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395,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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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之甲○○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和解書上之甲○○署押壹枚、印文壹枚,甲○○前開印文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騎機車遭乙○○駕車不慎撞傷,八十八年九月間丙○○曾二度陪同甲○○與乙○○洽談車禍之和解事宜,嗣甲○○入監服刑,乃利用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入獄執行機會,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囑由不詳不知情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一個後偽造委託書(附於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其上偽造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二枚),載明「有關雙方和解一切相關事宜,均委託丙○○先生全權處理,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並持行使向乙○○主張,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丙○○得有甲○○授權,而願與之和解,丙○○則進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先於和解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一枚後(附於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持至桃園縣楊梅鎮某處檳榔攤,行使交付予乙○○,使乙○○陷於錯誤簽立和解書,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丙○○作為車禍之賠償金額以便轉交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丙○○收受二十萬元後遂製作其名義之撤銷告訴狀(壹張附於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係以丙○○名義為之,附上前開偽造之委託書與和解書影本,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受理機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交予乙○○以為取信(實則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撤銷告訴狀,公訴意旨誤為提出,應予更正),嗣檢察官於收乙○○之傷害案件後(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因卷內已附有和解書與委託書,不明甲○○是否撤回告訴,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訊在監執行之甲○○查證,因甲○○陳明未授權丙○○在委託書、和解書上簽名,否認與乙○○達成二十萬元和解,不撤回告訴,並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訊乙○○,乙○○提出該丙○○名義製作之撤銷告訴狀,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以甲○○名義書立授權書、和解書,並書立撤回告訴狀,然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確已有甲○○口頭委託,授權代為處理有關車禍求償暨和解事宜」等語。

二、經查:

㈠、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騎機車遭乙○○駕車不慎撞傷之情,除據甲○○、乙○○於警訊、偵查、原審陳明外,上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和解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四張、調解案件轉介單等在卷可查(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

被告丙○○雖曾數度陪同甲○○前去與乙○○洽談車禍之和解事宜乙節,業據甲○○、乙○○述明在卷(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卷第第二八頁反面、四二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偵字第七八二一號卷第七頁及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但甲○○於幾次洽談中始終未委任被告處理和解事宜。

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入臺北分監,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臺北監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彰化監獄,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八頁)。

㈡、卷附之委託書(附於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其上偽造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二枚),載明「有關雙方和解一切相關事宜,均委託丙○○先生全權處理,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但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甲○○尚未入監,且其尚有姐姐王金蓮可代其處理(原審卷第二一頁,甲○○委任其姐王金蓮之委託書),何需委託被告丙○○處理,況其本人曾數次偕同被告丙○○與乙○○洽談之情,並據被告丙○○與證人乙○○陳明,是依該委託書之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載,甲○○於是時並未入監執行,且其既得本人與被告前往洽談和解,何需委任被告處理,則依此已堪該委託書係被告丙○○在未得甲○○授權下所偽造。

㈢、被告係單獨一人持該和解書到場,業據證人乙○○陳明(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兼以被告出具該偽造之委託書與被告曾數次偕同甲○○洽談,是乙○○誤認被告獲甲○○授權而與被告簽和解書,給付二十萬元予被告,其為保護自己已履行賠償損害之義務,嗣後於原審、本院調查時所陳被告獲有甲○○授權之詞,顯為保護其利益與當時受被告矇騙之情,況有無委任與授權,係存之於被告與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確認之方式應為甲○○主動或曾向乙○○表明委任被告丙○○處理,但乙○○所陳均僅見及委託書與和解書,是乙○○其所陳,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㈣、卷附和解書(附於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十頁,丙○○於其上偽造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一枚),經核係以甲○○名義為之,並非以代理人即被告丙○○名義為和解受任人,是依此亦見被告丙○○掩飾之情,亦足徵乙○○係陷於錯誤,誤以為丙○○得有甲○○之授權。

再乙○○並交付二十萬元予丙○○作為車禍之賠償金額以便轉交甲○○,丙○○確已收受該二十萬元,並據其二人一致陳明。

而乙○○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後,所提出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名義人為被告丙○○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撤銷告訴狀(附於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係以丙○○名義為之,附上前開偽造之委託書與和解書影本),根本從未將之送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處(卷附該狀無任何收狀戳,乙○○一七六0八號偵查案件全卷,亦無該撤銷告訴狀),且該撤銷告訴狀由被告出名及內容,亦與法定要件不符,可見被告係以該撤銷告訴狀交予乙○○以為取信(實則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撤銷告訴狀),而檢察官於收乙○○之傷害案件後(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因卷內已附有和解書與委託書,不明甲○○是否撤回告訴,遂先傳訊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至提訊在監執行之甲○○,甲○○即陳明未在委託書、和解書上簽名,否認與乙○○達成二十萬元和解,不撤回告訴(同卷第三三頁),是依上事證,即可明確認定被告未得甲○○同意書立委託書與和解書之情,則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甲○○及乙○○。

