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2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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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北市○○○路一六四號十一樓綜信
  4. 貳、無罪部分:
  5.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6. 二、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意旨(二)(三)所指偽造、變造有價證
  7. 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8.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綜信公司任職期間,辦理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
  9. (二)被告當時為綜信公司就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之承辦對保人員,固
  10. (三)證人李曉鵬於原審結證稱:七十三年伊為鵬赫公司負責人,曾以本
  11. (四)綜信公司負責人林漢周、法務人員洪啟清、周旭輝等人於另案(即
  12. 四、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13. (一)公訴人以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為客戶向中外公司辦理購車貸
  14. (二)然查,證人溫業玲於偵查證稱:「(告訴狀所提0000000號
  15. (三)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確係經由被告帳戶兌領之事實,
  16. (四)如前述,告訴人綜信公司業經撤銷登記,負責人林漢周已死亡;前
  17. 五、綜據上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18.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19. 二、第查,本件被告乙○○就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一)七十二年六月初及
  20. 肆、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含同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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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臺北市○○○路一六四號十一樓綜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信公司)業務課副課長。

竟(一)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初及九月中旬,佯稱客戶陳榮木、黃金快欲向綜信公司貸款購車,並偽報二人申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惟該二人實際欲貸金額僅分別為六十萬元、八十萬元,致綜信公司不察,依六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撥付貸款,是就該二人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之超額部分,係被告以詐術使綜信公司交付者。

(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金石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友公司)、赫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鵬公司)、欣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珊公司)向綜信公司貸款時,為損害綜信公司利益,偽造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及陳永泰印章,並蓋於貸款之本票及偽造陳永泰簽名,以示丁○○公司亦為發票人之一,使綜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款予金石友等三公司。

(三)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向綜信公司表示有客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賓士(BENS)五○○型汽車一部,綜信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中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購該型車輛,並由綜信公司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受款人中外公司之支票一張,交由被告持交受款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並盜用綜信公司負責人林漢周印章,蓋於受款人欄以示取銷記名,變造該支票,進而該支票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六二八二號帳戶內提示領款。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即第一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即第二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即第三部分)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意旨(二)(三)所指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何田宏等人均伊對保,是因綜信公司老闆林漢周認為丁○○公司知名度高,要丁○○公司列為連保人,然伊與丁○○公司無業務往來,故依林漢周指示,由何田宏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負責丁○○公司之對保事宜,伊將本票及契約書等交付時丁○○公司均未蓋印,之後伊取回本票即蓋有丁○○公司及陳永泰印文,非伊所為;

又綜信公司違法辦理貸款,實際以渠等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是常以渠等帳戶轉帳以增加信用,而賓士購車貸款案,是綜信公司將該二百二十五萬元由伊帳戶兌領,再匯款給中外公司,嗣因購車人不辦貸款,故中外公司業務員陳志明將該二百二十五萬元退回綜信公司,有林漢周親簽之收據可證,至於林漢周之印章非伊保管,據知綜信公司只有支票章,沒有租賃章;

本件伊在原審無法出庭而冒用他人名義逃亡,是因遭人恐嚇、傷害,伊曾在七十三年三月間向北投分局及石牌派出所報備等語。

三、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綜信公司任職期間,辦理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時,在金石友等三公司出具之本票(見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上,偽造丁○○公司章及陳永泰印章及簽名,以示丁○○公司亦為發票人之一,涉犯右揭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雖以丁○○公司前負責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伊早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不再擔任負責人,現為常務董事,前述三張本票上丁○○公司章及陳永泰印章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並以陳永泰提出之丁○○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同前偵卷第二十頁)。

然此陳永泰之證詞及印鑑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永泰並未於該三張本票上用印及簽名,及丁○○公司負責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並非陳永泰等情而已。

(二)被告當時為綜信公司就金石友等三公司貸款案之承辦對保人員,固為被告坦承在卷,然當時(按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金石友公司與綜信公司就該貸款事宜曾簽立「委託採購合約書」,於第五條附註條件載明:「甲方(按即綜信公司)要求乙方(按即金石友公司)所屬公司:金石友、鵬赫、欣珊三家公司於訂立本合約之同時,追加連保人: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蓋章...並於簽立本合約時,對保人乙○○(按即被告)已將對保資料及本票、授權書交由乙方負責人(按即金石友公司負責人何田宏)簽收負責對保,並另立切結書交付甲方董事長:林漢周收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委託採購合約書」正本附卷可稽(置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之證物存置袋內),經核上開委託採購合約書之立約人及對保欄俱無丁○○公司之名,則依此契約條文可知在簽約當時,綜信公司已要求金石友等公司應追加丁○○公司為連保人,被告乙○○且於同時將(其上並無丁○○公司簽章)之對保資料及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交付給何田宏據以辦理甚明。

此外,何田宏於同日簽立之切結書,並載明「茲收到乙○○交付金石友、鵬赫、欣珊貸款對保資料及本票,由本人負責丁○○股份有限公司對保無誤,特立切結」、「丁○○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證明另行補交付予林漢周先生收」等語,並經何經宏於見證人欄簽名,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由上開委託採購合約書及切結書觀之,二者所立具之日期同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記載之內容亦完全吻合,又其上何田宏、何經宏(各二次)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俱屬相同。

查告訴人綜信公司業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八七)商一字00000000號復函足稽,前揭相關人員即綜信公司原負責人林漢周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何經宏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二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二、六三頁),何田宏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出境後即未返國,甲○○(即系爭本票之另一保證人)則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即出境,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五九六一號書函所附查詢名單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四二頁),此部分調查途徑已窮,被告提出之前揭「委託採購合約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依上說明,尚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確有於當日即已將本票及對保資料交付給何田宏,由何田宏負責追加連保人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蓋章等情無訛。

