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532,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被 告 乙○○
戊○○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給付被剋扣之工資等款項事件,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狀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請求給付,詎被告即法官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宣判自訴人之請求駁回。

自訴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詎被告即審判長法官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宣判自訴人之上訴駁回。

自訴人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詎被告即審判長法官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將自訴人之聲請駁回;

另自訴人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請求依法發給薪資差額事件,被告即簡易庭法官丁○○、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甲○○於判決中竟將自訴人依法請求之給付大幅縮水等語,因認被告乙○○、戊○○、丙○○、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定有明文。

三、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亦著有判例。

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乙○○、戊○○、丙○○、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向原法院提起自訴,原法院認自訴人提起之自訴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原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二章自訴立法理由即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逕向法院起訴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㈡違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0號解釋:「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被害人之個人亦得自訴」㈢被上訴人作違法不予給付之判決,侵害自訴人之合法權益,違背民國二十九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一四七四判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依我國現制,兼採被害人訴追主義,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 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0號解釋:「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得自訴」,但自訴人既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仍不得提起自訴。

原法院因之認自訴人非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

自訴人仍執以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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