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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前本院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君承辦自訴人(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駁回自訴人之聲請,未予救助被告,違反最高法院之裁判,涉有瀆職之嫌。
原裁定卻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未傳喚被告逕予判決不受理。
且法律明文規定公員怠忽職守,行使公權力人民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之責,而原告當事人花裁判費用法官卻不依法判決,不是直接被害人,何以國家方為直接被害人云云。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
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與裁判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
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
由此推論,個人權益之是否受害,當以裁判之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其不能提起自訴,更不待論。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上訴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理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個人意見逕認其為直接被害人,依前述各情顯無依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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