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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返回其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白雞三三-五三號住處,駛至其鄰居乙○○住處(白雞三三-五一號)前,欲倒車駛入其住處,因見有猫狗在其住處前,乃多次猛按喇叭欲驅趕猫狗,而吵及鄰居乙○○出門質問,雙方遂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乘乙○○之妻丙○及媳婦盧玲娟欲分別拉開二人之際,甲○○自乙○○正面胸部用力猛推乙○○,使乙○○後仰而頭部撞地,致其受有枕頭血腫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其妻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按喇叭想趕走猫狗,乙○○拿棍子要打他,伊才搶他棍子,他才跌倒,伊有推告訴人乙○○,但沒有打他云云。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回家時多次猛按喇叭欲驅趕在其家門口之猫狗,引起其鄰居乙○○不滿,二人遂生口角互相拉扯,被告以手推乙○○倒地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其妻丙○指訴被告推乙○○倒地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盧玲娟證述屬實。
三、事發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因被害人乙○○有受傷情形,告訴人丙○因而於當日下午九時許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由警員宋貴雄當晚到場處理。
經原審訊問證人宋貴雄警員關於本案事發當天處理經過情形,其證稱:「(問:案發當天告訴人他們就有報案?)當天有,是晚上九點左右才報案,我就直接到告訴人家去,(問:當天為何沒有做雙方筆錄?)因為當天晚上到告訴人家,丙○表示他先生當時沒有辦法作筆錄,在睡覺,表示隔天去驗傷後再告訴,...(問:在案發當天報案時,乙○○、丙○就有表示是被告把乙○○推倒在地,頭部受傷?)當天丙○有講,也有說是被告有拿鐵棍打乙○○,(問:當天有無檢查乙○○的頭部傷勢?)我沒有自己檢查,但丙○有告訴我乙○○後腦破皮紅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
足認被害人乙○○事發時確實頭部外觀上有紅腫瘀血情形,且乙○○亦因而身體不適在休息中而無法製作筆錄,告訴人丙○亦當場向警員宋貴雄表示乙○○後腦有破皮紅腫情形並將於翌日去驗傷後再提出告訴等情。
又被害人乙○○因身體不適,旋於翌日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枕部血腫」,核與乙○○因後腦著地而受傷之部位相符,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仍未好轉,因頭痛而再至前開醫院急診,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囑其繼續門診追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害人乙○○步態不穩,尿失禁,經斷層掃描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增加,隨即住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接受手術,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走路已有大幅改善,但仍有老人痴呆現象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恩醫事字第00九八二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五十一頁)。
而被害人乙○○雖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因不慎自高處落下,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經斷層掃描後發現有慢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情形(見前開恩主公醫院函),惟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即要求自動轉院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進行手術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院時,意識已清醒,僅遺存記憶力差及情緒不穩現象,且乙○○離院後曾數次回到該院門診追蹤,最後一次來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此後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函詢時止,乙○○均未再至台大醫院就醫之事實,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各一份存卷足徵。
依此,乙○○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頭部受傷開刀治療,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院時,即已意識清楚,且復原情況良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後,即未再至台大醫院回診。
是乙○○第一次頭部開刀時間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有一年餘,且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即未回診治療,顯見已康復。
其次,被害人乙○○第一次之傷害部位乃左側硬腦膜內出血,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附於審理卷第七十三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在卷足憑,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醫師證實係枕部血腫及右側硬腦膜內出血,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九)恩醫事字第九八二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三十三頁),二次傷害之部位分屬左、右兩側,更足認告訴人乙○○並非因舊疾復發入院。
故乙○○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頭部之受傷,與本案因遭被告推墮所受傷害兩者間毫無關係,乙○○確因遭被告推墮而受有枕部血腫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無訛。
四、被告年輕力壯,與被害人乙○○毗鄰而居,對被害人年事已高,應甚為清楚,加以二人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之位置其地面係水泥地並鋪裝花崗岩,已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張在卷可按,則被告對已年屆七十之被害人推倒在地,足使被害人倒地撞傷,應為所明知,乃被告於與被害人拉扯之間並經被害人之妻及媳拉開二人之際,以手猛推被害人倒地撞及枕部血腫與右側硬腦下出血,其具有傷害之故意,已極明顯,被告否認有傷害之故意,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又被害人乙○○及其妻丙○與證人即其媳盧玲娟雖一再指證被告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乙○○之背部及前胸倒地後並拳打腳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害人如遭被告以鐵棍毆打倒地後並被拳打腳踢,則其背部、前胸及身體其他部分必有挫傷或多處瘀傷,惟依被害人於翌日前往 恩主公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僅為枕部血腫有該醫院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且被害人於經開刀治療傷癒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三峽警察分局吉埔派出所接受初訊時,即供陳被告沒有用什麼東西毆打渠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被告辯謂並未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倒地後並加以拳打腳踢乙節堪予採信,告訴人夫妻及其媳所為上開指證核與告訴人乙○○之初供已不相符,顯係基於親情偏袒被害人,自無可採。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毗鄰而居,二人並無深仇大恨,此次純因被告於夜間駕車回家,猛按喇叭引起被害人不快而生口角並互相拉扯,被告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受傷,衡情被告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且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接受手術,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院後門診追蹤,走路已大幅改善,有恩主公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其所受之傷尚未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檢察官指被告犯重傷害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判決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而論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開車回家猛按喇叭擾及鄰居安寧,經被害人出面質問,猶不思過道歉,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並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撞傷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於事後又極力否認犯罪暨未賠償被害人因傷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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