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 二、甲○○於變造丙○○、乙○○之國民身分後,復基於概括犯意,先至
- 三、甲○○復為圖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規定須提出財力證明文件,乃
- 四、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再至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刻印店,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 二、查被告甲○○拾獲丙○○所有遺失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
-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証明確予以論科
-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援巷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
- 五、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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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 任
辯護人 彭 永 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乙○○、龍代機車行、莊碧蓮之署押、印文;
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身分証換貼之甲○○照片,扣案之丙○○名義之大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乙○○名義之郵局金融卡及第0五一七四五─八號郵局存摺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拾獲丙○○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復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將丙○○之國民身分証換貼其本人照片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証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其住院治療之三軍總醫院三樓第六病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國民身分證乙枚,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十七日之前),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前開工地內,將乙○○之國民身分証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張明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証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變造丙○○、乙○○之國民身分後,復基於概括犯意,先至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乙○○之印章乙枚,再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署押,以偽造各該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再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電話器材商行、中華電信公司分公司,委託各該不知情之通訊行、電話器材商行、中華電信公司分公司承辦人員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共八支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三支),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申請行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各該公司核准後,甲○○即將上開取得之行動電話號碼透過跳蚤市場刊登廣告,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三、甲○○復為圖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規定須提出財力證明文件,乃復與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概括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初某日,由甲○○以二千元之代價,交付偽刻之乙○○印章及變造之乙○○身分証,委由「小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持往台北縣中和市中和郵局積穗分局,偽造乙○○名義之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欄,並在該申請書及預留印鑑欄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各乙枚,開設第0五一七四五─八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和郵局積穗分局,「小黑」於領得該郵局存摺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後,連同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一併交還甲○○,足生損害於乙○○及郵政機關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再至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丙○○、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莊碧蓮之印章各乙枚,再偽造丙○○於八十九年五至七月份任職龍代機車行之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各乙份,並蓋用偽造之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莊碧蓮署押,並蓋用偽刻之龍代機車行、莊碧蓮印章於其在職証明書上,另蓋用偽刻之丙○○、龍代機車行、莊碧蓮印章於薪資表上。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便利商店前,偽造丙○○名義之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丙○○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其上,連同變造之丙○○身分証、偽造之龍代機車行薪資表、在職証明書,持向大安銀行信用卡部(下簡稱大安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嗣經大安行審核後,核發由該行代理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 )一枚交付,足生損害於丙○○、龍代機車行、莊碧蓮及大安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甲○○取得該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大安銀行核發之VISA信用卡之背面偽簽丙○○之署押,繼而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造丙○○署押於表示刷卡人確認該次消費金額確為其本人消費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簽帳單,並持交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負責人或其僱用人,使渠等誤信甲○○即為丙○○本人,陷於錯誤各交付與各該財物,各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發卡銀行及丙○○。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清晨五時許,甲○○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三公里苗栗縣境內為警盤查,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其所變造之丙○○、乙○○身分證二枚、乙○○名義之郵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枚及丙○○名義之信用卡一枚。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丙○○、乙○○供述訴情節相符,又扣案之丙○○、乙○○之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背面螢光暗記及水印均與身分證樣本背面螢光暗記及水印相符,該兩身分證本身判係真品,另身分證正面相片四周,發現有重複黏貼痕跡,認該兩枚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
