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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市場等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深」之人,以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或一兩二萬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入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自同年二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四巷三十七號住處,以一公克約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二千元及年籍不詳綽號「少東」之人一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十九點四一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及用以供販賣所用秤重量及包裝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零九個及帳冊一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證人丙○○係伊同居人戊○○之表弟,伊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並無販賣,扣案帳冊係伊日常支出表,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記錄云云。
原審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丙○○於警訊時供承向被告買過四次,惟其於偵查時改稱係被告拿給他施用,前後供述不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證人己○○於審理時到場結證伊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沒有任何代價,伊與丙○○、戊○○等人平常都在一起,安非他命誰有就會拿出來一起用等語,再扣案安非他命毛重十九點四公克,尚非鉅量,且被告苟有意販賣,為何未予以分裝,足徵被告辯稱未販賣,應可採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年籍不詳綽號「少東」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三四巷三七號以新台幣二千元向男子乙○購買的,重量約二點二公克」、「我第一次向乙○買安非他命是今年(八十九)舊曆年後,至被警方查獲時共買過四次,前三次時間已不太記得,地點則都在他住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宗頁十八),核與證人戊○○供證:「乙○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因為乙○每次買進安非他命都買一大包,且他自己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且常常有我不認識的人到家裏向他拿安非他命,我也看過他在記帳冊(販賣安非他命的帳),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有一名男子丙○○到家裏來向乙○買二小包的安非他命,並付給乙○二千元新台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乙○有從家裏出去一下子回來時,拿著另一支無線電話,我問他電話如何得來,他回答是一名綽號少東的男子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拿電話抵押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宗頁二十五)相符。
按證人丙○○、戊○○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自承在卷,戊○○並與被告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自屬可知,苟被告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實,丙○○、戊○○豈有設詞誣陷之必要,又丙○○曾於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向被告購買二千元毒品,及被告曾於當日販售一千元毒品予綽號「少東」之人,除據丙○○、戊○○分別供述在卷外,亦與扣案帳冊一張上記載四月二十六日「2000正次」、「1000少東」之人名、時間及金額均相符合,又丙○○與戊○○於警訊時之供述均係本於真意所為陳述,亦據當時在場之警員丁○○及證人己○○到場結證屬實,並有己○○所繪警訊時現場相關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則丙○○及戊○○之警訊證詞自可採信。
被告於本院供稱:「警訊中警員係趁他們(指丙○○及戊○○)毒癮發作,夜深身心疲憊,在他們意識不明之下,以事先擬制好的筆錄,再叫他們簽名,警員在製作筆錄時都沒有錄音存證,所以警訊筆錄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戊○○於本院證稱:「我在上夜班,不清楚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我在警訊中沒有說乙○在賣安非他命,因為我們被抓的時候都沒有精神,這是警察自己寫的,他們沒有拿給我看,就叫我簽名。
丙○○是我的遠親,可說是表弟,我不清楚他的安非他命來源如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其以前所供不符,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雖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拿給他吸用的,沒有給錢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偵訊,則供稱:「等於是買的,只是還沒拿現金給他」、「(為何乙○帳本內寫四月二十六日你向他買二千元?)這是最後一次,有給他錢,之前他是說叫我先拿去用」等語,亦足認定丙○○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疑,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丙○○,經本院先後傳訊三次均未到庭(三次均係寄存送達),因丙○○前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明確,本院認已無再傳訊之必要。
又被告辯稱扣案之帳冊一張係日常支出表,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記錄云云,查此不惟與證人戊○○所證曾見被告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記錄不符,且被告關於帳冊一張之用途為何?始則於警訊時供稱其上記載「2000正次」係因伊賭博輸丙○○二千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丙○○還伊二千元,並於本院供稱:「收支簿上丙○○、少東的錢,是他們向我借的錢,不是賣安非他命的錢」(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無法契合,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九點四一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零九個及帳冊一張等物扣案,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又以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予丙○○、「少東」共三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驗餘毛重十九點四一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零九個及帳冊一張,為被告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罪無涉,自不得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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