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45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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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一號葛兆發(已死亡)所經營之私立文群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文群補習班),擔任會計,負責招生及收取補習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於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賴證文等二十名(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名)學生收取之補習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五百元(侵占時間、繳費學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於支付其父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且為掩飾犯行,未將前開學生繳費之情形登載於收據即二聯單或收入明細表上。

其間乙○○於侵占如附表編號十五及十七所示邱思翰、陳彥凱之補習費後,為免遭人查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在不詳地點,於載明已收訖補習費之文群文教機構學生簽約切結書經手人欄內,連續偽簽已離職之會計林曉芬「林」之署押二枚,並分別倒填收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表示前開補習費係由文群補習班已離職之會計人員林曉芬於上開時日收訖,足生損害於林曉芬及文群補習班。

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文群補習班班主任發覺乙○○所經收之補習款項收據與收入明細表登載不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文群補習班代表人葛兆發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文群補習班,擔任櫃臺會計之職務,負責招生及收取補習費等業務,並於前開時地,侵占文群補習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賴證文等二十位學生之補習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載明收訖之附表編號十五及十七邱思翰、陳彥凱補習費之文群文教機構學生簽約切結書上經手人欄內,「林」字並非伊所簽署云云。

但查:

(一)右揭侵占之事實,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文群補習班設立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文群補習班編號第七二五一至七三00號止及第一六九五一至一七000號止之收據二本、收入明細表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賴證文等人之學生簽約切結書影本及被告於犯罪後簽立之切結書乙紙及十三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前開載明已收訖附表編號十五及十七邱思翰、陳彥凱所示補習費之文群文教機構學生簽約切結書上,「林」字非伊所簽署云云。

然查:證人即文群補習班已離職之會計林曉芬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文群補習班。

負責櫃檯、收費、教材進出等工作。」

、「(提示簽約切結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陳彥凱、邱思翰的部分,都不是我的簽名。」

等語,且依文群補習班編號第一六九六0及第00七二五八號邱思翰、陳彥凱之繳費收據觀之,邱思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繳款三萬六千元,陳彥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繳款二萬元,該繳費收據復為被告所親自開立,有編號第一六九六0及第00七二五八號之收據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二二號卷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繳款三萬六千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繳款二萬元,惟該切結書係文群補習班內部文件,收據則係文群補習班於收費後開立交付繳款人收執之證明文書,自應以該收據上所載之日期為真實,是依上述,邱思翰及陳彥凱繳費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當時會計即證人林曉芬早已離職(按林曉芬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有如前述),足認前開切結書上之「林」字應非林曉芬所簽署。

再被告於收得補習費後,須將收據之金額填載於收入明細表上,於每日營業結束時,再將收入明細表及其上所記載收取之款項交回文群補習班等情,亦經證人何雪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衡情前開學生邱思翰及陳彥凱所繳交之補習費,既係被告所侵占,是其為免遭人查覺,乃於證明已收訖補習費之文群文教機構學生簽約切結書經手人欄內,連續偽簽已離職之會計林曉芬「林」之署押二枚,並分別倒填收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表示前開補習費係由文群補習班已離職之會計人員林曉芬於上開時日收訖,要屬合理之推斷,否則若謂本件係由其他人等無端偽簽已離職之會計林曉芬「林」之署押,豈非有悖常情。

又前開載明已收訖補習費之文群文教機構學生簽約切結書經手人欄內,嗣另加註之日期即「八月五日」及「八月九日」,係其後更正之日期,亦即為邱思翰及陳彥凱實際繳費之日期,另該切結書經手人欄固有數種不同墨跡,然亦不足以推翻非係被告所偽簽,被告質疑前開日期遭修改以及切結書經手人欄有數種不同之墨跡云云,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收得補習費後,僅須於每日營業結束時,將收入明細表及其上所記載收取之款項交回文群補習班,其餘被告所偽造之邱思翰、陳彥凱簽約切結書則無須繳回,有如前開證人何雪玲所述,是被告除偽造前開文書外,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明。

此外,復乏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二張簽約切結書上偽造林曉芬之「林」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在邱思翰及陳彥凱之文群文教機構學生簽約切結書經手人欄內偽造之「林」之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自不宜諭知緩刑,是其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一號)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任職東方肩墊廠有限公司及東方虹國際有限公司(按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係屬同一),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二公司與銀行往來之一切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虛報到期應付支票金額及因業務持有鷹王織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東方肩墊廠有限公司之支票款、東方肩墊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存摺、東方虹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存摺等職務上機會,侵占公司及員工之款項,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前開併案犯行所發生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與本案相距八月餘,時間並非緊接,且移送併案所指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利用任職東方肩墊廠有限公司及東方虹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侵佔前開款項之際,亦未必預期日後會有任職文群補習班擔任會計,負責招生及收取補習費等業務,並侵佔補習費之機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你當時的想法是否係基於概括之意思為之)沒有,我離開東方肩墊及東虹公司沒有馬上到文群補習班上班」等語,亦灼然明甚,是前開二行為即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尚屬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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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繳費學生姓名│侵 占 金 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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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賴證文      │一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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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陳婉婷      │一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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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邱群智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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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許顥騰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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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施雅婷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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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江建誼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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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余煥森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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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陳芷棽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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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諶緯倫      │三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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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方儷潔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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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鎦敦琪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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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彭贊瑋      │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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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陳宇婕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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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楊佩勳      │二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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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邱思翰      │三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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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張紘豪      │二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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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陳彥凱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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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楊峻杰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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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徐碩曼      │三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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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黃子茗      │四萬八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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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五十一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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