㈤、被告雖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甲○○受任人之身分與乙○○和解成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去函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之甲○○,信中載表明:「你委託我處理和解一事,我已辦妥,二十萬元和解金會先寄上一萬元,餘款代為保管,你如需要,請寫信告知再寄給你,這二天我會帶委託書去撤回告訴」等語,並提出之該信函影本一紙為憑(原審卷第二四頁)。

而原審判決即以:「被告若有意趁隙詐取錢財,茲於得逞後,被告隱之瞞之,秘而不宣,尚嫌未及,殊無更向甲○○明言坦稱此事之可能,職是,稽之於和解成立後不數日,被告旋汲汲於去信以向甲○○表明已圓滿處理完妥所受託辦理之有關和解之事此情,倘非係於其數度陪同甲○○前去與乙○○洽談和解事宜此過程當中,因甲○○之言行舉止致使其確信已得有甲○○之授權委之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焉會多事為此蛇足及自暴佞行之舉。

衡此,自堪認被告辯稱其確信已得有甲○○口頭之委託授權等語,要非妄言子虛,胥值採信」等情,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意,但查,被告於收到該信,即於仍在監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書立委託書委任其姐王金蓮處理,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據王金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事證疏未敘及,是其推論已有瑕疵,再被告如確代甲○○和解,何以不將取得之二十萬元全數送予在監之甲○○,而僅如信中所載之先寄一萬元,且迄今仍拒不返還其餘款項,更坦稱將錢用掉(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復藉詞找不到甲○○,但甲○○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審卷第二二頁存證信函),是被告寫信予在監之甲○○,此舉應係安撫在監之甲○○,與其是否確受甲○○委任無涉,該信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至於該信係寄達臺灣臺北監獄,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轉往彰化監獄執行,此據甲○○於偵查陳明(見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卷第三三頁、卷附在監表),而甲○○遲延收信雖係監獄間轉送代遞稽拖延宕,但收信之遲誤與被告未受委託無涉。

㈥、按代理權之授與雖可向相對人或第三人為之,且無一定之方式,而口頭之方式授權,雖或得行之,但此係達二十萬元或以上之金額,是於被告及甲○○之間,衡情亦應有書面委託資料,被告雖稱以口頭委託,但業據甲○○否認在卷,且依其於收信後即於尚在監時,委託其姐王金蓮處理此事,更於檢察官提訊時,隨即陳明未委任被告,則依此緊接之時序,亦堪認甲○○確未委任被告丙○○處理車禍之和解事宜。

㈦、而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參照)。

又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辯稱其受委任,坦稱以甲○○名義製作委託書、和解書,業如前述,但其辯解之受委任既不足採,則其顯係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委託書與和解書甚明。

至被告於原審稱甲○○口頭委託時尚有丁○○其人,但該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原審卷第七八頁),且甲○○否認其事,乙○○尚稱被告於和解時自稱為甲○○之弟(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被告前開行為之事證均詳敘於前,是即無必要訊問該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未經甲○○委任授權,偽造甲○○印章蓋用於委託書、和解書上,並偽造甲○○署押後,持以乙○○詐稱受甲○○委託,使乙○○誤其為受任人,與之書立和解書,交付二十萬元,被告將該款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囑由不詳不知情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一個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用印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和解書並持之行使部分,但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未審及此僅以被告事後所書予甲○○之書信,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疏未見及前開事證,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恐東窗事發主動告知甲○○,甲○○一再堅稱並未授權,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目的、手段、將所得款挪用拒不返還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委託書(附於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上被告丙○○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二枚),和解書(附於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十頁)上被告丙○○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甲○○印文一枚,與甲○○前開印文之印章一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以意旨另以「劉忠收受二十萬元後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偽造以甲○○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但查,本件係丙○○收受二十萬元後遂製作丙○○名義之撤銷告訴狀(壹張附於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係以丙○○名義為之,附上前開偽造之委託書與和解書影本,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受理機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甲○○」名義之「撤回告訴狀」(七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且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撤銷告訴狀(公訴意旨誤為提出,應予更正),嗣檢察官於收乙○○之傷害案件後(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因卷內已附有和解書與委託書,不明甲○○是否撤回告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訊在監執行之甲○○查證,因甲○○陳明未授權丙○○在委託書、和解書上簽名,否認與乙○○達成二十萬元和解,不撤回告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訊乙○○,乙○○提出該丙○○名義製作之撤銷告訴狀,而查獲(一七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六頁),是公訴意旨所認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丙○○既非以甲○○名義製作撤銷告訴狀,而係以丙○○本人名義製作撤銷告訴狀,自不構成犯罪,但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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