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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求賄賂部分撤銷。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賄款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號十一樓之七住處,經朋友「玉華」之請求收留大陸人民雷桂香,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歐陽奇、蔡國守至現場查察,始發現雷桂香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員許可入境,而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偷渡客,甲○○恐涉及刑責,一時情急為規避刑責,竟當場以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員警歐陽奇行求賄賂,要求員警違背職務不予查緝,為歐陽奇拒絕併予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賄用之上述款項。
甲○○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行賄之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行賄之事實,辯稱:警察在搜索時,剛好伊朋友拿二萬一千元還伊,伊拿在手上,並沒有行賄之意,伊只說請警察原諒我,並沒有行賄之行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雷桂香於警訊中證述:「我是有看到甲○○多次要拿錢給警察,但遭勸阻,但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以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歐陽奇、蔡國守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歐陽奇、蔡國守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復有賄款二萬一千元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經警發現後始悉雷桂香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員許可入境,而擅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偷渡客,因害怕涉及刑責,致一時情急而當場對警行求賄賂,其情節較諸其他因非法經營特種行業、職業賭場等不法行徑而行賄者,顯然不同而屬輕微,且其行求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併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其行求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乃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刑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求賄賂之金額不多及犯罪後雖一度坦承犯行,但嗣又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至扣案之賄款二萬一千元,據被告自承認係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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