又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並偽造乙○○署押,委託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通信行、電話器材商行、中華電信公司分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委託有共同犯意之「小黑」者,偽造乙○○名義之立帳申請書,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申請書、預留印鑑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以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利用不詳姓名刻印者偽造丙○○、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莊碧蓮印章,蓋用於其偽造之龍代機車行薪資表、在職証明書,再偽造丙○○名義之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曾某署押及蓋用盜刻之印章,持向大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後交付等情,亦各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運處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新業字第八九C0八00五九五號函及函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乙份,遠傳公司函及函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函及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大安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安卡字第八九0一0一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龍代機車行薪資表、在職証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和郵局九十年一月二日0000000─一號函及函附之立帳申請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所附簽帳單影本十二份在卷可稽,復有變造之丙○○、乙○○國民身分證、乙○○名義之郵政儲金金融卡與丙○○名義之大安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乙○○名義之郵政儲金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資佐証,被告所犯已事証明確,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謂:被告雖冒用丙○○名義持冒領之丙○○信用卡刷卡使用,然其所刷用之金額均數百元或數千元,且於事後已存入該款供兌現,已清償刷卡簽帳金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不成立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既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復持該冒領之信用卡冒用丙○○名義消費後刷卡使用,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以表示確認該次消費金額及為其本人消費之意,其目的係在藉由該信用卡之使用以施詐術,使各該商號誤信其即丙○○本人而為消費,使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或購買之財物,其消費行為完成時,詐欺行為即為既遂,至其嗣後依規定繳交該消費金額,僅屬事後犯罪態度問題,洵與其是否有詐欺之犯意無關,況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後,始匯款至其帳戶內以結清各該刷卡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存入憑條乙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為警查獲後,始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結清行為,益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據以指稱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於侵占丙○○身分証後,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始臨時起意變造該身分証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嗣於變造曾某身分証後始竊取乙○○身分証,於竊取之目的即係供變造使用等情(見本院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侵占丙○○身分証變造係另行起意甚明。
又依遠傳公司前函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持變造之乙○○身分証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有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顯然被告竊取乙○○身分證之犯罪時間應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前,其於警訊及偵、審中陳稱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竊取乙○○之身分証,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變造,所陳時間即有誤記,應以其於原審所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竊取張某身分証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拾獲丙○○所有遺失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嗣被告另行起意變造丙○○身分証後,再竊取乙○○之身分證予以變造,復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丙○○、乙○○、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莊碧蓮印章各乙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偽造乙○○署押,委託不知情各通訊行、電話器材商行、及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新營營運處,連同變造之丙○○身分証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再出售牟利;
復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持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丙○○印章,持往中和郵局積穗分局偽造乙○○名義之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欄,並偽造乙○○署押並蓋用偽刻之乙○○印章於該立帳申請書、預留印鑑欄鎮馭存摺上,取得該局核發之存摺使用,復偽造龍代機車行之薪資表及在職証明書各乙份,並蓋用偽刻之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莊碧蓮印章後,進而偽造丙○○名義之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丙○○署押並蓋用偽刻之丙○○印章後,持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取得信用卡後即在該卡面偽造丙○○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刷卡消費,並在各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交付各該商號行使,以詐欺其消費之財物,自分別足生損害於丙○○、乙○○、龍代機車行、莊碧蓮、戶政機關對身分証件管理之正確、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郵政機關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大安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沈坤擇與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乙○○名義立帳申請書持往中和郵局開立乙○○名義活期存款帳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者偽刻丙○○、乙○○、龍代機車行、莊碧蓮印章行為,及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通訊行、電話器材商行、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同新營營運處職員申辦行動電話,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丙○○、乙○○、莊碧蓮、龍代機車印章,偽造丙○○、乙○○、莊碧蓮、龍代機車行署押及蓋用偽刻之丙○○、乙○○、莊碧蓮、龍代機車印章以偽造印文,均屬偽造各該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二次變造身分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時偽造乙○○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連同變造之乙○○身分証,委託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之一號「祺健通訊行」持以申請各該行動電話使用,及同時偽造郵局之帳申請書及預留印鑑欄,均係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迭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分別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與「小黑」共同偽造乙○○名義之立帳申請書,以冒領乙○○名義之郵局存摺部分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乙○○名義同意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或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竊取乙○○身分証係另行起意為之,尚有未洽;
