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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丙○○綽號「小賜(諧音小四)」,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與花名「蝴蝶」之李玉萍在其上班之桃園縣假日酒店相識後交往,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一號十一樓之一李玉萍租屋處同居,其後因李玉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假日酒店上班時另行結識陳彥羲,為丙○○知悉而心生不滿,為此與李玉萍迭生口角,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丙○○以電話與李玉萍聯絡,因李玉萍與陳彥羲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五一號十一樓之一賃屋處,未便丙○○在場,乃告知將與友人出遊而未應允丙○○前往,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陳彥羲離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丙○○持前揭李玉萍租處鑰匙開啟房門進入,適李玉萍睡臥在床,丙○○遂逕自打開電視觀看,迨同日上午十時許,發現茶儿上煙灰缸內有與其所抽香煙不同廠牌之煙蒂,查覺有異,再前往浴室查看,發現浴室垃圾桶內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心想李玉萍必定帶同其他男人回家過夜,內心妒火中燒,叫醒睡夢中之李玉萍加以責問,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丙○○怒不可遏,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及手腕血管分佈部位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仍以雙手緊勒李玉萍頸部數分鐘,直至李玉萍身體完全無反抗動作始鬆手,因李玉萍僅勒昏尚未氣絕,而丙○○猶難抑心中憤怒,乃基於同一殺人之接續犯意,在廚房流理台下方置物櫃門上取出李玉萍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在李玉萍左手腕血管分佈部位用力切割一刀,致李玉萍左手腕切割傷一處橫斷屈腕肌、掌長肌、屈指肌等肌腱及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靜脈,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丙○○一時心慌,未將水果刀清洗即放回原處,現場僅略為清理,為李玉萍蓋上棉被並關上窗戶後離去。
旋搭乘客運車輾轉到達台南縣烏山頭水庫跳水自我了斷,因死意未堅而自行游水上岸,步行至附近即台南縣六甲鄉嘉南村三四之四號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蔡坤宏,於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丙○○,途經台南縣六甲鄉○○路七號東泰藥局,蔡坤宏受丙○○之央求下車向藥局老板娘陳林梅蘭購買數量不詳之安眠藥,再載送丙○○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號名悅賓館後離去,丙○○向櫃檯人員許金華登記投宿於該賓館六○五室,情緒仍未平復,服用所購買之安眠藥並以刀割腕企圖自殺,因藥性發作入睡,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醒後發現血跡沾染被單及枕頭,手腕疼痛難耐,再度以電話聯絡蔡坤宏前往載送至新營市○○街一號唯農醫院,由院長黃克文為其診治及在手腕部位縫八針後離去,此後即四處躲藏,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委請不知情之協成旅行社人員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辦理護照。
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因李玉萍友人陳秀英前往李女租屋處,發現李玉萍陳屍在床而報警調查,惟因現場無明顯打鬥痕跡,電視仍然開啟,死者尚有棉被覆蓋仰臥在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相驗並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複驗,發現死者左手腕有切割傷,確有他殺嫌疑,再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前往李玉萍租屋處採證,起出上開丙○○殺人用之水果刀一把,並向死者友人林慧菁及前揭房屋所有權人張劍槐等人訪談清查其生前交往對象及過濾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丙○○涉有重嫌,然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海南島其兄住處,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人員與丙○○家人聯絡,輾轉告知丙○○返國投案,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小港機場逮捕返國之丙○○歸案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玉萍之母乙○○○、弟李志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彥羲、陳聖圍、蔡坤宏、陳秀英、陳珊枚、林慧菁、張劍槐證述情節相符,又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向證人即李玉萍友人林靜蘭、黃燕昭、東泰藥局負責人陳林梅蘭、名悅賓館負責人許金華、唯農醫院院長黃克文等人查證屬實,復有旅客登記單及日報表一件、唯農醫院病歷各一件、照片八禎及被告右手腕切割傷之照片一禎在卷可憑,亦有被告丙○○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稽,再該水果刀上所沾染之血跡確與被害人李玉萍血液相符,亦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一四一三號函附鑑驗書二件在卷可考,另被害人李玉萍左手腕部位切割傷口所覆血塊有生命反應,為生前傷,因此確係被告以刀切割死者腕部致被害人李玉萍左手腕切割傷一處橫斷屈腕肌、掌長肌、屈指肌等肌腱及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靜脈,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率同法醫初驗及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七六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十幀在卷足憑;
再被告確係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委請旅行社送件辦理護照出國,有卷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份足憑,其辦理護照後僅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境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紀錄,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查詢屬實,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點名單可佐,參以被告於作案當日凌晨三時十一分許與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未再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稽,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多處散布玻璃碎片等物,可見二人當時確係發生激烈爭執,因此綜上各情,互核相符,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殺人犯意,先徒手勒昏被害人李玉萍,再持水果刀在被害人李玉萍左手腕血管分佈部位用力切割一刀,致李玉萍左手腕切割傷一處橫斷屈腕肌、掌長肌、屈指肌等肌腱及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靜脈,造成被害人李玉萍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顯係基於接續之殺人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李玉萍帶同其他男人回家過夜,對李玉萍加以責問,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遂萌生殺人之犯意,將李玉萍勒昏尚未氣絕,猶持水果刀用力切割李玉萍一刀,致李玉萍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情節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對被害人親屬作應有之賠償,竟僅憑被告犯罪後逃往大陸地區,經警通知即返國受審,並坦承犯行,即獲邀寬典,量處有期十二年,尚嫌過輕,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李玉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感情糾紛而一時氣憤,萌生殺意,先徒手勒昏被害人李玉萍,再持水果刀在被害人李玉萍左手腕血管分佈部位用力切割一刀,致李玉萍左手腕切割傷而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重大,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李玉萍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李玉萍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屬被害人李玉萍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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