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37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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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經更定執行刑三年八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同乘「瘋狗」所有之車號不詳白色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一四巷十弄四號前,見丙○○獨自行走該處,即由「瘋狗」將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交付乙○○藏置上衣口袋中作防身之用,再由乙○○下車趁丙○○不及抗拒之際,以強力拉扯之方式,搶奪丙○○配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

乙○○得手後,乘坐「瘋狗」所騎乘之機車正欲離去時,丙○○適時趨前將乙○○拉下機車,並大聲呼救。

適有路人丁○○及丙○○之夫林瑞賢等人聞訊趕至,丁○○、丙○○乃合力逮捕乙○○,乙○○竟出於脫免逮捕之意,取出預藏身上之水果刀對丙○○恐嚇稱:「不得再靠近,否則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持該水果刀,對丙○○、丁○○揮舞,而施以強暴,致丙○○之右手食指、丁○○之左手中指、右臀部處受有刀裂傷;

另林瑞賢於追捕「瘋狗」時,亦經「瘋狗」抵抗,左臉頰並遭「瘋狗」打傷,「瘋狗」亦乘隙騎車逃逸。

經警方據報前來,將乙○○逮捕,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丙○○頸部之金項鍊一條,並於被害人丙○○、林瑞賢及丁○○圍逮時,以水果刀揮舞抵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搶奪後持刀拒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因當時遭四、五人圍毆,始取出水果刀防衛,致砍傷其中一人,並非為脫免逮捕,亦未向被害人言稱「不得再靠近,否則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行搶抓斷金項鍊得手後,該名婦人拉住我叫搶奪,旁邊的人把我壓在地上,我從身上取出水果刀,刺傷一人的腿。

...因為怕被抓,拿刀子出來抵抗。」

(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五頁)及至原審審理中亦稱:「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意見,我承認有搶奪,也有拿出水果刀抵抗丙○○及林瑞賢的追捕。

警訊筆錄實在。」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乙○○搶奪我金項鍊後,欲跳上一不詳男子騎乘之機車,我衝上前去抱住乙○○,把他拉下機車,並在地上拉扯,我同時大聲呼叫求救,此時我先生林瑞賢及鄰居丁○○聞訊趕至,乙○○自身上取一把水果刀抵抗,並殺傷丁○○左手中指、右臀部等處。

我與乙○○在拉扯時,乙○○持刀抵抗,並殺傷我右手食指,且出言恐嚇我不得再靠近,否則讓我死得很難看。」

(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七頁)被害人林瑞賢於警訊中亦稱:「我於現場目擊乙○○持刀抵抗及殺傷我太太和丁○○,並遭『瘋狗』殺傷左側顏面。」

(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另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則稱:「我聽見有人喊搶東西,便過去幫忙要捉犯嫌,我剛過去時沒看見犯嫌拿兇器,但在扭打過程中,犯嫌乙○○突然從外套中拿出一把水果刀,並將我割傷。」

(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訊、原審自白於搶奪後,為脫免逮捕,乃持刀抵抗被害人丙○○、林瑞賢及丁○○之逮捕,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丙○○等情,核與被害人丙○○、丁○○及林瑞賢所稱情節相符,自屬實情。

被告辯稱:係因遭眾人圍毆,始拿刀抵抗,要無可採。

又被告搶奪被害人丙○○財物後,為脫免逮捕,乃持刀抵抗被害人丙○○、林瑞賢及丁○○,致被害人等三人受傷,亦據被害人等三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丙○○認領金項鍊一條之認領保管單、丁○○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等受傷照片四禎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所稱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扣案水果刀被告既能持以殺傷被害人等之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則被告既已攜帶扣案水果刀為本件搶奪犯行,縱所稱僅係為防身之用,並無行兇之意屬實,亦與上開法條所稱「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符。

三、被告攜帶兇器搶奪被害人丙○○財物既遂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丙○○、林瑞賢及丁○○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三人施以強暴脅迫,同時向被害人丙○○出言脅迫,應僅論以較重之強暴行為。

又被告傷害被害人丙○○、丁○○之身體;

及「瘋狗」傷害林瑞賢之身體,均係二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四月,經更定執行刑三年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因一時偏念致罹刑章、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共同正犯「瘋狗」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有加重強盜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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