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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五八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吳清奇所有DN-二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遇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時,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冒用胞兄「甲○○」名義,在警察填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五八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甲○○」姓名,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付舉發警員,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上開違規裁罰應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乙○○為掩飾冒名甲○○之事,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代辦證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乙○○使用。
乙○○旋即再次冒用「甲○○」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晉安平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甲○○」印章一枚,據以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同時蓋用「甲○○」印文一枚,再持該偽造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謊稱「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藉以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駕駛執照。
乙○○取得補發之「甲○○」駕駛執照後,即持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迨甲○○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後,即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坦承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甲○○」姓名,並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之成年男子偽造「甲○○」之身分證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晉安平偽刻「甲○○」印章一枚,及填具異動登記書,同時蓋用「甲○○」印文,再持該偽造異動登記書及「甲○○」身分證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甲○○」駕駛執照,藉以辦理吊扣駕照手續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五八三○六四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一紙、被告偽造之異動登記書一紙、補發之貼有被告相片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甲○○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書一紙、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各聯偽簽「甲○○」姓名,使警察機關舉發有誤,致甲○○誤受裁決機關裁罰;
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甲○○」印章及印文後,據以偽造異動登記書,並持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照,及辦理違規吊扣駕照裁罰,均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偽簽「甲○○」姓名,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相當,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㈠於舉發通知單偽簽「甲○○」姓名後,再交付舉發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偽造「甲○○」身分證、印章、印文及異動登記書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甲○○」駕照,及辦理違規吊扣駕照之裁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漏論行使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吳至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晉安平代辦申請補發「甲○○」駕照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
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構成連續犯,原審論以牽連犯,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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