後,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六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戊○○所經營之KTV店內,因戊○○提議作案,庚○○等五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汽車搭載庚○○等五人,途中戊○○在車內將不知何人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四把除自己持有一把外,其餘三把分配予庚○○、乙○○及陳進雄等三人以及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水果刀一把交予丙○○,戊○○又分配亦不知何人所有之手套、口罩及六頂鴨舌帽予渠等六人共同穿戴,避免為他人辨識渠等之身分。

俟到達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三○號(起訴書誤為三六○號,原審誤繕為三○號)一樓後,丁○○坐於車內停於附近等候接應,而其餘庚○○等五人則下車,並利用上開住處後門未關之機會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戊○○、陳進雄、庚○○及乙○○等四人各持上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一把,並作勢將手槍上膛,同時喝令屋內之壬○○、己○○、甲○○、辛○○○、真實姓名不詳之綽鏡「魏媽」、「螢螢」等人均不能動彈,而丙○○則持水果刀一把砍斷屋內電線後擔任門口把風,隨後戊○○、陳進雄、庚○○、乙○○及丙○○等五人即脅迫壬○○等人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後趴下,戊○○等五人進而持不知何人所有之膠帶綑綁壬○○等六人之強暴方法,致使壬○○等六人均無法抗拒,戊○○等五人遂強取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O─V3688)、甲○○所有之現金六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O─V3688)、壬○○所有之現金四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NOKIA─8210)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6150),更將屋內抽屜逐一打開搜尋財物。

之後庚○○等五人即逃離現場,並搭乘在附近等候之丁○○駕駛之車輛,返回前開台北縣淡水鎮戊○○經營KTV店內,由戊○○將所強取之財物,分予庚○○、乙○○、丙○○、丁○○各二萬元,及乙○○另分得行動電話四支,餘款歸戊○○取得。

之後乙○○將前揭分得之四支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SIM卡)丟棄,並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MOTOROLO─V3688)轉贈予陳進雄(之後陳進雄又轉贈予不知情之李淑貞),又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NOKIA─8210)轉贈予丙○○,另其中一支行動電話(MOTOROLO─V3688)轉贈予不知情之李佳茹,剩餘一支行動電話(NOKIA─6150)則由乙○○自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八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十四巷十三號三樓庚○○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不諱言於上述時間,與戊○○等人至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三○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匪之犯行,辯稱:伊係戊○○要伊幫忙代為索討賭債,至台北縣鶯歌鎮現場時,伊是站在門口,無拿槍搶劫情事,並且先回車上,約二、三分鐘後戊○○才出來,伊不知道戊○○他們在做些什麼;

又戊○○給伊二萬元並非報酬,而係給伊裝璜金元寶KTV之工資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們共六人乘坐丁○○所有的自小客車前往我們要作案的地點」、「當時的犯罪工具有四把手槍、一把水果刀及棒球帽、手套、口罩,我們將兇器放在車後置物(行李)箱內,這些東西由戊○○提供的」、「我們駕車下北二高交流道後,戊○○將棒球帽交給我,還有一個袋子要裝錢的,到達現場後,我負責站在門口,由『阿泰』等四人動手行搶,丁○○則坐在車上等,後來得手後『泰』拿了一把手槍給我,然後我們就回去淡水鎮的金元寶KTV」、「我們回去金元寶KTV後,『阿泰』戊○○就分了二萬元給我」、「到現場後,我站在門口,其他人持刀、持槍戴口罩、手套進入屋內」、「拿到錢他們就走了,搶到多少錢我不知道」、「::直到丁○○被抓後,『阿泰』有打過一通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丁○○被警察抓了,問我要怎麼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九頁反面);

復於原審供稱:「在車上戊○○分派刀子、玩具槍給我們,::後來我就看到戊○○、陳進雄、乙○○、丙○○他們用膠帶綑綁對方,並由陳進雄動手搜括方的錢」、「::,我到門口,後來聽到聲音太大我才看到戊○○、陳進雄分持一把手槍朝對方,::,戊○○要求陳進雄過去拿錢,錢拿到後我們就走了。」

、「::進入屋內戊○○、陳進雄、乙○○都取出槍」、「我們是以槍控制」、「以槍指著他們,才以膠帶綑綁。」

(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在車上時,戊○○有分配刀子一支、玩具槍四支給我們::丁○○把車子開到桃園附近的目的地,戊○○說進入屋內後,先由他去和對方談,再等他命令行事::因當時我走到後門門口,以防有人進入::戊○○、陳進雄、乙○○他們就用玩具槍控制對方的行動,由戊○○、乙○○、丙○○、陳進雄等人用膠帶將被害人綑綁,之後陳進雄就去拿對方的現金,乙○○、丙○○在旁拿槍叫他們不要動,控制他們行動::之後到KTV,戊○○拿了二萬元給我。」

(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卷所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㈡核與共犯被告戊○○於另案供稱:「有(指到現場時,用膠帶捆綁被害人)」、「我們去時,帶假槍,不是真槍。」

(見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一九號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我就是阿泰。」

(見同上案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我主動提議去強盜,他們(指其餘被告)就附議共謀了。」

、「我們有事先準備手套、帽子、口罩、膠帶等物。」

、「是我選定犯罪地點的,交通工具是由丁○○提供之賓士轎車。」

、「犯案時,丁○○在車上未下車,我們餘五人... 侵入強盜財物,侵入後先持『槍』控制被害人,然後一邊搜括財物,一邊綑綁被害人,丁○○他們五人每人各分得貳萬元,餘為我所有,另搶得之手機均為陳進雄取走。」

