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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空泛記述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罪嫌,又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及歷次補充狀之內容,係屬法律條文之臚列及相關學說之介紹、有關英美法之若干法律著作以及行政程序及憲政法理之闡述,對於被告等人有如何具體之共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之不法事實及證據則付之闕如,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其補正所訴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該裁定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受通知後僅於同年六月三日具狀提出美國法律一則,從而自訴人顯未依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原審以本件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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