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張仁興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至泰國旅遊時,經友人介紹得知泰國減肥藥之成效甚佳且便宜,乃於泰國購買附表一所示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Phentermine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含有Bisacodyl、Hyd-rochlorothiazide、Diazepam、Furosemide藥品成份之減肥藥品。
其明知該等藥品均未經核准輸入,竟將之藏置於托運之行李中,上以衣物掩蓋,企圖以行李夾帶之方式入境,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其搭乘長榮航空○六二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攜帶前開禁藥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自泰國返國時,未經申報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減肥藥品放入托運之行李中攜帶入境,為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該局職員張清雄於原審證稱當日其依被告所填寫之申報單查驗被告行李時,發現被告填寫之申報單並無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相符,且有被告入境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上開當場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可按(見偵字卷第二至六頁)。
而上開查扣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附表一所示藥品均檢出 Phentermine成份,該成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四二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是該附表一所示藥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此種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輸入;
另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藥品則含有Bisacodyl藥品成份、附表二編號三藥品含有Hydrochl-orothiazide藥品成份;
附表二編號四、五、七之藥品含有 Diazepam藥品成份;
附表二編號六之藥品含有Furosemide藥品成份,該等藥品成份,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除非得證明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商等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相同,而得認非禁藥外,自屬藥事法之禁藥,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八○一二七號函及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可佐(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查扣之藥品係禁藥,亦不知攜帶該藥品入境係違法,上開藥品均係供己及姊妹服用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醫事專業人員,無從得知附表一所示之減肥藥中含有屬安非他命藥品類之 Phentermine成份,是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
又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應不能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藥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在案,被告攜帶入境,即非屬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僅係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二條違反行政罰之規定云云。
惟:(一)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同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禁藥,並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即非毒害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亦屬之,足見該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俾健全藥政管理,並維國民健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落實藥品輸入之管制,違法輸入禁藥罪,僅須行為人明知其攜帶入境之藥品未經核准輸入仍攜之入境,即足當之,並不以確知該藥物之各種成分為必要。
查附表一所示藥品,含有 Phentermine成份,該成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毒害藥品之禁藥,已如前述,該等藥品既經明令公告禁止輸入,被告不可能獲准輸入,固不待言,而被告就其未獲准輸入附表一所示藥品一節,自不可能諉為不知,乃其竟仍擅自攜之入境台灣,其所為顯已違反管制藥品輸入之法律,要不因其不知所攜藥物之成分中有 Phentermine成份而得解免其責,至被告就該等未經許可輸入之藥物,在藥事法上稱之為「禁藥」一節是否知情,尤與其成立輸入禁藥罪與否之認定無關,從而被告以其不知遭查扣之本案藥物係禁藥云云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專業醫事人員,無從得知附表一所示藥品含有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之Phentermine成份,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均無足取。
(二)次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為藥事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
查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係無品名、許可字號、製造日期、製造廠名、批號、包裝等任何標示之不明藥品,分別含有 Bisacodyl、Hydrochlorothiazide、Diazepam、Furosemide 