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192,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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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冶民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李在琦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冶民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美國MOSSBERG廠製五00A型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壹支(槍號P2064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二二吋REMINGTON制式子彈伍盒(共伍百顆,彈底標記REM)、口徑0.二二吋CCZ制式子彈伍盒(共伍百顆,彈底標記C),包裝槍枝用之毛巾、襪子、紙共壹袋,拆槍工具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冶民係中華民國人,在多年前長居於加拿大溫哥華00000 00AVE SCERREY B.C.CANADA住處。

明知霰彈槍及子彈係經政府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利用自己持有加拿大之槍枝執照之便(00000000號),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市槍彈購買店內,以加幣六百元之代價購買美國MOSSBERG廠製五00A型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一支(槍號P2064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加幣二十九.七五元之代價購買口徑0.二二吋REMINGTON制式子彈五盒(共五百顆,彈底標記REM)、加幣三十四.七五元購買口徑0.二二吋CCZ制式子彈五盒(共五百顆,彈底標記C)後,未經許可,基於運輸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加拿大之前開住處,將前揭購得之霰彈長槍分解,部分零件以襪子套住,槍管及零件放置於C0000000號托運行李內,槍托及前開子彈拾盒則裝置於編號C0000000號托運行李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三一號班機自加拿大至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隨機托運上開管制槍枝、子彈入境中華民國,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抵達台灣,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為警於入境海關檢查檯十六號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運輸入境之槍枝、子彈、包裝用之毛巾、襪子、紙共一袋、拆槍工具、照明燈一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陶冶民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攜帶槍枝、子彈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因旅居加拿大多年,不知持槍、彈入境係犯法,伊是準備開餐廳附設射擊教練場,作公關送人用,並無去作姦犯科之事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無隱外,並有自其行李起出之槍、彈相片七幀、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一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及搜索筆錄一紙、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及前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証,而該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得知,該槍枝認係美國MOSSBERG廠製五00A型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槍號P2064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係口徑0.二二吋REMINGTON制式子彈五百顆,彈底標記REM、口徑0.二二吋CCZ制式子彈五百顆,彈底標記C,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七三八0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據被告自陳民國五十八年自世界新聞專科學校報業行政科畢業,曾經在報社實習一年,六十五年出國加拿大,其間尚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曾經在大溪鴻禧山莊擔任廚師等語,對於我國政府將槍彈列為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並大力取締非法槍枝之情,難謂不知。

其既受國內教育,亦曾在國內任職,實難認其有自信法律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情,是其辯稱不知違法一情,殊不足採。

次據証人藍照仁、王覺民均於警訊時証稱:渠等均不知被告有攜帶槍、彈入境,亦不知其有贈送之情事,而射擊協會供射擊使用之彈藥係火藥類,一般子彈及口徑0.二二吋之子彈均禁止使用等語,是被告之前揭辯詞,顯與証人之証詞不符。

其既對攜帶槍彈入境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之發生,即係有犯罪之直接故意,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又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當在持有狀態中,尚含括運送及出入國界之行為時,自不能僅論持有罪責,而置運送及走私之罪責於不論。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條文字並無限於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槍枝要件,且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六)之意旨,可見「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見解,故被告以隨機托運方式為自己自加拿大運輸管制槍彈進口,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子彈罪。

又槍枝、子彈均係經政府公告為管制物品,被告所為,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辯護人認運送係指為他人而言,為自己運送則無運輸罪責可言,及被告所為僅係持有,不能論運輸罪責,尚不足採。

又被告運輸槍、彈前後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運輸槍枝、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而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槍枝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然此核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須紆個案情節,審酌對行為人宣告保安處分,確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宣告適當期間之保安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攜運槍彈入境,固可非難,惟其犯行尚未造成實害,且其於加拿大境內擁有合法槍枝執照,有該執照在卷可憑,並有意經營射擊練習場,亦經基隆市射擊協會會員藍照仁於警訊證實,參以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可認被告攜槍入境,核與一般不法之徒擁槍自重,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之情不同,,應認其尚不具社會危險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原審論處被告非法運輸槍枝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所知違法,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週,致犯刑章,惟尚能坦承事實,且無前科,犯行尚未造成實害,並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用資懲儆。

四、扣案之美國MOSSBERG廠製五00A型12GAUGE制式霰彈長槍一支(槍號P2064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二二吋REMINGTON制式子彈五盒(共五百顆,彈底標記REM)、口徑0.二二吋CCZ制式子彈五盒(共五百顆,彈底標記C)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包裝槍枝用之毛巾、襪子、紙共一袋、拆槍工具一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照明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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