(見同上號卷第五七、五八頁附告戊○○之警訊筆錄)。

丁○○於偵查時供稱:「四月二十五日凌晨,我是負責開車,阿泰、阿雄、阿義、阿財::,我載他們去桃園(應係臺北縣鶯歌鎮○○○路,我在車上等,他們下車,他們都穿深色衣服及戴深帽子,他們走到巷子裡,叫我在車上等,他們有帶肆把『槍』、壹把水果刀。」

、「阿雄、阿泰『說』『去搶劫』。」

、「我們回淡水,阿泰給我貳萬元。」

,經質以:「給你貳萬元時,知道是搶來的?」,答稱:「知道」,續質以「事前何人提議去搶劫?」,答稱:「阿泰、阿義。」

,又質以:「你知情?」,答稱:「我是『前一天』『才知道』的。」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頁正面)。

丙○○供稱:「陳進雄的三名友人開著該部黑色自小客車來接我們後,我、乙○○,陳進雄就坐於後座,上車後不久,該綽號『阿泰』(指戊○○)就發鴨舌帽、口罩、手套及米黃色膠帶給我,並分配任務,交待我侵入住宅後,就負責以膠帶綑綁屋內之被害人,並叫被害人趴下,並拿壹支水果刀,叫我割斷電話線。」

、「所有作案嫌犯均戴鴨舌帽、口罩、手套,均穿著深色衣服,我進入後,負責以米黃色寬面膠帶綑綁被害人,我以膠帶綑綁一男被害人之雙手,另一女被害人之雙腳。」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八九四號卷第十二頁正面)、「是的『胖哥』就是丁○○〕」(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四二頁反面)。

共犯乙○○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約近二時左右,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0號(應係六三○號)一樓內,夥同丙○○、陳進雄及綽號『阿泰』、『阿義』、『胖哥』共六人::,由該處後門侵入,先以手槍上膛嚇令被害人不要動,再以膠帶綑綁其頭部、眼睛及手腳,洗劫現金及搶走行動電話肆支,::」、「(行為時)戴黑色鴨舌帽、自色口罩、白色手套,我穿T恤、黑色牛仔褲,手持黑色道具槍,我負責以膠帶綑綁及『阿義』在綁完被害人後,搜刮身上現金,丙○○負責警戒工作,『阿泰』負責指揮,『胖哥』負責開車。」

、「::犯案膠帶用剩的留在現場,鴨舌帽、口罩、手套及『手槍』,在逃逸時,車上便交回給『阿泰』,帶到淡水後,『阿泰』再把搶得的現金分給大家,我得到貳萬元,我知道其他的人也都分得貳萬元。」

、「陳進雄(即是所言參與犯案之人)」、「...該戊○○之男子就是『阿泰』」、「(『胖哥』)經當場指認就是他〔丁○○〕無誤。」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四頁正面、第六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等情,互核犯罪情節相符。

㈢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壬○○、甲○○、己○○及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謀議,並同往現場,分持玩具手槍、刀進入屋內喝令、並進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搶劫其等財物,並朋分所搶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以係應共犯戊○○之邀同往索討賭債,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找他們去向「阿清」要二十萬元云云,然徵之常情,既係催討債務,自應向債務人表明債權人身份,豈有分戴黑色鴨舌帽、自色口罩、白色手套,我穿T恤、黑色牛仔褲,以掩飾其身份,甚至手持黑色玩具槍及刀子,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而搶劫其等財物之理?況現場並無「阿清」其人,且衡之被害人於警訊供述,被告等並無提及賭債之情;

又共犯乙○○、丙○○、丁○○於被查獲後之警訊時已坦承是戊○○、陳進雄提議、主導等情,已如上述,均無供述索討賭債之事,又共犯戊○○於案後仍與丁○○連絡,囑其不要亂跑,有事再連絡,亦據丁○○供述在卷(見一二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丁○○被抓後,戊○○有打過一通電話給被告,告訴伊說丁○○被警察抓了,問伊要怎麼辦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上,足見並無所謂索討債務情事,顯係被告事後避重就輕,設詞置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伊進去後即出來,站在門口,並無行搶,先回車上,嗣後戊○○等才出來,不知其等做何事一節,然查被告就渠等如何行搶之情已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如㈠所載,且經原審訊之在當時車上等候之丁○○供稱:「他們五人(指被告及其餘其犯)是一起回來。」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並無被告先回車上之供詞,果被告既先回車上,豈有於偵查、原審為上開眼見共犯如何行搶之理?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戊○○所分給之二萬元係討回來之賭債,嗣於原審改稱係伊幫戊○○裝璜金元寶KTV之工資,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且被告供稱伊做裝璜工作八天,每天二千五百元,計二萬元,以前工錢全部算清,只剩後來八天工錢未給等語,然質之戊○○證稱工錢約一萬八千元,只包地板工程,以前被告並無為金元寶KTV裝璜或修理門等工作,僅此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兩相迴異,亦足證戊○○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臨訟與之勾串之詞,被告上開所辯,自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盜匪罪。又被告與戊○○、陳進雄、乙○○、丙○○及丁○○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同時對上開被害人為強劫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述,予以補正),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證述被搶各情,經查被告人已於案發後業已供述綦詳,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不思勤勉向上,而為盜匪之犯行,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以及被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且被告等人共同搶得之現金三萬元、六萬元及四萬元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己○○、甲○○與壬○○等三人。

另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玩具槍四支及鴨舌帽、口罩、白手套與膠帶等物,並無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

又被告等人共同搶得之行動電話四支業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亦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除犯罪地點略有出入應予更正,另漏論想像競合犯,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部分應予補正外,其餘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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