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429,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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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受僱於丙○○,擔任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街二八八號一樓「臺北市私立弘達珠算短期補習班」(下稱弘達補習班)及位於臺北市○○路二0一號五樓「臺北市私立狄根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狄根絲補習班)職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丙○○將上開二補習班相關設備讓與戊○○,乙○○即與戊○○等人合夥,在臺北市○○街二八八號一樓另行設立「阿波羅補習班」,然因未經合法申請立案即對外招生,恐遭取締,竟以所持有之「臺北市私立狄根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狄根絲證書)原本為底稿,影印後更改其立案名稱、核准科目、班舍面積及立案證書編號,而偽造成「臺北市私立弘達珠算短期補習班」(下稱弘達證書)一張(偽造時、地均不詳),並交由「阿波羅補習班」福德分校職員林敬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警員楊朝元至上址進行安全檢查時,持之出示予楊朝元而行使之,並向楊朝元偽稱該處仍係丙○○設立之「弘達補習班」,使楊朝元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安全檢查紀錄表,記載該處為有立案證明之補習班,負責人為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與上訴意旨,無非以:㈠、被告為補習班職員持有狄根斯證書正本,丁○○未交該偽造弘達證書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所供情節相符,告訴人與丁○○均無偽造動機。

㈡、楊朝元證稱檢查時,由林敬堯出示弘達證書以供登記。

林敬堯亦供稱弘達證書係乙○○所交付,以應付檢查。

㈢、弘達證書上之關防所蓋位置、日期、核准文號均與狄根絲證書相同,設立代表人之照片意與狄根絲證書未經變造前之設立代表人照片相同,亦徵弘達證書影本係由狄根絲證書正本偽造而來。

㈣、被告因無照經營補習班,為應付檢查人員,乃將其所持有狄根絲證書原本影印後變更名稱,持以應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楊朝元前往查核時,提供前開偽造證書供林敬堯行使,而非八十四年底尚受僱於告訴人時,即交付予林敬堯,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勘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林敬堯出庭之偵訊錄音帶屬實(見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二七一號),是被告辯稱並無謂造動機,所辯係卸責。

㈤、本件案發現場之安全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招生簡章等證物,均未見有「弘達補習班」名義,且被告亦有向員工宣布更換負責人,且為逃避檢查,確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四、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並無認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偽造公訴意旨所指之弘達證書,有證據證明者僅為被告將此證書交予林敬堯以供查驗,而被告對此交付之情,亦不否認,是尚難以此即往前推論該弘達證書為被告所偽造。

而本件被告乙○○僅為該補習班之職員,且不具有股東、會計等身份,業經被告陳明,是該補習班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與是否已變更登記等事實,應非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有權過問,則僅憑被告交付林敬堯提出證書供查之行為,即推測被告明知證書為被告所偽造,並故意交付林敬堯持以行使等犯行,似嫌速斷。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低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

本件弘達證書(二六九四0號偵查卷第五頁),縱如公訴意旨所認之關防所蓋位置、日期、核准文號均與狄根絲證書相同,設立代表人之照片意與狄根絲證書未經變造前之設立代表人照片相同,亦徵弘達證書影本係由狄根絲證書正本(見七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證物封套內所附正本)偽造而來等情,但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臺北市○○街二八八號一樓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弘達珠算短期補習班」(弘達補習班),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撤銷立案,而設立代表人為丙○○,其他共同設立人為林允仁,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查(原審二號卷第十八頁),是依該函可知被告乙○○並非登記之負責人,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警員楊朝元至上址進行安全檢查時,該處仍係丙○○設立之「弘達補習班」,則縱本件之所謂弘達證書,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情形,但楊朝元所據以登載之資料(二六九四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即弘達珠算補習班負責人丙○○,與實際狀況並無不合,兼以所檢查之各項均為符合,無任何違規記事,是依上事證,實難認對告訴人丙○○有何損害,縱係被告所為,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令被告負刑責。

㈢、被告交付林敬堯於安全檢查時,提出供查之弘達證書影本,係告訴人之妻丁○○連同狄根絲證書正本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偵字第二六九四0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背面第一、二行、原審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乙○○部分)。

至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未將本件證書影本交予被告,且令被告與證人丁○○對質,雖仍各執一詞。

但查,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妻,其立場與告訴人一致,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雖稱其與丁○○均無偽造動機,但本件顯為補習班經營之爭執,告訴人如確將如公訴意旨所認之八十五年一月間丙○○將上開二補習班相關設備讓與戊○○,何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撤銷立案(原審二號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則依告訴人所稱之在臺北市○○街二八八號一樓另行設立「阿波羅補習班」(見告訴人所提卷附相片與招生簡章)之情,更可見應係經營之爭,雖告訴人迭稱乙○○與戊○○等人合夥,在臺北市○○街二八八號一樓另行設立「阿波羅補習班」,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合夥人,至該址之「阿波羅補習班」,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報告為未立案補習班(函見原審二號卷第二四頁),但仍無從以之證明被告為該補習班之負責人或合夥者。

