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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肆張及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一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積欠其代墊帳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七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邀其同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號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購物抵債,為求債務得償,雖明知該林姓男子所持有由中央信託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原持卡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之一號四樓失竊),非其本人所有,仍與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前址太平洋百貨公司專櫃出示右揭信用卡佯稱購物,並接續由乙○○在四張簽帳單上,分別以複寫方式一次各偽造甲○○署押二枚(含顧客及商戶存根聯)後,持其中商戶存根聯交店員表示簽認而行使之,使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黃金耳環一付、戒指一只、手環二只、手鍊一條及天然鑽石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總價達八萬五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甲○○。
乙○○並分得其中之天然鑽石墜子一個及K金項鍊一條,其餘物品則由林姓男子取得。
嗣因乙○○以三萬元之價格,將右揭分得物品轉售不知情之友人李雅惠(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李雅惠之母黃昭美持至前述專櫃,欲以補貼差價方式換購長型玉墜項鍊,而為警查獲李雅惠,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與一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甲○○右開之信用卡,簽署被害人甲○○之署押,而購得右述之物品,並分得其中之天然鑽石墬子一個及K金項鍊一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林姓男子自稱簽帳卡為其配偶所有,平日由其負責給付簽帳費用,持卡簽帳不會有問題,伊因誤信林姓男子說詞而配合持卡購物云云。
經查,前述信用卡為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之一號四樓住處失竊之物,並無授權使用情形,業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
嗣由一對男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簽帳,詐取總價八萬五千四百元之黃金耳環一付、戒指一只、手環二只、手鍊一條(以上價值四萬一千五百元)及天然鑽石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以上價值四萬三千九百元)得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專櫃店員蘇真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據被告供承於購物時代為簽署甲○○署押在卷,核與不知情而買受前開天然鑽石墜子及K金項鍊之被告友人李雅惠指證之首飾來源相符,復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產品保證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豐永法字第一八號函(附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四紙)各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不知林姓男子無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云云,然查該男子既自稱姓林,自非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甲○○;
而信用卡除得簽帳購物外,亦可配合使用相關密碼預借現金使用,是該林姓男子若屬有權使用,自可提領現金清償,而無央求被告冒名購物,用以抵債之必要;
且查該林姓男子若係持其配偶之信用卡購物,則其儘可自行簽署其配偶之名,又何竟要求由被告代為簽名,被告又豈有未起疑之理,況被告之債權總額為二萬七千元,竟配合佯購總價八萬五千四百元之首飾,並分得其中四萬三千九百元之物品,其獲取財物價值遠超過債權金額,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為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太平洋百貨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經被害人授權同意其刷卡消費,而為上揭現實財物之交付,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詐購行為,於同一專櫃挑選數項首飾,並按店員結帳方式,接續冒名簽認各該簽帳單而持以行使,仍為單純一罪,非屬連續犯性質,附此敘明。
其所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與該林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查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法條規定併予就論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冒用他人之信用卡消費詐購物品,應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貪念,為免自身債權受損而與林姓男子共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並受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簽帳單顧客存單聯四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另商戶存根聯四張,雖經太平洋百貨公司收回,惟其上「甲○○」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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