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318,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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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七號、毒偵字第四五六九號。
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住處及台北市○○○路其自用小客車上等處所,以注射針筒為工具,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以吸食器為工具,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警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巷八十七之一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0九號二十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第三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吉貿大廈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塑膠分裝吸管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

又經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送請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衛檢字第四三二四0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縣衛六字第0五六八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

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按。

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對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與其餘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附表二編號一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附表一編號二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警當場查獲在場之另案被告陳為光警訊中供明;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一、海洛因分裝塑膠吸管一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二、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屬毒品
四、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五、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過):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
一、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係屬毒品
二、吸食器一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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