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18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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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伸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急需款項週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王姓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亞歷士餐廳內,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乙○○所遺失之空白支票,該支票是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銀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郵寄予支票申請人乙○○,因郵務誤投郵包由不詳之人所冒領,為乙○○遺失之贓物。

丙○○與該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王姓男子,依丙○○之指示,填載票面金額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並加蓋盜刻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完成該支票交給丙○○。

丙○○在該支票受款人欄填載伸樺企業有限公司,並於支票背面蓋用伸樺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背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交付奕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長公司)之股東丁○○,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貨款。

嗣經奕長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委託第一銀行三重分行提示交換,因該支票早經乙○○掛失止付未獲兌現,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年約四十餘歲之王姓成年男子,購買空白支票,該支票之日期及金額由伊指示,該王姓男子填載,並加蓋發票人印章,後由伊填載受款人,交由奕長公司之股東丁○○,清償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支票是來路不明的贓物,該王姓男子稱係朋友的票,其朋友委託處理,無贓物之認識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美國運通銀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寄交給乙○○,因郵務誤投,遭他人冒領侵占,經被害人乙○○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有美國運通銀行之證明書、郵局回執聯、簽收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坦承以六千元之低價購買支票,要求填寫金額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該支票所蓋印文為乙○○,並非王姓男子,該支票不可能兌現,並為來路不明之票據,且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向該王姓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時,知道買來用也會被退票,是問題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對於該支票有贓物之認識,已極明確。

被告既知支票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王姓男子並非乙○○,又無委託書,並無權填載簽發,若擅自填載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其竟指示該王姓男子依其要求填載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並加蓋發票人印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其與該王姓男子間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贓物、不知偽造云云,顯有悖常情。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填上受款人伸樺企業有限公司,並蓋章背書,持往奕長公司,交由該公司之股東丁○○,以清償被告對該公司之債務,嗣經由甲○○提示交換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並有奕長公司帳目明細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該王姓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漏未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奕長公司之背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嫌,辯稱:奕長公司之章非我所蓋用,是該公司背書提款所蓋用等語。

證人甲○○於原審也證稱確為其公司背書蓋用。

且被告係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奕長公司清償債務用,自無在支票偽造奕長公司背書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表示撤回此部分起訴,因公訴人並未以書面具狀撤回,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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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發  票  日│金     額 │發票人│帳        號│  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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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運通銀│八十六年五│十八萬一千│乙○○│五九○四○九│0000000│

│行        │月二十五日│四百四十元│      │六○八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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