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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HONG KONG UNION BANK」VISA信用卡(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經由報紙廣告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許,在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姓男子購買偽造之「HONG KONG UNION BANK」VISA信用卡(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一張,並於該卡背面簽署自己名字。
其知悉信用卡係他人所偽造,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該偽造信用卡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五號「長昇銀樓」,選購價值一萬五千元、重量一兩之金手鍊一條,並該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予銀樓負責人乙○○,佯裝該偽造之信用卡已取得發卡銀行核准對特約商店消費,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對帳務處理及「HONG KONG UNION BANK」之信用,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及「HONG KONG UNION BANK」,乙○○誤認該卡係真正,打電話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詢問銀行之授權碼,始得知該信用卡係偽卡,乃立即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扣案之信用卡係偽卡一節,業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助理專員李達榮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憑。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查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務處理及「HONG KONG UNIONBANK」之信用,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及「HONG KONGUNION BANK」,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竟好逸惡勞,觸犯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係供被告購買供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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