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52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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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王彩又
李明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五九號住處,未經許可,擅自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砂輪片、電鉛、挫刀、鉛頭、起子、板手、尖嘴鉗、中心衝等器具,製造子彈十八顆(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九顆土造子彈具殺傷力、五顆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三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者因不具底火及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一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及火藥者因不具底火而不具殺傷力);

另又於同年七月初某日以郵購方式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屬塑膠材質)一支,乃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六時許,未經許可,在上址以前揭工具依原玩具手槍塑膠槍管尺寸車製金屬槍管後加以更換,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八顆及甲○○所有供製造上開槍、彈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八顆及如附表所示之供作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十八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子彈十八顆,其中九顆土造子彈具殺傷力、五顆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三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者因不具底火及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一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及火藥者因不具底火而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八四號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又所謂模型槍係指由合法廠商所製造為道具或練習使用而不具發射功能之制式模型槍枝而言,本件被告所郵購者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而非模型槍枝,其改造成具殺傷力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同條例第十條之改造模型槍,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一個製造子彈行為,同時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應僅成立一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上開槍、彈完成後之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槍、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已如前述,應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當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 (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底火及火藥之子彈三顆及不具底火之子彈一顆,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子彈九顆經送驗雖具殺傷力,然已因送驗試射而滅失,另扣案之皮包一只,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只因一時好奇致罹刑章,且僅單純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無持槍自重或其他不法犯行,本件就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縱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原審漏引,應予補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土製子彈五顆(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底火及火藥之子彈三顆、不具底火之子彈一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均予宣告沒收。

並說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從而上開條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

經審酌被告並非遊手好閒而以製造槍、彈為業,認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製造十八顆子彈,必須事先準備彈頭、彈殼、裝藥、底火,再以扣案之器具加以製造組裝,是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連續犯,原審僅論以單一犯,即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查: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判決參照號)。

本件經詰之被告係於數日之時間內即製造完成扣案同種類之子彈十八顆,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即有未合,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扣  案  之  工  具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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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砂 輪 機               │     壹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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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砂 輪 片               │     伍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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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電    鉛               │     壹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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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挫    刀               │     參  支               │
├────┼─────────────────┼─────────────┤
│  五    │           鉛    頭               │     壹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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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起    子               │     參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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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板    手               │     參  支               │
├────┼─────────────────┼─────────────┤
│  八    │           尖 嘴 鉗               │     壹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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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中 心 衝               │     壹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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