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二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自訴狀之記載均係在臺南市,而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地亦係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原審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雖上訴人同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主張其得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若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始得聲請移轉管轄,非謂一有移轉管轄之原因,即可逕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自訴,是上訴人據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
綜上原審對本件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