之藥品成份,該等藥品成分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除非得證明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商等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相同,而得認非禁藥外,自屬藥事法之禁藥,有該署上開二函文可按,已詳述於前,該函文既謂「除非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外」等語,足徵經該署檢驗結果,仍無法認定附表二所示不明藥品係業經該署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而非屬禁藥,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輸入之本案藥品之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內容確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內容相同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堪認附表二所示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庭會議決議,為被告辯稱本案附表二所示藥品檢出之藥品成份既經衛生署核准輸入,即非禁藥云云,按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而能證明所輸入藥品之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均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藥品許可證所載之內容相符,固不得論以同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所示,附表二所示藥品中所檢出之Bisacodyl、Hydrochlorothiazide、Diazepam、Furosemide等藥品成份,雖經該署核發藥品許可證,然仍須其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與業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相同,始得認非禁藥,是藥品中之藥物成分經核發許可證,尚不得因此遽認該藥品本身即屬業經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而非禁藥,辯護人徒據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覆謂「查該等藥品成份,均經本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遽認附表二所示之藥品本身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被告攜帶入境,即非屬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云云,已生混淆之誤,亦不足採。
是被告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前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其本人復未就該藥品提出核准輸入之申請,再參以其入境時並未就該等藥物向檢查關員申報,亦據其自承(見偵字卷第四頁正面、偵緝卷第八頁正面),是其顯係企 圖闖關逃避檢查,則被告對其未就附表二所示藥品申請核准輸入,自無不知之理,其猶謂不知該藥品係禁藥,至難憑採。
(三)至被告辯稱查扣之減肥藥品係供自己減肥之用,可服用兩年云云,惟被告輸入之藥品種類多達十種,且重量計約十五公斤,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可參,而被告係第一次購買該等藥品,亦據被告陳明,衡情被告前既未曾食用過上開減肥藥品,尚不知該藥品是否確具減肥之成效前,卻一次購買重達十五公斤之藥品,已違常情。
又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被告扣案之藥品如何服用時,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藥品,均每餐服用二顆,一天共服用六顆,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之藥品僅於有腹瀉情形時始服用一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0頁),惟被告於泰國購買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各類藥品,最少者僅五百八十公克,最多則達三千三百五十公克之多,彼此數量甚為懸殊,以附表一編號二之藥品為例,其重量竟為附表一編號一藥品重量之四、五倍,而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借查扣之本案藥品,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藥品,同係膠囊包裝,且大小相仿,惟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藥品之數量卻約為附表一編號一藥品數量之四倍,有扣案之藥品可佐,苟如被告所稱每日均各服用六顆,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藥品之數量,顯不足供被告搭配附表一編號二之藥品服用,經當庭以此質諸被告,被告竟稱搭配服用後,多餘之部分將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被告為供己減肥服用,千里迢迢遠自泰國購買多達數千公克之減肥藥品,竟未於購買之時由販售該藥品之專業人員逐一調配各種藥品同時服用之適當數量,而竟至相差如此懸殊,致使被告須將搭配服用剩餘部分丟棄,其悖理違情之處,不言可喻,足徵被告所辯扣案藥品係供己服用云云,殊難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其攜帶入境之藥品確係經由泰國曼谷某家醫院之醫師為其開具診斷證明書並加以調配,以供其服用減肥云云,惟核與被告前於台北關稅局談話時所稱該藥係其託泰國友人購買後,帶至曼谷機場交予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四頁)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言屬實,雖被告另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提示該診斷證明書,然因檢察官告知我國不承認此種證明書之效力,故其已將該診斷證明書丟棄云云,並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帶,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結果,錄音帶內容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六○頁),是尚難徒憑被告空言陳稱其輸入之藥品均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合法取得之藥品云云,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即被告之姊妹曾林阿桂、林麗雪、林阿教於本院隔離訊問時雖均陳稱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至泰國旅遊,彼等並不知情,且未向被告提及彼等欲減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至五二頁),是被告所辯本案藥品除供己用外,並部分供其姊妹使用一節,亦顯屬虛妄,從而本案被告攜帶入境之附表一、二所示藥品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自用藥品甚明。
綜上,被告輸入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引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八九丁字第六七八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名 稱 數 量 所 含 成 分 備 註
(外 觀) (單位:公克)
一 藍色蓋白色底膠囊 七六0公克 Phentermine 安非他命類藥品二 黃色蓋白色底膠曩 三三五0公克 Phentermine 安非他命類藥品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含 成 分 備 註
(外 觀) (單位:公克)
一 紅色圓形糖衣錠 一二二0公克 Bisac0dyl 需經許可始得輸 入
二 白色圓形糖衣錠 五八0公克 Bisac0dyl 同右
三 淡藍色菱形錠 一二九0公克 Hydrochlorothiazide 同右四 淺灰色圓形糖衣錠 一六六0公克 Diazepam 同右
五 紫色圓扁形錠 四八0公克 同右 同右
六 橘紅色圓形錠 四00公克 Furosemide 同右
七 藍色圓形錠 一八0公克 Diazepam 同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