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311,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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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內厝子一六八之一四二號銘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乙○○),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甲○○明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施行起,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銘鑫公司為第一類丙級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竟違背前述有關之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僱請溫高士、徐運財二人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先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詹昭樟等七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上露天貯存、分類,再轉運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0號五樓之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之最終處置點。

因其露天貯存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遭附近居民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至前址當場查獲正從事搬運廢棄物之徐運財、溫高士二人,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銘鑫公司、甲○○就被告甲○○係被告銘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銘鑫公司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僱請溫高士、徐運財二人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先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詹昭樟等七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上露天貯存、分類,再轉運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0號五樓之優加綠公司之最終處置點,因其露天貯存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遭附近居民檢舉後被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核與證人徐運財、溫高士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予被告銘鑫公司之許可證、該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環字第三二一一三七號函、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被告甲○○獲有廢棄物清除之丙級、乙級技術員合格證書,環保署及各級政府要求清除業者對於廢棄物由清除至處理前應經資源回收、分類、減積之操作,被告銘鑫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廢鋼、廢鐵、廢鋁、...廢保麗龍之回收清除及買賣業務,被告銘鑫公司確有經縣政府核准應將塑膠、廢鐵、廢鋁、廢紙等進行回收之必要及事實,是被告等自有權利及義務於廢棄物進入處理場前,進行資源回、收垃圾減積之工作,而被告等將該等物資經分類放置,係資資回收物,非可視為廢棄物;

被告等既於清除過程中將垃圾予以分類、回收、減積,必然有貯存行為,是廢棄物清除業者所為之貯存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貯存行為云云。

惟查行政機關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依另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其行為態樣均有三,即貯存、清除、處理;

而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規定,貯存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而清除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行為;

而處理更分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三者;

此觀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即明;

足證貯存、清除、處理為三種類型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清理行為。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復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再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益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全然不同之行為態樣;

依該條款規定之意旨,非但為各該態樣不同之行為前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且各該態樣之行為亦須依照許可或核備之內容為之,非謂獲清除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為之;

即依卷附被告銘鑫公司經核備文件之記載,銘鑫公司其固得為資源回收,且應將塑膠類送鴻勝塑膠有限公司、廢鐵送天駿實業有限公司、廢鋁土送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廢紙送正隆股份有公司,並無許可被告銘鑫公司在某特定場所貯存廢棄物之明文,在在足證被告前述認其清除廢棄物自亦得貯存廢棄物之所辯,顯無可採。

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銘鑫公司僅被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其仍於前開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未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貯存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竟從事廢棄物之貯存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被告甲○○係被告銘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銘鑫公司亦應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同法條罰金。

三、原審就被告銘鑫公司部分,因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銘鑫公司已申請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銘鑫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銘鑫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要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被告甲○○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甲○○並無其他減輕之事由,原審竟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顯然逾越法律之規定,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吳銘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判決,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銘鑫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受開元食品公司之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竟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指示將廢棄物運至最終處置點〡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0號五樓之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運往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堆置,因認被告銘鑫公司亦涉有違反棄物處理法之罪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於前述時間受開元公司之委託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惟辯稱其絕未將廢棄物運往高雄縣大寮鄉堆置,並提出單據為證。

經查被告銘鑫公司所蒐集之廢棄物自八十八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均運往設於雲林縣莿桐鄉○○村○村路六號之優加綠公司作最終處理,此有卷附之合約書為憑,被告甲○○經營之被告銘鑫公司既有路途較近且合法之處理單位,處理其所蒐集之廢棄物,衡諸常情,其實無捨近求遠且又令自己身陷囹圄之理?且依併案偵查卷所附之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記載:「經約談開元公司及詠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了解,開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雖與銘鑫公司訂立合約,但由詠昇公司清除經分後,一般事業廢棄物,再送至銘鑫公司運至優加綠公司最後處置」等字句,是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應係他人所棄置而非被告銘鑫公司所為,被告銘鑫公司此部分之所辯,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在高雄縣大寮鄉所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係被告銘鑫公司所傾倒,既不能證明被告銘鑫公司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銘鑫公司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起訴效力不及於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銘鑫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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