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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因與乙○有會款糾紛,並認為乙○先前以糞便潑灑其店面,遂夥同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乙人,基於犯意聯絡,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對街,一同以強拉及抬起乙○手腳之方式將乙○押往甲○○所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便利商店前,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乙○,其犯傷害罪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甲○○另萌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便利商店前,強行以糞便塗抹乙○臉部,並潑灑其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於當天凌晨四點多時來潑糞便,伊請丙○○報案,但廖女跑掉了,警察說等一下廖女來,要留住她,不要讓她溜掉,後來廖女出現,機車上還有一包尿,伊為避免廖女離開,只有半推半拖廖女,這是依警察指示逮捕現行犯,伊並未違法妨害廖女行動自由及潑灑大便於廖女身體。
被告丙○○辯稱:當時是甲○○按電鈴要其幫忙報警,說有人到他店裡潑大便,後來是因廖女躺在馬路上不願意過馬路,甲○○等人就用抬的,其並未靠近廖女,亦未妨害廖女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被告甲○○及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案審訊時供稱:「我與丙○○及另二名不詳男子有強拉乙○至店門口,我是要他看潑的糞便。」
等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供稱:「我與丙○○及另一名不詳名之人架押被害人後,我越想越氣,才打她。」
、「(為何還要將糞便塗在被害人身上?)當天被害人有潑糞便,所以讓她也嚐嚐。」
等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供稱:「(為何要塗抹糞便及潑灑被害人?)因被害人在我住處前潑糞,所以還給她,也潑灑她,是打了她以後才想到要以糞便潑灑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五十九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該案審理時也供稱:「(你與何人強拉乙○至甲○○的店?)當時有我、甲○○及一位年青成年男子,我在場。」
、「(你與何人強拉乙○至甲○○的店?)當時有我、甲○○及一位年青成年男子,我不知其姓名。
」、「(為何強拉她?)當時甲○○抬乙○之雙手、年青人抬腳。」
、「(有無架押乙○?)我有拉住她右手。」
等語,而目擊證人林昕俞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發生何事?)當天上午七時許,乙○騎機車載我至景新街請我吃早餐,剛下車就看到甲○○及另外二名不詳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位即在庭之丙○○、三人強拉被害人至二六七號商店門口...甲○○拿糞便塗滿乙○臉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㈡據上等情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確因與乙○有會款糾紛,又認為乙○先前以糞便潑灑其店面,遂夥同丙○○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甲○○經營之便利商店對街,強拉及以抬起乙○手腳之方式將乙○押往甲○○所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六七號便利商店前,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被告甲○○又於上址便利商店前,強行以糞便塗抹乙○臉部,並潑灑其身體,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無誤。
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被告甲○○改稱只是半推半拖乙○未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丙○○辯稱未拉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另辯稱當時被告二人係依警察指示,不要使乙○離去,且乙○先前潑灑大便於被告甲○○經營之便利商店,為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被告自可依法逮捕云云。
惟按:證人即賴俊成警員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三七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已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四點至六點半,我值內班,約近五點,有民眾打一一0勤務中心電話,說景新街二六七號前有糾紛,警網就前往處理,約六點鐘左右,林秀盆(甲○○之妻)有到派出所向我說她家門前被潑糞,我問誰潑的,她說懷疑是乙○所為,但沒有證據」等語。
是以本案被害人乙○是否有潑灑糞便於被告甲○○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前,因乏積極證據,已有可疑。
又所謂現行犯指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準現行犯為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縱使有潑灑糞便於被告甲○○店門前之公然侮辱行為,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即成犯,行為人一有故意公然侮辱他人情事即成立犯罪,被告甲○○原審辯護人所稱糞便繼續沾黏甲○○店門前,為違法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而依被告甲○○之指訴,乙○實施犯罪時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距本案被告甲○○、趙永成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實行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時間相距至少二小時,被告二人除空言乙○機車上有尿袋外,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因持有物件或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其等片面指稱乙○為現行犯,得依法逕行逮捕,殊屬無據,不得阻卻其等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況如係逮捕現行犯,又何以在被害人臉部塗抹糞便,是被告意在報復,而非逮捕現行犯甚明,所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丙○○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強拉強抬乙○至甲○○經營之便利商店門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丙○○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事實漏未論列本件尚有乙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為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共犯,容有未洽,應予補正。
被告甲○○另以強暴方式將糞便塗抹及潑灑乙○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及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但書之規定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又被告等恣意妄為,手段惡劣,又極盡污辱人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甲○○、丙○○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及名譽所生損害,甲○○犯情較重及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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