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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五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濟南路口,以不詳方法開啟停放路邊之小客車,竊得陳美興所持有之美國銀行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刷陳美興之信用卡,購買摩托羅拉牌,俗稱小海豚之行動電話及易利信牌,SH八八八型之行動電話各乙具,並於刷卡消費單據上偽簽陳美興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陳美興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致商家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甲○○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前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0四號認被告涉嫌竊取林儀娟所持有信用卡後,持以盜刷消費購買金飾,而起訴被告涉嫌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繫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而宜蘭地方法院則以被告甲○○所涉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應係十日之誤)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之竊盜案件,二者間具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嗣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九三號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認被告甲○○所涉之偽造文書與竊盜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就竊盜部分予以審究,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該案經被告上訴後又撤回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二二0四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
惟該確定判決依被告所為:「伊當時不是想偷竊支票,係竊得後才發現有支票及信用卡,而臨時起意」等語之供述,認定本案移送併辦中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係屬另行起意,與已經起訴之竊盜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然同一被告就其所涉多數犯罪間有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被告所供固為重要依據,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依據,尚應觀察客觀事實是否與所陳相符而為判斷。
本件被告係於竊得信用卡後,即前往盜刷消費,致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然被告既係於竊得信用卡後,即刻持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以牟取不法利益,則其係以竊盜信用卡為手段以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已屬顯然,要難認被告就所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間,有必然之各別犯意,或可以逕予否認所犯各該罪名間相牽涉之手段、目的關係。
參以被告於竊取陳美興財物所得現金僅有五千元及呼叫器一只,餘均為證件、支票等難以立即實現利益之物反觀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所得財物價值為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此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實遠高於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是其竊盜目的中,當有以所竊得之物進一步利用、行使以獲取更大利益之目的,否則被告竊取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無法輕易變現或據以提領、換價之物即屬無益。
況被告所竊得財物中,有關信用卡部分,事實上被告均必持以盜刷,是尤見本件被告所為竊盜與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間,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甲○○犯竊盜罪部分,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所涉全部犯行,即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竊取陳美興所有之美國銀行威士信用卡後,復另起意始持往盜刷購買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再徵諸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車子(指陳美興所有小客車)當時沒有鎖,我拿走皮包拿錢出來時,我要丟掉皮包前信用卡壹張掉出來,我才知道有信用卡。」
、「因當時我有拿到錢,我有去找楊希達,當時我本來要丟掉皮包,信用卡掉出來後,楊希達問我信用卡來源,我告訴他是我偷的,我問他如何使用,他告訴我是否願意與他配合,他拿去地下錢莊幫我調錢給我。」
、「簽名時我有在場,我買了一支行動電話,由楊希達簽名。」
、「因楊希達說這張信用卡可以到地下錢莊換取現金,他就跟我拿了那張信用卡,我的目的只是拿錢,因我不知道如何使用信用卡,這是我的一次使用信用卡。」
、「我原以為他開玩笑,我不知道他真的要去刷。」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顯見被告甲○○係在竊盜既遂後,因不諳信用卡使用方法,欲將該信用卡連同皮包丟棄,嗣因楊希達告知可以信用卡至地下錢莊借款,並可以刷卡買物品,始另行起意,與楊希達共同持往購買行動電話使用甚明,被告嗣後與楊希達共同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使用,被告既因楊希達之唆使其使用該信用卡盜刷,始行起意詐欺、偽造文書,則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罪與竊盜罪間,即難謂有何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與已判決確定之竊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依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期為適當之裁判。
(二)又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濟南路口,以不詳方法開啟停放路邊之小客車,竊得陳美興所持有之美國銀行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另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憑,檢察官再就該部分事實,重行向原審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向該院重行起訴,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意旨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該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退回,其起訴並無違背二重起訴之違法問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然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該院所退回者僅有被告自承竊盜既遂後,再另行起意所犯之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前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三)因原審就本案係為免訴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盗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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