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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六號一樓,因細故與同居人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前往附近商店購得鹽酸一瓶返回上址後,又與乙○○發生爭執,戊○○明知鹽酸係化學性強烈腐蝕酸液,可蝕人肌膚肉骨,易併發感染,足以毀人容貌身體,竟因乙○○摑掌其臉頰,憤而萌生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所購鹽酸潑灑乙○○,致乙○○受有左肩、左臂、左腋下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合併感染,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普通傷害,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乙○○為防止戊○○再行潑灑鹽酸,與之發生拉址時,戊○○又不慎持該瓶鹽酸潑及自房間內走出來勸架之甲○○、丁○○及丙○○(未據告訴),致甲○○受有臉部、背部、右臂、右胸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三之普通傷害,丁○○受有臉、右臂、胸部二至三度化學灼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五及左眼化學性灼傷併點狀角膜炎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持鹽酸潑及乙○○、甲○○、丁○○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乙○○受重傷之故意,辯稱:伊當天到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六號一樓看到乙○○在打牌,甲○○在旁邊看,伊問甲○○何以在該處看打牌,乙○○聽了不高興就打伊,伊才去買洗廁所用的鹽酸,想說乙○○如果再打伊,就要跟乙○○拼命,伊購得鹽酸後回到新東街上址,乙○○阻止伊進入,二人又爭吵互毆,導致提在手上之鹽酸因伊坐倒下去壓到蓋子而噴出,伊自己也噴得滿頭滿手,並非刻意要潑灑乙○○云云。
二、本件被告固否認有重傷害乙○○之故意,並辯稱:係因坐倒下去壓到瓶蓋致鹽酸噴出,不小心潑灑到乙○○等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陳稱:被告誤會我與甲○○有糾葛,被告原先過去看我們打牌,我沒有打他,只是勸被告人家在打牌不要在旁邊吵鬧,我不知被告去買鹽酸,之後被告回新東街上址,我還是勸被告不要吵鬧,我當時有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就從皮包內拿出以塑膠袋包裝之鹽酸罐潑向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蓋子的動作,她一拿出來就潑向我上半身,潑到我的頭及手臂,被告並無跌倒致鹽酸不小心流出來的情形,她確實是潑向我,當時旁邊並沒有別人,是甲○○等人聽到我們吵鬧,才跑出來,當時我和被告在拉扯,鹽酸因此掉在地上,潑灑出來而傷及甲○○等人,被告在潑我鹽酸之前,並沒有摔倒,只是潑我鹽酸之後才因拉扯倒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是我打她一巴掌後,她才從皮包拿出鹽酸朝我的方向潑灑過來。」
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均直指被告係因受摑打臉頰後即從皮包內取出鹽酸潑向被害人乙○○,並非因跌坐地上壓到蓋子噴出而不慎潑及乙○○,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訴稱:我到客廳看到被告與乙○○在爭吵,跑進麻將間要告訴他人,還在客廳旁邊時,見到被告由皮包拿東西出來,但沒有看到後續潑灑乙○○的動作,我在麻將間聽到被告叫我出來,我出來時,就見到被告滑倒撞到腳踏車,站起來時在我右邊手持鹽酸罐潑到我,我當時正要轉身離開,所以都潑到右臉頰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參諸乙○○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其受傷部位係於左肩、左臂、左腋下等處,傷勢復呈面狀而非點狀,苟被告所辯提在手上之鹽酸因其坐倒下去壓到蓋子而不小心噴出為真,乙○○遭鹽酸潑及之身體部位,豈有可能位於左肩、左臂、左腋下等身體上半部位,且呈面狀傷勢?可見被告起因於觀看被害人乙○○打牌時在旁吵鬧,為乙○○阻止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乃前往附近商店購得鹽酸一瓶返回上址伺機報復,當返回上址後又與乙○○發生爭執,並被乙○○摑打臉脥,即從皮包內取出鹽酸潑向乙○○,其有犯罪之故意,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因跌坐地上壓到蓋子噴出而不慎潑灑到乙○○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而鹽酸係化學性強烈腐蝕酸液,可蝕人肌膚肉骨,易併發感染,足以毀人容貌身體,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可得預見,被告坦承購買鹽酸之動機係因乙○○案發當日毆打伊,並意圖於乙○○再毆打伊時,持鹽酸與乙○○拼命,而其確於遭乙○○摑掌後,隨即取出鹽酸潑向乙○○,由此足徵被告對於乙○○確有重傷害之故意無訛。
至於被告持鹽酸潑及告訴人甲○○、丁○○部分,雖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被告曾叫我從麻將間出來,所以可能是故意潑灑我等語,惟被告係因與乙○○發生拉址時,不慎持該瓶鹽酸潑及自房間內走出來勸架之甲○○、丁○○及丙○○等人,已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丙○○於原審結稱:被告持鹽酸不慎潑灑其二人,非故意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害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是甲○○等人聽到我們吵鬧,才跑出來,當時我和被告在拉扯,鹽酸因此掉在地上,潑灑出來而傷及甲○○等人。」
、「她沒有要傷害別人的意思。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亦指述被告並非刻意向其潑灑鹽酸,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因不小心滑倒,手上鹽酸都潑灑出來等語,應認被告並無使甲○○、丁○○二人受重傷之故意,而係過失傷及該二人無誤。
三、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丁○○等人,因被被告所持之鹽酸潑及,造成乙○○受有左肩、左臂、左腋下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合併感染,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
致甲○○受有臉部、背部、右臂、右胸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三之傷害;
另導致丁○○受有臉、右臂、胸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五及左眼化學性灼傷併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分別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根、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另乙○○、甲○○遭被告以鹽酸潑灑後,雖受有上開化學性灼傷傷害,惟接受擴創手術後,目前病情穩定,無功能障礙,有國軍松山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濟行(六)四三一八號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可稽。
丁○○遭被告以鹽酸潑灑後,雖亦受有臉、右臂、胸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傷害,惟以急診燒傷處置後,併於門診追蹤,無身體機能喪失之情況,亦有同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濟行(六)四三四五號函覆之病歷摘要記錄足憑;
另其因左眼角膜炎之傷害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視力檢查結果國際標準壹點貳,亦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九二一號函在卷可按。
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乙○○、甲○○、丁○○遭被告以鹽酸潑及之身體部位,既無功能障礙或喪失身體機能情形,堪認其三人所受傷害應為普通傷害,而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基於重傷害犯意對乙○○潑灑鹽酸,惟僅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其持鹽酸不慎潑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對甲○○、丁○○潑灑鹽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被告應無傷害甲○○、丁○○之故意,係過失傷害該二人,已如前述,公訴人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基於一重傷害之決意,對乙○○潑灑鹽酸,惟同時過失潑及前來勸架之甲○○、丁○○,致該三人均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對乙○○潑灑鹽酸部分,公訴人似認因未據告訴,故未予起訴,惟本院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該部分與過失傷害甲○○、丁○○之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氣憤未加思慮而犯刑章,與被害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所為對被害人等身心均造成傷害,尤其傷及被害人甲○○右側臉部,影響容貌甚鉅,並參酌被害人乙○○未提出告訴,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刑,並就扣案之空塑膠罐一個,係被告所有,為盛裝鹽酸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重傷害故意,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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