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51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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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黃玉珠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分居二處,民國八十七年間,黃玉珠出售土地未徵詢其意見,更生怨隙。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丙○○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十巷三弄二號黃玉珠之住處,見其外套放置多日未洗,責問黃玉珠,因而發生口角,丙○○十分氣憤,乃將該外套拿到廚房燃燒並飲酒(未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嗣於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見黃玉珠於二樓房間睡覺,詎丙○○竟頓萌殺害黃玉珠之意圖,自廚房拿取其所有原置於廚房雜物櫃上之切生魚片刀一把,先後朝睡於床上之黃玉珠下腹部距腹中線二公分及腹部距腹中線十二公分處猛刺二刀,造成黃玉珠因腹部戳刺傷合併臟器血管刀創大量出血,經丙○○女兒乙○○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

丙○○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自承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切生魚片刀朝被害人黃玉珠腹部猛刺二刀,並因而致黃玉珠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害黃玉珠之犯意,其於原審辯稱:「....那天晚上我又去,叫他幫我洗衣服,他叫我自己洗,我不高興,就將衣服在廚房燒掉,然後喝酒,本來要拿種花的鏟子打他,沒想到是拿到刀子,當時我喝酒頭暈暈,沒有注意是刀子」等語,上訴本院後辯稱:「她賣土地沒 與我商量,風度不好,....她叫我拿去洗,我不如就拿去燒掉,那時頭昏昏,到底刺幾刀不知道,也不知會拿到刀子」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黃玉珠之腹部確於右揭時地遭生魚片刀刺入二刀,因戳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於送醫前死亡,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生魚片刀一把扣案及被害人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按。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持刀刺殺所造成,為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警訊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我發現我父親丙○○在廚房地面上悶燒外套,且在旁飲酒吃便當,我便前往詢問他為何悶燒外套,將整個屋內弄的全是焦味,我父親便回答因其外套放置房間內兩、三天,而死者未幫他清洗,乾脆將外套燒掉算了,之後我就上樓,經過二樓我媽房間探頭看她在睡覺,我就上四樓準備睡覺時,約半小時左右,即聽到我媽大聲哀叫一聲,我隨即下樓察看我媽躺在床上腹部都是血,嘴巴、鼻孔大量出血,而我父親站在床邊,手持兇器殺魚刀....」等語及證人即丙○○孫女林書郁於警訊供證:伊有聽到外婆即黃玉珠大叫一聲後,伊與其母即乙○○從四樓下二樓外婆房間查看,才知外婆被殺,當時有看到門旁有一把殺魚刀等語。

足徵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自白確屬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要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本要拿種花鏟子打被害人,不知會拿到刀子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之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要殺他?)八十七年她把地賣掉,我就很生氣,一直都無法釋懷,案發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到她房間看到我的外套都沒幫我洗,又用話頂我說你不會自己洗,我聽了很氣,就把外套拿到廚房去燒,當時我有喝了一些酒,越想越氣,就從廚房櫃子上拿起一把我以前切生魚片買的刀子上樓。」

、「(你是否要殺死她的意思?)我就是要殺死她」、「(你如何拿刀殺她?)我當時進二樓房間後,站在床舖旁,她平躺在床上,我一時氣頭上正握刀把一刀先刺中剛才看的照片腹部,她呻吟一下,接著我就朝上一點部位再用力猛刺一刀,主要是我刺上一刀沒死,再補一刀要讓她死....」各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相驗卷可稽,再觀之被害人黃玉珠之傷勢:被告係以生魚片刀, 先一刀刺向黃玉珠下腹部距腹中線二公分處(臍部左上方有約四.三X三至五公分之刺切傷)刀背上刀刃下刀創至臟器血管刀創出血,再朝黃玉珠之腹部距離腹中線十二公分處猛刺第二刀(季肋部有約七X五公分至七公分之刺切傷),刀背上刀刃下創傷至左肋骨折、臟器血管刀創大量出血,有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應係持生魚片刀直接刺殺被害人腹部之人身要害二刀。

又被告所持生魚片刀刀鋒尖利、刀柄長十二.五公分、刀寬約三.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有現場圖可資佐證,稽之被告以利刀,刺入一刀後,仍繼續刺入第二刀,足認被告應非欲拿種花鏟子毆打被害人而誤拿刀子之情形,其持尖利之生魚片刀猛刺被害人之腹部要害二刀即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用刀之猛,殺意之堅,則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所辯係誤拿刀子,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殊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渠當天喝了不少酒才致錯拿刀子云云。

經查,證人即警員邱石賢於原審調查時供證,被告當天係自己騎機車至派出所表示要自首,當時意識還清楚等語、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沒有發現他精神有無異樣等語。

原審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該醫院以:「個案犯罪時雖有飲酒,事後清楚知道時間,離去路線講的十分詳細,不像是酒精影響下犯案,犯罪時精神意識清楚... 非酒精造成犯案」、「....無精神病現象,故判定精神正常」,有該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十二月六日函及所附之二次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

可認被告並無因精神耗弱而犯案之情形。

㈤綜右事證,被告所為係誤持生魚片刀殺害被害人,其無殺人故意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犯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承認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邱石賢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持刀行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致生命法益之危害、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至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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