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367,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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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0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六號)五樓加蓋房屋居住,居住一段時日後(詳細日期不詳),在該租處天花板內同時發現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起訴書分別載為改造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乙支、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察,經乙○○自白供出槍彈處所,經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主動供出天花板上有上開扣案槍彈經警扣得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一顆等情,惟矢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在伊租屋前即有其他房客因持有槍枝遭警查獲,上開扣案之槍、彈可能是該房客所留下,非伊所有,伊發現後,本想向警報繳,但恐遭誤會,才一直未報繳,又將之放回原處,是其主觀上並無予以持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伊發現上開槍枝及子彈時曾不小心擊發一次,其後想報繳又將該槍、彈從天花板拿下,但因害怕而未報繳等情,而證人即被告女友詹中瑋於警訊中亦證稱:共見過被告二次持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時間分別在經警查獲前一個月及三、四天前等情,足見被告曾先後二次將前開槍枝及子彈從租處天花板取下持有之;

而被告從發現本案槍彈至經警查獲時止,期間已長達近二個月,其竟未為任何處置,反一直將之放在租處天花板,其間更二次取下持有,動機巳屬可疑?

(二)另證人即獲案之員警鄭瑞龍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被告為通緝犯,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根據線報知道被告擁有槍枝,即前往被告上址租處埋伏,等了五、六個小時後,有個女子開門(即詹中瑋)就進去查察,查獲被告後就問被告槍枝在何處?被告供稱在門外的天花板上,於是就扣到本案之槍、彈等情,據此,被告係經人檢舉持有槍枝,員警始前往查獲,苟非未經許可予以持有,怎會遭人檢舉查獲,且果真扣有槍枝及子彈,又其曾擊發一次益見其所辯主觀上並無持有之意乙節,純係脫免刑責之飾卸之詞,尚非有據。

至於警詢問槍彈放置位置,因警員早知被告擁有槍枝,因此被告始吐實供明,順利扣案核屬自白,並無自首之適用。

(三)此外,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認送驗手槍一支,係仿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有殺傷力;

另子彈一顆,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0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罪證明確,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行為,核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本件扣案之槍彈非制式槍彈,公訴人認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見地,惟查:㈠依起訴法條所示罪名,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判決未經公設辯護人到場辯護結案,當然違背法令。

㈡適用法律以起訴事實為據,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原判決不變更起訴法條,逕以檢察官誤引法條,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意旨不符。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審中自白而查獲全部槍彈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出槍彈所在而查獲該槍彈,原判決未依職權減輕已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同時持有殺傷力之槍彈,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程度,以及自白供出槍彈因而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其意旨對於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上有一定之功效,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惟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曾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無故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雖具有危險性,但其僅持有而已,並未以之犯案,尚難謂其行為有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其經此重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自無宣告保案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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