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184,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僱用王樹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RY-三二八號砂石車,自臺北縣蘆洲市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臺中縣沙鹿鎮傾倒,途中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臺十三線伯工坑段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王樹仁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他處傾倒之事實,惟辯稱:渠委請王樹仁載運之物品為拆房子的石膏板、板模碎片、木頭、塑膠袋、廢土,都可回收。

我是要司機載到彰化,要去台十七線六十二點五公里處填砂場的地基等語。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

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而依上開文意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

經查被告甲○○並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難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

次查王樹仁當天係自臺北縣蘆洲市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臺中縣沙鹿鎮途中,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臺十三線伯工坑段時為警欄獲,尚未有傾倒之事證。

至該拆房子所產生之石膏板、板模碎片、木頭、塑膠袋、廢土等物品屬「一般廢棄物」,被告等縱有違反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規定,亦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告發取締,充其量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仍難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四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即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對象,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