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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七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把(含彈匣貳個)、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均確定,而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二八巷十八弄五號三樓住處內,受友人賴圳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委託,竟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把、子彈十一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四時許,甲○○與友人蘇順福、柳宇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八八之一號尊爵KTV酒店內飲酒後結帳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元,惟因身上所攜現款不足,經要求櫃檯人員打折遭拒絕後,乃忿然搭乘蘇順福以妻名義租用之牌照FF─五五○○號汽車返家拿錢,並取出前述其受寄而持有之貝瑞塔手槍一把(內含數量不詳之子彈)及八釐米手槍二把(共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俾回酒店理論,旋由不知情之蘇順福駕車載返,蘇順福將車停在三和路四段之彰化銀行前,自行持甲○○交付之一萬七千元進入酒店內付帳。
留在車內右前座內等候之甲○○,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見巡邏經過之警員王金萬及陳昭安趨近,一時情虛,遂攜帶前開槍彈下車竄入三和路四段三八二巷內,穿過某停車場,再轉往永福街方向逃逸,並先後將八釐米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及另一把八釐米手槍分別丟在位於永福街十五號之「普濟精舍」走廊上及停在路旁之牌照A七─五六五號小貨車後車斗內,兩名警員一陣追逐未果,經搜索現場後,乃扣得前開二把八釐米手槍(含彈匣一個)及三顆子彈。
其後匿居在外之甲○○因蘇順福供出其姓名,致警方探悉其住所前往搜索,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攜帶其餘之貝瑞塔手槍一把(含子彈五顆)及左輪手槍一把(含子彈三顆)到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酒店服務生袁惠其、蘇順福、柳宇正、王金萬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各一紙、照片十四幀等件在卷可稽;
而前述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七六三四號、第四六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之模型槍乃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專為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或市售之各類「玩具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九號函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乃仿製之玩具手槍改造,亦經前開鑑定報告載明,是核被告未經許可受寄前述槍、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一個寄藏行為,而同時受寄前述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寄藏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被告於彰化銀行前下車逃竄過程中先被拾得其丟棄之二把八釐米手槍及三顆子彈,繼經返回車內之蘇順福供出其姓名,致其住處嗣被搜索,是被告顯已被警方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其嗣攜所餘之二把手槍及八顆子彈前往警局投案,亦非報繳原持有槍、彈之全部,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亦附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況本件被告除受寄前述槍、彈外,並未以該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之危險尚非至鉅,而無預防矯治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尚有子女待扶養,而請求輕判,固非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法沒收;另三顆改造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無庸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一、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玩具子彈肆顆。
二、仿SMITH &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玩具子彈貳顆。
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共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改造玩具子彈貳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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