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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一九巷二十五號二樓二0一室、宜蘭市○○路七十巷二弄六號二樓、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破裂之電燈泡或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市○○路與農權路口,為警查獲;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一九巷二十五號二樓二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七十巷二弄六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乙個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乙組;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壯圍鄉○○路三二九號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員山鄉員山郵局前為警查獲。
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同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戒治完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宜蘭縣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四紙在卷(毒偵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八頁、毒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毒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毒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頁)可稽,與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乙個、以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貳組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十九頁)附卷足憑;
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聲請,而以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經強制戒治完畢,亦有前開裁定以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89)宜所附勒德總字第四二七號函(毒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八頁、毒偵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存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無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事實記載,應係誤植,應予更正。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吸食器貳組、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乙個,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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