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其已資力不足,無繼續繳納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 二、經查:
-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甲○○所邀集
- (二)被告嗣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急需用錢,表示可於同年月十
- (三)又欠缺票載發票人之本票,固屬無效之票據,然非不可供為債權之
-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所犯罪証明確,其犯行洵堪
- 三、核被告先後四次詐標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 五、如咐表所示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背面偽造之「林毓秀」署押各乙枚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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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林毓秀」署押各乙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林毓秀」署押各乙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已資力不足,無繼續繳納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甲○○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九巷二十號住處,所邀集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二會,復替丁○○、丙○○兄妹各參加乙會,於該互助會開會後之第二會開標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三千八百元最高標金得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第四會時,亦以三千六百元最高標金得標,嗣因丁○○、丙○○二人亦因資力不佳,不願繼續參加該會,而由乙○○○受讓該二會,乙○○○於受讓後,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五會時,用丁○○名義填載標單,以四千七百元最高標金得標,復於同年三月五日第六會時,用丙○○名義填載標單,以五千元最高標金得標,均先後使甲○○誤信其有支付會款能力,連續交付乙○○○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會款,詎乙○○○於取得各該得標會款後,自同年四月五日起,即拒不繳納會款。
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急需用錢,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可還款為由,向甲○○詐借三十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如數借予,周桂除書具借據乙紙供為借款憑証外,復簽發未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均偽造「林毓秀」之背書後交付甲○○以為搪塞,足生損害於林毓秀及甲○○,各二紙本票到期,經甲○○見票付款,均未獲支付,始知被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甲○○係熟識友人,當時其任會首之互助會因遭會員倒會,故始連續標取甲○○為會首之互助會週轉,後因被倒金額過鉅,致無法支付會款而倒會,甲○○均屬知情,其並無詐欺會款之故意;
又其於料六年五月十二日向甲○○借款三十萬元,亦經甲○○之同意,並要求其所簽發之本票應有第三人之背書,因一時找不到背書之第三人,故始在該二紙本票背面書寫林毓秀為背書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甲○○所邀集之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二會,復替丁○○、丙○○兄妹各加一會,嗣因丁○○、丙○○兄妹缺乏資力繼續繳納會款,故商得乙○○○之同意,由其受讓丁○○、丙○○所參加之該二會互助會等情,業被告乙○○○供述綦詳,核與証人丁○○、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
嗣被告乙○○○於該互助會開標後,旋即於第二會開標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三千八百元最高標金得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第四會時,亦以三千六百元最高標金得標,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五會時,用丁○○名義填載標單,以四千七百元最高標金得標,再於同年三月五日第六會時,用丙○○名義填載標單,以五千元最高標金得標,且於取得甲○○交付之得標會款後,自同年四月五日起,即拒不繳納會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告乙○○○亦不否認該情,復有互助會單乙份、被告簽發之本票五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已坦承其在參加甲○○所邀集之該組互助會時,即因其本人任會首之其他互助會遭會員倒會,而陷於資力不足,故於甲○○為會首之互助會開標後,即連續得標以取得資金支應等情,顯見被告乙○○○在參加甲○○之該組一萬元互助會時其資力已屬不足,其嗣於該互助會開標後之第二、四、五、六會,即先後以三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四千七百元、五千元最高標金得標,於取得各該會款後,旋即拒繳會款,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標取會款之犯行,洵灼然明甚,被告辯謂其詐欺之故意,孰能置信?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嗣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急需用錢,表示可於同年月十九日還款為由,再向甲○○借貸三十萬元,固已書具借據乙紙為憑,然其嗣後簽發供為借款擔保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則故意漏載載發票日,使該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之票據,復更於該二紙本票背面偽造「林毓秀」之背書後交付甲○○以為搪塞,屆期各該本票經甲○○為見票付款,亦均未獲支付,亦徵被告有藉簽發該二紙無效之本票以取信甲○○,用以詐借該三十萬元,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無詐欺行為,亦不足採。
(三)又欠缺票載發票人之本票,固屬無效之票據,然非不可供為債權之憑証,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在該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背書,仍足使該他人因此而負民事上之債務清償責任,自足生損害於遭偽造背書之人及持票人,偽造之他人背書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已坦承其確有在如附表所示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背面偽造「林毓秀」之背書後交付甲○○等情無訛,核與被害人甲○○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屬明確,其嗣後辯謂未偽造文書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所犯罪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先後四次詐標會款後,即拒繳死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向甲○○詐借三十萬元,並偽造林毓秀之背書於附表所示之二紙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交付甲○○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林毓秀之背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次同時偽造林毓秀該二紙本票之背書,所侵害之法益僅屬單一,應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其同時交付行使前開二紙偽造林毓秀背書之本票予甲○○,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示懲。
五、如咐表所示欠缺票載發票日之本票背面偽造之「林毓秀」署押各乙枚,均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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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76706│〔空白〕│86/05/19│乙○○○│150,000.│『林毓│影本附偵卷│
│ │ │ │ │ │ │秀』 │第一三頁、│
│ │ │ │ │ │ │ │第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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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76705│〔空白〕│86/05/19│乙○○○│150,000.│『林毓│影本附偵卷│
│ │ │ │ │ │ │秀』 │第一三頁、│
│ │ │ │ │ │ │ │第一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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