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43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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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張仁良(成年人,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在案)明知呂罔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死亡,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偽造呂罔在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單,並於其上盜蓋呂罔印章,進而持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存款,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因不知有詐,將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元,轉入張仁良所有之銀行帳戶。

案經呂罔之繼承人乙○○○訴請偵辦,認甲○○與張仁良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呂罔已死亡,仍偽造其提款單提款,已足以生損害於呂罔之繼承人及花旗銀行存款帳戶之真實性,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受張仁良指示,填寫提款單,交由張仁良蓋具「呂罔」之印章後,持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提款九十五萬九千元,轉入張仁良之帳戶等情,固屬實在,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此一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呂罔之繼承人,或使渠等有受損害之虞,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詳予敘明理由,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一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既係供作被繼承人呂罔之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更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屬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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