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和,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
-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將其夫即告訴人丙○○向
-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陳稱:八十五年間告
- 三、核被告在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私文書上偽
-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丙○○名義參加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告訴人名義,參加由訴外人王柿
- 六、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丙○○並未與我接觸過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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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一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部分撤銷。
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和,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分居,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三號住處,未經丙○○同意,將丙○○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丙○○之「新百齡人壽保險」契約,同時偽以丙○○名義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並偽簽丙○○之簽名,聲請變更其中要保人部分為丁○○本人後,交付不知情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乙○○予以行使,由乙○○完成變更要保人為丁○○之手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填具解約申請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將其夫即告訴人丙○○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之二號之要保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同時辦理變更印鑑,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九月間,我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說他保費不繳,要我自行處理,保險費都是我在繳的,業務員也有打電話叫他繳費,後來孩子唸書費用不够用,他說保險他不要,叫我自己處理,因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本來就是我,且他確實有打電話口頭同意我變更契約,我才把契約變更,其後因為無錢繳保險費,所以解除保險契約,我不知道業務員有無打電話叫他在變更契約上簽名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陳稱:八十五年間告訴人與被告同財共居並未分居或分房,八十六年因告訴人父母生病癱瘓無法照顧自己,被告身為媳婦居然拒不照顧,告訴人對其不孝深感痛心始不再與其同房而分居,但仍然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並非於分居後對保險契約之事未加聞問,因此變更要保人乙事被告供稱是聯絡告訴人同意變更,如何能令人置信,因為八十五年尚朝夕相處,根本不需聯絡,由此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係因為無錢繳不出保費始解除契約,被告八十八年九月豈會窮的連區區九萬元之保費都繳不出來?告訴人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購買桃園縣大園鄉○○段三塊石小段1421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八十六年離家出走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將該筆土地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抵押借款九百十萬元,該九百十萬元豈會在一年之內用罄,縱然一年花光九百十萬元,但仍擁有大量之股票只要賣股票即有錢可用,何需解除保險契約,又查投保時間係自民國六十九年開始每年繳九萬元保費,投保時間為二十二年。
期滿即不再繳納保費,爾後每年可領回二十萬元,到死亡時尚可領取一百萬元,而投保人為告訴人屆時領取款者亦為告訴人,被告居然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擅自變更投保人為被告,此與每年繳納保費何干?若如被告所言無力繳納保費,又如何遲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解除上開保約,被告以無力負擔為理由如何能自圓其說等語甚詳(詳見告訴人九十年三月一日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狀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狀所載),並有告訴人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又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新壽秘字第0六0號函及所附之要保人丙○○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解約通知單各一份(均為影印本)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承辦人乙○○亦到庭供證:偵查卷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解約申請書是我承辦的,我都是跟被告收保費,她跟我說要我服務,我就去她家裡辦理,因為她證件都齊全,我就辦理,因為我沒有找到丙○○,沒有看過他,故辦理要保人印鑑變更及解約等,都是被告要求辦理的,申請書上若是寫同一天,可能就是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同時辦理變更印鑑申請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
足見被告與證人乙○○在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時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又告訴人係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因脚受傷要申請理賠,找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人對他說本來要保人及被保人是他,被丁○○改要保人是她並已辦解約後始告丁○○偽造文書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可稽,按告訴人果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月間向被告說保險他不要,叫被告自己處理,並確實有打電話口頭同意被告變更保險契約,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因脚受傷又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得知被告擅自更改要保人及解約後憤而提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理?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而其所為,顯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在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更換印鑑申請書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予以變造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變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犯罪,其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同地行使上開二種變造私文書均為達變更要保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接續實施,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以在告訴人未終止對被告處理保險契約授權之情形下,被告變更印鑑或要保人,應無變造私文書行使之故意,對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部分予以撤銷。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變造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丙○○名義參加王柿、呂賜輝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該互助會倒會,丁○○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未經丙○○之同意,冒用丙○○之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王柿、呂賜輝二人詐欺,足生損害於丙○○及檢察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告訴人名義,參加由訴外人王柿、呂賜輝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遭王柿、呂賜輝二人倒會,遂委請律師甲○○,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告訴狀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一次,但未告知告訴人此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案外人王柿、呂賜輝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邀被告參加兩會,因呂賜輝與丙○○有生意上往來,僅知被告係丙○○之妻,不知被告姓名(平日皆稱被告為老闆娘),因此在會單上乃以丙○○名義記載參加兩會,嗣呂賜輝、王柿倒會後,被告欲向呂賜輝、王柿提出告訴,乃至律師事務所委任提出告訴,而後該律師事務所在撰寫告訴狀時,誤以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會單上既記載丙○○之名義,應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乃告訴被告此項法律關係,並向被告表示由被告簽寫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係屬合法,被告據此才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告訴狀具狀人處簽寫丙○○之名義,之後,該律師事務所代理被告出庭時,又以被告係實際付款之給付人,互助會之開標過程,亦皆由被告參與,難謂被告非案外人呂賜輝等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故又以被告擔任告訴人提出告訴,是由整個告訴過程觀之,堪認被告因不熟稔法律,未能提供充分資訊與其所委任之律師甲○○,致受任律師提出不正確之法律意見,使被告誤以為伊有權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是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丙○○實際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罪等語(參見被告之供述筆錄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具刑事答辯狀所載)。
六、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丙○○並未與我接觸過,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丁○○與我聯絡,我有要求丁○○製作附表明細及提出會單,丁○○有告訴我丙○○是他的丈夫,且夫妻之間的金錢都是由丁○○在管,我看會單上是丙○○的名字,所以我就建議以丙○○的名義來告訴,當時並沒有告訴我她們夫妻已經分居的事情。
我與丁○○談話重點都是會首冒標的事情。
後來丁○○告訴我丙○○收到傳票不高興,這時丁○○還是沒有告訴我她與他先生分居的事,但是丁○○說會錢都是他支付的,所以才會改以丁○○的名義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詳參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核與告訴人指陳:在其與被告分居前,家中開銷都是由被告處理,而跟訴外人呂賜輝、王柿召集互助會一事,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相符,復經原審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告訴人告訴呂賜輝、王柿偽造文書等一案全卷無訛,堪認被告因不熟稔法律,未能提供充分資訊與其所委任之律師甲○○,致受任律師提出不正確之法律意見,據而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告訴。
故尚難以被告未事前獲得告訴人同意,對王柿、呂賜輝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況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王柿、呂賜輝提出上開偽造文書等告訴,在程序上於法不合,但對於被告為該案實際被害人,提出告訴以保障私權,自無不合之處。
至於王柿或呂賜輝是否確曾為告訴狀指訴之犯行,猶待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從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或檢察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
被告上揭所辯,應可採信,其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具有故意,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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