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23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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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方勝立 原名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勝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八九、六九○、六九一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係乙○○所有。

方勝立(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與地主乙○○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連同另三位地主之六筆土地,欲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合計廿八戶。

雙方契約中並約定,乙○○應將上開土地交方勝立拆除地上物。

又工程建至頂層樓板時,乙○○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資料辦理基地地目變更、合併、及分割,於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時,辦理方勝立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方勝立所指定之人。

惟方勝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計詐取乙○○所有上開第六九○、六九一號土地。

於八十二年間,在乙○○住處內向乙○○佯稱,要申請土地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向乙○○騙取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資料,另一方面即透過不知情之邱立民出面覓得簡希正、陳美州、鍾惠春、簡希忠、李月美、周正彬承購上開欲興建之預售屋各一戶,渠等並因而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予邱立民。

方勝立並向之稱欲申請建築執照,要求各承購戶再各繳付三十二萬元,並承諾將十四筆基地中,其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過戶予簡希忠等六位承購戶。

簡希忠等六人乃依言各交付三十二萬元予方勝立,方勝立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與簡希正、陳美州、鍾惠春、簡希忠、李月美、周正彬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於翌(廿四)日,方勝立在不詳地點,先盜用乙○○之印鑑章於不實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乙○○名義之附表所示私文書,以偽造乙○○將前開土地(同段六九○、六九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方勝立,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素娥派其不知情之職員方靜娟為土地登記代理人,並持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一併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給方勝立事宜而行使之,使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買賣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私益及地政機關掌理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之後,方勝立再於同年九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簡希正、陳美州、鍾惠春、簡希忠、李月美、周正彬六人共有。

方勝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取得建造執照,準備進行舊建物拆除工作時,因其中地主蘇楊麗卿反對拆除,該合建計畫迄今未進場施作,乙○○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勝立固坦承與地主乙○○定有合建契約,嗣後並將乙○○之土地過戶於自己再移轉登記為簡希正等六人共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並辯稱:乙○○委任伊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但需先辦理過戶,伊有告訴他,乙○○有同意過戶給伊,此與蘇楊麗卿等人土地不同,她們沒有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

二、本院查:(一 )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堅決否認曾同意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而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八九、六九○、六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係地主乙○○所有;

同段六八八、六九二之一地號,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係地主蘇楊麗卿所有;

同段六八七、六八六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係地主張炆進所有;

同段六八四、六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係地主王李清玉所有。

方勝立於八十年二月間依序與地主乙○○、蘇楊麗卿、張炆進、王李清玉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欲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共計廿八戶,此經證人即地主張炆進、蘇楊麗卿於偵查中;

證人蘇德生(蘇楊麗卿之夫)、王李雙全(王李清玉之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被告方勝立與乙○○所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附二一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四至九頁),約定工程建至頂層樓板時,甲方即乙○○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資料辦理基地地目變更、合併、及分割,於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時,辦理乙方即方勝立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方勝立所指定之人,此有該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台北地檢二一六二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四至二十二頁),現該房屋尚未開工,乙○○自無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理,更何況依常理乙○○不可能異於其他三位地主,而同意將合建土地之其中二筆先行辦理過戶於被告。

乙○○衡情尤不會房屋未建,即同意將該所有二筆土地先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第三人即簡希正等六人等共有,致完全喪失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法復原其所有權。

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

(二 )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己有,再移轉所有權於簡希忠等人共有,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證物)。

(三 ) 拆屋與房屋稅之變更有關,與土地增值稅無關。

需土地所有權有所移轉,才發生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問題。

業據證人陳怡君即基隆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人員證述屬實(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筆錄)。

本件雙方合建房屋之土地既未開始建屋,已如前述,何來移轉土地並適用優惠稅率問題?至於被告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通知乙○○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簡便行文表,並無乙○○收受之證明,且亦在被告持有中,均無足證明乙○○知情並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 ) 證人劉素娥於原審調查中,法官問:「乙○○過﹝戶土地﹞給被告,是誰找你?」證人答:「應該雙方都有到場,我承辦案件,雙方沒到場我不會接受。」

再問:「誰過來﹝代書事務所﹞你記得否?」再答:「我沒印象。」

再問:「當時乙○○確實有在場並同意?」再答:「我不認識的一定要雙方在場,除非是親屬過戶。」

(見地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查該證人並非依其聞見之事實而為上開證言,而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推測雙方應該都有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

更何況,其於偵查中係稱:方勝立委託伊辦的,先前有辦畸零地購買,這次方(勝立)要伊為乙○○移轉過戶給方(勝立),後來有一天又要伊去辦土地過戶,因他房子賣掉了等語(同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在場委任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反而一再提及係「方勝立」委託其辦理,是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言,益無足採信。

(五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即劉素娥之職員方靜娟在原審證稱:乙○○土地過戶,我送件過(按即向地政事務所送交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文書﹞,乙○○我也是在台北開庭才見過,之前沒有見過,乙○○土地過戶給被告我只送件等情(見地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也不能證明乙○○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

(六 )本案偽造之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送其影本附卷﹝見地院卷第二二○至二二二頁)。

(七 )系爭土地已交付被告拆屋地上物完畢,業據被告及乙○○一致供明﹝見上訴卷卅頁﹞。

(八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證人劉素娥在偵查及原審已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再以傳訊,核無必要 。

三、核被告所為,其偽造私文書,將乙○○所有系爭土地,不實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私益及地政機關掌理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據以論科本非無見,但漏論以間接正犯,且就被告詐欺簡希正等六人部分漏未審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其素行,利用辦理合建房屋機會偽造文書詐取被害人土地,犯後猶飾詞諉責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已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盜用之印章亦屬真正,均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向上開簡希正等六人承購戶,各收取九十七萬預售屋價款之部分,連續犯有詐欺罪嫌云云。

惟查該六承購戶乃因向被告購買預售屋而交付金錢,最後卻因合建之地主之一蘇楊麗卿反對拆除合建土地上之房屋而新建房屋不成,致未依約交付新建預售房屋給上開承購戶,被告否認該部分有詐欺犯行,各該承購戶也未告訴被告詐欺,此部份被告辯解尚堪採信,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被告方勝立偽造之私文書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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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  被偽造私文書名義人  │  盜用之印章  │ 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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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申請人        │   乙○○     │ 一份 │
│    │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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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出賣人        │   乙○○     │ 一份 │
│    │轉契約書        │        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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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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