(二)被告在龍代機車行之在職証明書上復偽造龍代機車行及負責莊碧蓮之署押,復在薪資表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有該在職証明書及薪資表可憑,原審漏未論列,顯有疏漏;
(三)被告復偽造如附(一)所示之同意書,原審亦未載列,亦有違誤;
(四)原審對被告利用不詳姓名者偽刻龍代機車行及負責人莊碧蓮印章部分,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五)扣案之丙○○名義之大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乙○○名義之郵局金融卡及第0五一七四五─八號郵局存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疏漏;
(六)原審依連續犯加重被告之刑後,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說明係遞加重之旨,亦有未洽。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償還發卡銀行刷卡欠款,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援巷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乙○○、龍代機車行、莊碧蓮之署押、印文、均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証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誥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身分証換貼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丙○○名義之大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乙○○名義之郵局金融卡及第0五一七四五─八號郵局存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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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一:
┌──┬────┬──────┬──────────┬─────────┐
│編號│系統業者│所申請之行動│ 申請之日期、地點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電話號碼 │ │ │
├──┼────┼──────┼──────────┼─────────┤
│ 1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上偽造乙○○署押二│
│ │ │ │十之一號「祺健通訊行│枚。 │
├──┤遠傳公司├──────┤」 ├─────────┤
│ 2 │ │0000000000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上偽造乙○○署押二│
│ │ │ │ │枚。 │
├──┤ ├──────┼──────────┼─────────┤
│ 3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台北縣「雙和通訊行」│上偽造乙○○署押二│
│ │ │ │ │枚。 │
├──┤ ├──────┼──────────┼─────────┤
│ 4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在台北縣境內 │上偽造乙○○署押二│
│ │ │ │ │枚。 │
├──┤ ├──────┼──────────┼─────────┤
│ 5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廿日在台│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北縣「來電電話器材商│上偽造乙○○署押二│
│ │ │ │行」 │枚。 │
├──┼────┼──────┼──────────┼─────────┤
│ 6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台北縣中、永和某家通│上偽造乙○○署押已│
│ │ │ │訊行 │滅失(該公司八九資│
├──┤臺灣大哥├──────┤ │警四七0九六號函)│
│ 7 │公司 │ │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8 │中華電信│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團體行動電話業務租│
│ │公司 │ │台南縣新營市○○街八│用申請書上偽造之張│
│ │ │ │號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銘哲署押一枚、同意│
│ │ │ │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業│書上偽造乙○○署押│
│ │ │ │處 │二枚。 │
└──┴────┴──────┴──────────┴─────────┘
附 表 二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 應沒收之署押 │
├──┼───────┼─────────────────┼───────┤
│1 │八十九年八月卅│持卡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店購│包括甲○○在各│
│ │日 │購物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元,並│簽帳單上偽造「│
│ │ │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丙○○」之署押│
│2 │八十九年八月卅│持卡至中國石油公司松山機場加油站加│共計十二枚。 │
│ │日 │油五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 │
│ │ │」之署押二枚,持向該店行使。 │ │
├──┼───────┼─────────────────┤ │
│3 │八十九年九月一│持卡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店購│ │
│ │日 │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 │
│ │ │押二枚,持向該店行使。 │ │
├──┼───────┼─────────────────┤ │
│4 │八十九年九月三│持卡至順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油,│ │
│ │日 │五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 │
│ │ │之署押二枚,持向該店行使。 │ │
├──┼───────┼─────────────────┤ │
│5 │八十九年九月六│持卡至惠康百貨公司永福店購物一千六│ │
│ │日 │百十三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 │
│ │ │」之署押二枚,持向該店行使。 │ │
├──┼───────┼─────────────────┤ │
│6 │八十九年九月十│持卡至惠康百貨公司員山店購物一千二│ │
│ │二日 │百九十五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曾昶│ │
│ │ │龍」之署押二枚,持向該店行使。 │ │
└──┴───────┴─────────────────┴───────┘
附 表 三:
┌────┬─────────────────────────┬────┐
│ 編 號 │ 名 稱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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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變造「乙○○」、「丙○○」國民身分證正面之甲○○照│ │
│ │片各一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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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龍代機車行薪資表」上,偽造之龍代機車行圓戳│ │
│ │章印文乙枚 、偽造之丙○○印文三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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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龍代機車行出具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龍代機車行印│ │
│ │文、署押各一枚,及其負責人莊碧蓮印文、簽名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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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二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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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 │
│ │文、留存印鑑欄內偽造「乙○○」印文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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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乙○○」、「丙○○」、「龍代機車行」、「莊│ │
│ │碧蓮」印章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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