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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五五巷九號一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每日均有施用。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一七.四公克,包裝重四.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純質淨重二七五.二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七十八只及其以前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嗎啡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證實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無訛(合計淨重三一七.四公克,包裝重四.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純質淨重二七五.二二公克),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為二犯,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有原審上開裁定書二份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認扣案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一七.四公克,包裝重四.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六.七一,純質淨重二七五.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所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七十八只、吸食器一支,被告供稱均與施用毒品無關,辯稱電子磅秤為友人寄放、分裝夾鍊袋為以前經營餐廳裝調味醬所用、吸食器為以前吸安非他命所留下來的等語,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鍊袋與其施用海洛因有關,且被告自承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該吸食器與其施用海洛因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求為減輕,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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