而林敬堯更稱乙○○一直在永吉路二0三號一樓,是被告既非弘達補習班負責人,亦無必要偽造本件弘達證書。

㈣、證人楊朝元證稱檢查時,由林敬堯出示弘達證書以供登記。林敬堯亦供稱弘達證書係乙○○所交付,以應付檢查,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但依前開證人所陳,僅能證明弘達證書影本係被告交予林敬堯,並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無照經營補習班,為應付檢查人員,乃將其所持有狄根絲證書原本影印後變更名稱,持以應急」,但查林敬堯陳明係向告訴人丙○○應徵,之後告訴人有二個月未見,薪水未準時發與跳票,開會時戊○○出來等情(原審二號卷第五四頁),而告訴人丙○○就此並不爭執,另證人戊○○亦稱自八十五年交其管理(原審二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至於何以使用阿波羅名稱,係因有人找上門來找弘達要債,並據被告陳明(原審二號卷第三二頁),則依上事證,足告訴人有經營問題,將經營權轉於戊○○,而被告並非負責人,更不知何人偽造弘達證書(二六九四0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六行),告訴人所爭執之重點為一再重覆之現場變成阿波羅補習班,則以臺北市教育局函覆之「補習班申請變更共同設立代表人以一次為限,共同設利間立案證書仍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等情(原審二號卷第四二頁),亦可知本件應係補習班經營權之爭所衍生之訴訟,則非負責人之被告乙○○或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林敬堯既均同為職員,何需甘冒刑責介入此一爭端。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無照經營補習班,為應付檢查人員,乃將其所持有狄根絲證書原本影印後變更名稱,持以應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楊朝元前往查核時,提供前開偽造證書供林敬堯行使,而非八十四年底尚受僱於告訴人時,即交付予林敬堯,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勘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林敬堯出庭之偵訊錄音帶屬實(見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二七一號),是被告辯稱並無謂造動機,所辯係卸責等,然查,詳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0號被告林敬堯偵查卷全卷,並無如其他偵查卷(如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偵查卷)之卷尾,附有錄音帶存放袋,則該卷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林敬堯出庭之偵訊筆錄(該卷第九頁),並無任何錄音帶隨偵查卷檢送法院甚明,經囑書記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玄股書記官查詢,據稱如有錄音帶都會附在卷宗或外放證物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三頁),而本案並無任何外放證物袋,又原審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起訴函甲○勇結八十七偵續一四五三字第八六三四號(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第一頁),該函所載檢送之卷僅為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三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九四0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三九四號等三號卷,但於函內卻載,被告乙○○、林敬堯偽造文書案卷「四宗」,起訴書正本五件、錄音帶「三捲」,然卷既僅「三」案號,卻載「四」宗,且除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尾附有錄音帶存放袋(只能放二錄音帶,經清點僅有一捲)外,其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九四0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三九四號偵查卷,二卷宗尾均無錄音帶存放袋,是前開函稱卷「四」宗,錄音帶「三」捲,與實際卷內資料不符合(分二張起訴書,分別起訴被告乙○○、林敬堯二人,原審漏未分被告乙○○部分,事後於林敬堯部分判決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再補分案被告乙○○部分)。

至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三號第二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雖載勘驗林敬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庭之偵訊筆錄,但既查無任何該次訊問之錄音帶,且縱被告為此陳述,亦屬審判程序外之陳述,非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不得據為證據,又既稱勘驗,卻未見任何勘驗筆錄附於卷內,是檢察官於起訴前,未盡舉證責任再勘驗確實,逕引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所載,即有未洽,此部分既盡調查能事,查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所稱之錄音帶,自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所提之證物臺北市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二份(含真正及偽造之證書影本)、照片二張、阿波羅文理補習班宣傳單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安全檢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七六一九六號函各一件,均僅得證明被告將弘達證書交予林敬堯,與現場有阿波羅補習班,但仍無從據此推知係被告偽造本件弘達證書。

林敬堯於原審,已供稱伊所服務補習班因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時,在外所積欠之債務,經常遭不明人士至教學地點索討,該班負責人乃更換補習班名稱,以避免不明人士藉口債務問題,前往騷擾等語,且現場之安全檢查紀錄表亦在弘達補習班,另現場照片、招生簡章等證物,雖均未見有「弘達補習班」名義,而與弘達證書名義不符,然依上說明亦僅屬負責人是否有合法立案登記之問題,尚不足以反證被告確有偽造證書影本等事實。

至於證人楊朝元於偵查僅證稱該證書係被告於安全檢查時,交付林敬堯提出供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楊朝元偵查筆錄),但該證人所證此節,不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行使偽造證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是以僅據前開證物,仍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雖以:㈠、本案受檢時被告縱為補習班職員,亦應為阿波羅補習班人員,與弘達補習班無關,故被告交付弘達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予林敬堯提出與警員楊朝元,其動機實有可議。

㈡、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已離開弘達補習班,至此未再進入該處,被告表示不知負責人換人且不知該立案證書係偽造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之妻丁○○於偵查中作證稱未將證書影本交予被告,原判決不予採信,顯有未當。

㈣、由現場照片與招生簡章上均無弘達補習班,以及被告偵查中稱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補習班員工稱老闆換人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負責人已更換,被告明知而交付偽造立案證書予林敬堯以求通過安全檢查,此即被告犯罪動機。

㈤、警員楊朝元之證言亦足證被告行使偽造立案證書之行為,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非該補習班負責人,其有行使該不實立案證書之動機。

等五項理由,提起上訴,但查,該五項理由均係一再重覆起訴書所載與所謂「犯罪動機」而非犯罪證據,又動機與證據並不相同,有犯罪動機之人並不得據此推論即為犯罪者,上訴理由將動機與證據等視,以具有動機即認應成立犯罪,即與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律要件不符,並不可取。

㈧、綜上事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核檢察官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詳述於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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