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461,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甲○○前曾遭李慶華無故持刀殺傷送醫,因而心懷戒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時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四巷十號與曾松雄、蔡裕勳及綽號「吳仔」男子飲酒時,忽見李慶華闖入,手持縲絲起子破口大罵,認其有意尋釁,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屋內非其所有之木製板凳與李慶華互毆。

李慶華頭部遭板凳椅面重擊倒地,前額有軌道樣條狀傷痕長約七公分、頭皮顱頂裂傷(事後經縫合)長十公分、下頦水平裂傷(事後經縫合)長五公分,另胸腹部多發細碎不規則瘀傷,經自行報警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死亡。

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坦承前述犯罪事實(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卅九頁)。

㈡前項自白,與證人曾松雄、蔡裕勳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所述情形相符(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㈢以上供述資料,有扣案犯罪所用木製板凳椅面一只、現場照片八張及卷附現場圖可為佐證(相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㈣被害人李慶華因遭上訴人毆打,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經檢察官先後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制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四二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一號鑑定書(原審卷第卅九頁)附卷可憑。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

㈡依據證人蔡裕勳、曾松雄所述,上訴人曾遭被害人持刀殺傷送醫,本案事發當時,復係被害人無端闖入持械起釁。

上訴人基於以往被害經驗及案發當場所受心理壓力,不及熟慮,遽下重手致肇鉅禍,所犯出於特殊環境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檢察官起訴求予酌量減罰,尚非無據,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因下列原因,仍應撤銷改判:⒈本案除扣案板凳之外,查無其他兇器。

依據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曾松雄等人所供,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板凳與被害人互毆。

原判決認定其另以類似木棍之物攻擊被害人,徧查全卷尚乏實據。

⒉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害人持以互毆之器具,原判決理由將其與木製板凳併列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顯有錯誤。

⒊科刑之判斷,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基於個別處遇原則詳實審酌,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並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載明其所審酌之事項。

原審量處上訴人長達七年之自由刑,理由項下僅抽象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對於前述事故發生之特殊原因,全然未見斟酌,遽認並無酌量減輕之原因,量刑判斷難認妥適。

㈣審酌上訴人酒後無故遭人滋擾加害,一時情緒失控觸法,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據被害人家屬乙○○○所供:被害人為遊民,平日甚少與家人聯繫)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適當之刑如主文所示。

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