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198,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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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裝置之塑膠袋一個,毛重零點陸零柒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八巷巷口為警查獲,經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於同年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訊問後釋回(該部分已另案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號等公告,列管為禁藥,禁止非法持有,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經釋回後之某日,在桃園市○○路,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或稱「阿衛」)之成年友人寄託,將「小林」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裝置之塑膠袋一個,原毛重0點六一五公克,經採樣鑑析罄盡,驗餘毛重0點六0七公克),藏放於己有之皮包內。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米蘭汽車賓館一二七號房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狀亦未敘明理由,惟查:

(一)右揭受託寄藏扣案之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卷第五頁、毒偵緝字第四0四頁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

而被告被查獲時,皮包內所置放之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裝置之塑膠袋一個,原毛重0點六一五公克,經採樣鑑析罄盡,驗餘毛重0點六0七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管檢字第八六0三五號函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見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並有該包粉末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能」是伊第一次被查獲時,施用後所剩餘,放在皮包縫隙內而忘記,至同年五月四日再被查獲時,恐再遭送觀察勒戒,故否認為己有云云。

然查:被告所稱第一次被查獲之事,係指其因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八巷巷口為警查獲,並在被告之皮包內查得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九點三公克)、一罐(毛重四點四公克),經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於同年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訊問後釋回等情,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偵查卷可憑。

而被告就原審詢及其究於何時施用安非他命時,答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見原審卷第十二頁),顯非指前開被查獲之施用情事。

足見被告所辯稱「可能」係該次施用剩餘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警員係自被告隨身持有之皮包中查得扣案之粉末,該只皮包既係被告隨身持有,其自應知悉皮包內放置之物品,豈有可能自第一次被查獲後,相距兩個月之久,猶不知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有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號等公告,列管為禁藥。

被告係受友人之託,受寄藏放安非他命,核其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原審據以論科,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原非無見,惟: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原審不及審酌而未為易科之諭知,尚有未合。

(二)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規定,則關於沒收亦應以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乃原審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亦有不當。

(三)扣案安非他命(含裝置之塑膠袋一個),經送鑑定結果,原毛重0點六一五公克,經採樣鑑析罄盡,驗餘毛重0點六0七公克,已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說明甚詳,是應宣告沒收部分,僅驗餘部分,原審誤引未驗前之重量為據,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不服,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情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裝置之塑膠袋一個,毛重0點六一五公克,經採樣鑑析罄盡,驗餘毛重0點六0七公克),係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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