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六號;
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其上已有「劉成」簽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乙張(該卡號原為玉山銀行發給甲○○及世華銀行發出)。
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地下室永輝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輝公司),購買IBM牌硬碟機三台,價格共一萬五千一百元,由丙○○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交予該公司店員池明穎刷卡簽帳,因刷卡機無法辨識,池明穎要求以其他方式付款。
丙○○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予池明穎刷卡簽帳,足生損害於劉杰成、甲○○、永輝公司、玉山銀行、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及大眾銀行。
惟刷卡機仍無法辨識,而未得逞。
丙○○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綽號「小陳」者則乘隙逃逸。
丙○○經移送檢察官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夥同不詳年籍「周建宏」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向專櫃小姐乙○○購買手錶二隻、鎖圈乙個及戒指乙只,共計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由「周建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李新蓮」之署押,完成偽造簽帳單後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李新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中興銀行。
因乙○○發覺有異,打電話向發卡銀行求證,發現為偽卡,丙○○及「周建宏」見狀逃跑。
經該公司安全人員當場逮捕丙○○,而「周建宏」則持偽造之信用卡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台北地檢署偵卷第四、五、二十一頁,台中地檢署偵卷第六、七、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及本院訊問、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永輝公司職員池明穎、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乙○○、安全人員鄒添福、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劉興家、陳東陽、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真正卡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分別與綽號「小陳」及「周建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對被告於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與其餘已起訴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時,偽造「劉杰成」署押於信用卡背面,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至 永輝公司購物時,偽造「劉杰成」之署押於簽帳單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劉杰成」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當日晚間九時許始購得該二張信用卡,信用卡背面已簽有「劉杰成」署押,於晚上九時許第一次購物時,即因二張信用卡刷卡機無法辨識,為警查獲,購卡之前他人犯罪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一)公訴人所指之簽帳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十八頁),並非永輝公司之簽帳單。
而被告於永輝公司係當日晚上九時購物時因刷卡機無法判讀,尚未簽帳,為證人池明穎證述明確。
公訴人認被告當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於永輝公司購物時偽造「劉杰成」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以行使,與事實不相符。
(二)該扣案之簽帳單上「劉杰成」署押筆跡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信用卡二張背面「劉杰成」署押字跡,與被告當庭所寫筆跡,經比對並不相符。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始以該二張偽造信用卡至永輝公司刷卡購物,然該簽帳單其上交易之時間為其取得信用卡前之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且非永輝公司,有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
而偽造之信用卡為綽號「小陳」者出售交付被告。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偽簽該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偽造「劉杰成」署押之犯行,自難以被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即推測另於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行使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帳之犯行。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既另有他人持以行使,則當時其背面必已有偽造之「劉杰成」署押,被告於晚間九時許始購得,扣案之信用卡上復未見塗改之痕跡,則被告所辯其購入時,該二張信用卡上已有偽造之「劉杰成」署押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原審疏未審認,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對偽造之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一之卡片,卡號誤為四五七九─六七六九─三五二七號,編號二之卡號誤為四五六三─二七三三─000六─0六00號,事實認定亦有 錯誤。
(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一信用卡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甲○○、永輝公司、玉山銀行、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大眾銀行,原審未予認定,也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在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犯行,漏未審判,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所有,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為共犯周建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三聯,未交付被告,雖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信用卡 │卡 號 │ 備 考 │
├──┼───────┼──────────┼──────────────┤
│ 一 │慶豐銀行信用卡│四五七九─六七六九─│一、扣案。 │
│ │ │三五二七─0八0一 │二、含背面偽造之劉杰成署押。│
│ │ │ │三、該卡號原為玉山銀行發出予│
│ │ │ │ 甲○○。 │
├──┼───────┼──────────┼──────────────┤
│二 │大眾銀行信用卡│四五六三─二七三二─│一、扣案。 │
│ │ │000六─0六00 │二、含背面偽造之劉杰成署押。│
│ │ │ │三、該卡號原為世華銀行所發出│
│ │ │ │ 。 │
├──┼───────┼──────────┼──────────────┤
│三 │中興銀行信用卡│五二五0─二二六0─│一、未扣案。 │
│ │ │一七二四─五00九 │二、共犯周建宏帶走,無證據證│
│ │ │ │ 明滅失。 │
└──┴───────┴──────────┴──────────────┘
附表二
┌──────────┬──────┐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帳│李新蓮 │
│單三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