(三)證人李曉鵬於原審結證稱:七十三年伊為鵬赫公司負責人,曾以本票向綜信公司借貸,伊與何田宏為大學同學,當初因金石友公司與鵬赫公司在一起,資金均為何田宏調度,借款亦由何田宏處理,三家公司均由何田宏負責財務,連捷興為何田宏之妹婿,該本票全為伊署押,丁○○印文伊不清楚,委託採購合約書對保部分何田宏之署押及伊簽名蓋章均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第二八七頁),參以借款人為金石友等三公司,被告當時不過係綜信公司職員,衡情實無偽造之必要。

又被告迭於原審即陳稱,當時之所以將對保資料等交給何田宏,係因何田宏稱其金石友公司股東成員之一丙○○同時也是丁○○公司之董事,故由其說服丁○○公司當連帶保證人較為方便(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該公司登記案卷(原名金珊瑚公司,嗣更名為金石友公司),該公司確有股東丙○○其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茲據證人丙○○(現更名為劉宇盈)證稱:「我將錢借給何田宏,我向他要錢時,他要我作為金石友公司之股東,後來也有向丁○○陳永泰提起請他參加(金石友公司),我們做了解後認為不適合,:我與陳永泰是很好的朋友」「何田宏也認識陳永泰」(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等語,益徵上開追加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蓋章之情確為何田宏自己所為。

(四)綜信公司負責人林漢周、法務人員洪啟清、周旭輝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固均陳稱因金石友公司等財務不穩,綜信公司要求乙○○拿回本票追加(丁○○公司)保證,乙○○再拿回來時就有丁○○的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所附上開六六三六號卷筆錄影印本)。

然查,上開追加丁○○公司為保證人或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係由與丁○○公司原負責人陳永泰本即熟識之何田宏親自辦理,已如前述,被告乙○○除將相關資料交付給何田宏外,並未經手所謂之追加保證人之事,迭經其陳明在卷,洪啟清、周旭輝僅為公司基層法務人員,並未與聞如何追加丁○○公司為保證人之經過,林漢周為告訴人綜信公司負責人,其因丁○○公司否認有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致債權有難予受償之虞,告訴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陳述或不免誇大,已難憑此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更遑論林漢周、洪啟清、周旭輝前揭所述顯與實情不合。

四、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中旬為客戶向中外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案時,在綜信公司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見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卷第四頁)上,以盜用之綜信公司負責人林漢周印章,蓋於受款人欄以示取銷記名,變造該支票,進而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六二八二號帳戶內提示領款,認被告涉犯右揭公訴意旨欄(三)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綜信公司職員溫業玲(起訴書誤載為溫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言、該紙支票影本與溫業玲提出之租賃用印文(同前偵卷第十三頁)比對及該支票背面有被告之取款背書等情為據。

(二)然查,證人溫業玲於偵查證稱:「(告訴狀所提0000000號支票上林漢周之印文那一個為真正?)林漢周的印章二個均為真正的,不過分別為支票章及租賃章(呈印文卡一張)」、「(這二個印章)由協理林錦標保管該支票章,資料組組長張嫦惠保管租賃章」、「該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為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十一頁),則溫業玲不過僅就票載金額係由被告帳戶兌領之事實加以指述而已,而依其指稱:該兩印章均為綜信公司負責人林漢周之印章,且公司均有指派專人負責保管等情觀之,被告既未保管該等印章,自無可能盜用,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之行為,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推定。

再者,以溫業玲提出之前揭偵卷第十三頁「支票章」與「租賃用章」所示印文中之「林」字兩「木」橫槓高低、「漢」字左側三點水之第三點上挑幅度確有不同觀之,前揭支票影本上所蓋「林漢周」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見該紙支票上用以取銷受款人記名之印文,不惟有「林漢周」之「租賃用章」,並有「林漢周」之「支票章」,是溫業玲提出之前揭「租賃用印文」與該紙支票影本比對結果,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印章而變造之犯行。

(三)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確係經由被告帳戶兌領之事實,固為被告坦承在卷,然該票載金額嗣後已由中外公司業務員陳志明退還綜信公司,業據被告提出載有綜信公司章及林漢周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該收據單除內載「茲因客戶退車不辦貸款收回售車人陳志明退還本公司(按即綜信公司)自華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一六二八二帳號(按即被告之兌領票載金額之帳戶)之匯款,BENS五○○型車輛貸款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正。

特立此據證明貸款收回無誤」等語外,其上「林漢周」之簽名與林漢周本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案件訊問筆錄所為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由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兩者相同,足見收據單為真正。

依此,則中外公司當時已先經由被告兌領票載金額之帳戶匯款而收到該筆購車之票載金額至灼,否則中外公司何來嗣後前揭收據單所載退款之舉,被告當時既無將該支票票載金額侵占入己之意,自亦無盜用印章以取消受款人而變造支票之必要。

(四)如前述,告訴人綜信公司業經撤銷登記,負責人林漢周已死亡;前揭支票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查正本,據復:經查本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已逾傳票保存年限十五年,業已報經銷毀,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華京東(存)四三六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頁),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溫業玲、陳志明經原審傳拘無著,本院基於前開論斷,認待證事項已明無再傳拘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據上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理由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林漢周、洪啟清、周旭輝等人在另案之前揭供述為由提起上訴,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第查,本件被告乙○○就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一)七十二年六月初及九月中旬涉犯詐欺罪嫌,(二)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三)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涉犯盜用印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三年至七年間不等,追訴權之時效俱為十年,此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綜信公司代表人林漢周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程序,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上開各罪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一)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一日,(三)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完成。

原審因而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檢察官未據理由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含同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案卷,因本案被告乙○○業經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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