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204,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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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信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家輝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壹枚),及偽造劉紹華名義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聯貳紙(含其上偽造之「劉紹華」署押貳枚);

張家輝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參枚,及劉紹華名義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各貳紙)上偽造之「劉紹華」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信豪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蘇信豪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依報紙小廣告資料購買行動電話而結識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先由「小蔡」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之金雞廣場前,由「小蔡」提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張家輝」、「劉紹華」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以辦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由蘇信豪申辦三支行動電話門號。

蘇信豪受託後,即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公訴人誤植為十七日),持「張家輝」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九一「大呼小叫」通信行(店章「寶淵企業社」),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綠色用戶留存聯)一份上,依身分證所載填寫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編寫不實之服務機關、職稱、帳單地址,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家輝」之簽名,因而偽造張家輝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本人,並當場連同設定費三百元及前開申請書,持交經銷商工作人員,主張張家輝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本人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持「劉紹華」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號「宏源通信器材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藍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二份上,依身分證所載分別填寫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另編寫不實之帳單地址、聯絡電話,並接續於該二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劉紹華」之簽名,因而偽造劉紹華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紹華本人,旋復當場將該二紙申請書持交經銷商人員,主張劉紹華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並因此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該專案免設定費),足以生損害於劉紹華本人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信豪取得上述SIM卡後,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日轉交予「小蔡」,並取得報酬三千元,嗣因「小蔡」未能將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推銷出去,蘇信豪與「小蔡」二人乃起意自行輪流使用(此部分另涉詐欺罪嫌未據起訴),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蘇信豪持該三枚SIM卡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二巷巷口時,為警路檢查獲,當場扣得該SIM卡三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信豪坦承如何於右揭時、地,依「小蔡」之指示,持張家輝、劉紹華身分證分別至「大呼小叫」通信行、宏源通信器材行,以張家輝、劉紹華名義填寫申請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復有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一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附卷,及被告所申辦之SIM卡三枚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身分證來源,並稱係受「小蔡」之託辦理門號卡,主觀上係相信「小蔡」係受他人授權辦理,難認有偽造文書之認識,且亦無事實足證「小蔡」係未經授權之人云云,惟查:㈠被害人劉紹華於警訊中即指述稱:伊之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遺失過,且亦未曾借他人使用過,亦從未申請或使用過遠傳門號,申請書上住址、聯絡電話均非伊本人之資料(偵卷第九頁);

另一被害人張家輝於警訊中亦指稱:從未申請或使用過和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地址、聯絡電話都是假的,未曾將身分證借他人使用(偵卷第三十七頁)等語。

是依渠等所述,並無授權他人辦理行動電話之事實。

況申請行動電話既須檢附身分證資料,則劉紹華、張家輝實無可能任意提供身分證資料供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任意撥打,致遭行動電話公司追索,「小蔡」客觀上確未經劉紹華、張家輝授權申辦行動電話,而係經由不詳管道,非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應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供稱係經由報紙小廣告與「小蔡」取得聯繫,「小蔡」與伊約在士林夜市旁金雞廣場前,即以代辦一支行動電話門號一千元之代價委其代辦三支(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則「小蔡」所交付之張家輝、劉紹華身分證影本,既非「小蔡」本人,且辦理簡單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每支代價竟高達一千元,復無任何委託書,凡此均與常理相違。

且若經合法授權,被告代辦時,自應表明代理之意旨,然其卻未表明,反自稱張家輝、劉紹華,並以渠二人名義簽署申請表,足認被告於申辦之時,已知「小蔡」並無合法授權,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況被告於原審供稱:「小蔡本來要賣給他朋友,但賣不掉,就由我們一起用」(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等語,則若係劉紹華、張家輝委託「小蔡」申辦,何以「小蔡本來要賣給他朋友」,被告既知「小蔡」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販售,又如何諉稱相信「小蔡」曾經合法授權?尤有甚者,依被告所供,其後該門號卡轉由伊與「小蔡」共同使用,而由原審調取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從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申辦電話後,即有大量、長時間之撥打紀錄(見和信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和信字第六五四號函所附通聯紀錄),衡諸經驗法則,豈有他人授權申辦行動電話後,任憑渠等免費、無限量撥打而自行負擔之理?是此尤徵被告對「小蔡」未經合法授權,渠等二人係冒用張家輝、劉紹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一情知之甚明。

㈣又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因社會活動而須使用身分證之情形甚多,於使用過程本極易遭有心人士影印濫用,並非遺失始可能遭冒用影本。

而「小蔡」未經被害人授權申辦行動電話,被告主觀上對未授權之事實亦有清楚認知,已如上述。

故被告要求被害人劉紹華、張家輝證明確有遺失或未授權「小蔡」,並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洵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填資料,並分別偽造張家輝、劉紹華簽名於和信公司之「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綠色用戶留存聯)一份、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藍色客戶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二份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劉紹華本人,其復持之分別交付於經銷商員工,主張張家輝、劉紹華本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輝、劉紹華本人,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右揭事實欄一、㈠偽造「張家輝」署押,及事實欄一、㈡偽造「劉紹華」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㈡同一時、地,二次偽造「劉紹華」名義之申請書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右揭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右揭事實欄一、㈠㈡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竟未能把握前案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並其為圖傭金而與「小蔡」共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冒名申請電話之手段,犯罪對文書真正名義人及行動電話公司所生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並其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其八十九年二月行為時仍屬緩刑期間,顯與再行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辯護意旨列舉事證請求斟酌為緩刑之宣告,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㈠張家輝名義之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請表」綠色用戶留存聯一紙(含其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一枚),及劉紹華名義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聯二紙(含其上偽造之「劉紹華」署押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㈡張家輝名義之和信公司「和信ON LINE超值二○○服務申表」白色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上偽造之「張家輝」署押三枚,及劉紹華名義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經銷商留存聯、紅色代理商留存聯(各二紙)上為造之「劉紹華」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另扣案之SIM卡三枚,係被告、「小蔡」供詐欺犯罪(未據起訴,詳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依被告蘇信豪所供,「小蔡」無法將前開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三枚售出後,二人即另行起意輪流使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且渠等確有多次撥打行為,亦有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此與「小蔡」另涉共同詐欺罪嫌,惟因單純冒名申請門號,其設定費係行為人自繳(或行動電話公司專案免費提供),行動電話亦係行為人自行購置,支付設定費以取得門號卡,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或電話公司本即預定免費提供),是在其尚未持以撥打前,尚難認已有施用詐術或實施不正方法之著手行為,從而,被告所另涉之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合一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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