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223,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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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燕雀目山雀科之紅頭山雀業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明文公告列為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其開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之三號之東北鳥園內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一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紅頭山雀一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右開時地陳列紅頭山雀一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切結書等影本與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紅頭山雀一隻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紅頭山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紅頭山雀係伊友人呂政龍與其女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點伊欲打烊前寄放於伊處託伊代養云云。

經查:扣案之紅頭山雀一隻為警查獲時,確係與其他待售之鳥類一起掛在被告店中之屋簷下等情,業據證人即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負責調查本案之組員蔡文正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蔡文正更指稱,有人打電話來檢舉說有人在賣紅頭山雀,我們就去看,之前我先去看,確定是紅頭山雀,再通知分局的人去,我們認為掛在外面的鳥就是供人看的,意圖販賣而陳列,我們查到的案件,幾乎有一半都這麼說(別人寄放)。

(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三十頁)。

足見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始將該紅頭山雀與待售之鳥類一併公開陳列,而不單獨將該紅頭山雀放置於他處;

又證人呂政龍於偵查中雖證稱該紅頭山雀係伊放置於被告處請伊代為照顧云云,然呂政龍經原審隔離訊問則證稱伊係於白天獨自將該紅頭山雀放置於被告處(見原審卷十八頁),顯與被告所辯係呂政龍與其女友於晚上打烊前寄放之語(見原審卷十七頁),大相逕庭,是證人呂政龍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更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燕雀目山雀科之紅頭山雀經農委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紅頭山雀,核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間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出於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陳列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一隻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陳列數量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情狀,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壹隻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又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希能改判罰金刑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雖被告所涉本件犯行非至屬嚴重,惟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構成累犯,是原審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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