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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在
洪貴香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尹君係莊永在與洪貴香之親生女,由洪貴香之姊洪菊收養,莊永在與洪貴香因不滿呂尹君之兄呂尹超等人拒絕將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繼續出租供其使用,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遷讓房屋,莊永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二住處,打電話至宜蘭縣○○鎮○○街呂萬發家中,以「我告訴你!你給我注意一點!這幾天我就把你整個房子搗毀」、「這幾天你看看我若沒把你房子搗毀,我就不姓莊」、「沒關係啦!我告訴你啦!我若沒有這樣做,我就讓你全家都死」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呂萬發及其家人洪菊、呂尹超、呂尹君,致渠等心生畏懼。
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晚間,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洪貴香以接續方式,於同一通電話內依序向洪菊、呂萬發恫稱:「你家的衣服、椅墊都是我們的,我要去放火把它燒掉」,「我告訴你啦!我還要再鬧啦!這事情還沒結束啦!」、「如果要這樣子,要使兩家變成家破人亡,也沒關係啦!我現在人還沒有痊癒,你要是等我好一點,你就知道啦!我就這樣跟你講了,你別認為這樣就結束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洪菊、呂萬發及其家人呂尹超、呂尹君等人均心生畏懼。
又莊永在、洪貴香二人仍有未甘,另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無故侵入呂尹超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內,以不明器械,損壞呂尹超、呂尹君所有,如附表所示物,足生損害於呂尹超、呂尹君二人。
二.案經呂尹超、呂尹君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永在、洪貴香固不否認上開以電話恐嚇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渠等未至告訴人呂尹超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被告莊永在另辯稱:以伊之健康狀況而言,是重度傷害,腰部無法使力,無法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
因告訴人先恐嚇,伊一時衝動,而有講那些氣話,伊有以電話問證人徐秀銀,證人有說並未看到渠等二人前往該處毀損,有電話錄音,證人所言顯不實在,房屋也可能由別人搗毀,請求再傳訊證人徐秀銀云云。
被告洪貴香辯稱:是告訴人先恐嚇伊,強行進入伊房子,才會講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伊等五月六日搬走時東西是好好的,並未毀損告訴人之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如何利用電話,以右揭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呂萬發、洪菊、呂尹超及呂尹君,致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帶二捲在卷可憑;
又該錄音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之結果,認聲音與被告等本人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四一一七九函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前開電話錄音內容,均係由被告等主動撥打,並於電話中將搗毀房屋、燒壞物品、要讓告訴人全家都死,縱致兩家均家破人亡,亦不輕易罷手結束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其客觀上足以引起畏怖之心,告訴人亦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業據渠等指述在卷,被告等為右揭言詞,顯具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之意,被告等否認恐嚇故意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無故侵入呂尹超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屋內,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當日停留約一小時,其間屋內傳出巨大敲打聲響,被告洪貴香並主動要求鄰人不要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徐秀銀於警訊證稱:「當時(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我們全家在吃年夜飯,突然聽到鄰居光復南路十巷二十九號二樓有敲(撬)打的聲音,後來有一名女子(經指認係洪貴香)莊太太按我家二樓電鈴,經開門後聽見洪貴香告知我們全家不要報警」,「我當時只有看見洪貴香站在我家門口外,她先生在對面,並沒有同時站立於我家門口」,(問)「莊永在洪貴香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再次前來你對面敲毀財物,你是否有看到或聽到?」(答)「當時他們來時我們不知道,只是有聽到敲打的聲音,直到十三時許聽到關門的聲音之後,就再沒有敲打的聲音」,(問)「你是否認識洪貴香及莊永在二人?有無仇隙或糾紛?」(答)「我認識洪貴香及莊永在全戶人口,沒有仇隙及糾紛」(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七四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及於原審法院結稱:「那天打門的聲因很大聲,但不知是何人打的」、「洪(指洪貴香)按我家的電鈴,叫我不要報(案),我打開門看到洪,沒有看她的先生,或是坐旁邊,洪叫我不要報案,同時也有聽到打門的聲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所證前後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曾打電話至宜蘭縣○○鎮○○街呂萬發家中,以「我告訴你!你給我注意一點!這幾天我就把你整個房子搗毀」、「這幾天你看看我若沒把你房子搗毀,我就不姓莊」,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致函予呂萬發內容書有「如無法返還本人財物,以及無法院財物點交清單以資證明,本人視為你擅自作主處理掉或毀損掉本人財物,則今後咱們兩家冤仇不知何時會了?並且有可能愈演愈烈到不可收拾的地步」等情,足以認定上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係被告二人所為。
並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附屬設備與各項物品即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四十四幀及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九至三十一頁)。
被告莊永在雖以其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辯稱腰部無法使力,不可能施行敲擊毀損等行為,且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
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長庚醫院之結果,認被告莊永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第一腰椎暴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至該院治療,同年六月六日出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回診時,兩腳因神經受損變形、有麻木感,大小便失禁,並未主訴手部有何不適,按當時之病歷記載,亦無關於其雙手直接或間接受傷之情形,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一八九號函附卷可憑,被告莊永在據以辯稱其無毀損能力云云,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一再以事後對證人徐秀銀電話錄音,謂證人稱未看到被告前往前揭告訴人房屋處毀損,證人於警訊、原審所言顯不實在,請求再傳訊證人徐秀銀及其他相關證人云云。
然查,證人於執法人員司法警察前供述,或於法院執行審判程序具結作證,除無庸面對當事人可毫無保留供述外,尚有受偽證罪處罰之疑慮,當會據實證述,而其於面對當事人或曾是舊識,礙於情面,恐難照實陳述,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訊問時,或於法院審判具結作證時所為之供述,自較於事後由當事人以電話錄音方式所為之陳述更為可採。
本件證人徐秀雲既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自無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彼等就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恐嚇行為,及其後之侵入住宅與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各次恐嚇行為對象均包括呂萬發、洪菊、呂尹超及呂尹君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四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罪。
被告莊永在前後二次恐嚇犯行,及被告等二次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各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右揭侵入住宅與毀損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恐嚇及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罪。
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換言之,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所損壞者,雖包括地板磁磚、壁磚及浴室洗手檯、馬桶與鐵門、木門等建築物之附屬設備,然未及於牆壁及樓板本身等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該房屋亦非不能居住使用,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自屬有間;
且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該項罪嫌,然未敘明其據以認定之具體毀損行為,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其所訴毀損建築物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為同一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人另認被告洪貴香就被告莊永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恐嚇行為,與之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然此業據被告等否認在卷,並稱被告洪貴香當時並不在家,事前亦不知情等語。
查被告洪貴香確未參與該次電話交談,而被告莊永在於電話中,亦未提及被告洪貴香將有何不利於告訴人之舉措,有錄音帶一捲可憑(譯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貴香就該次恐嚇行為,與被告莊永在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其右揭論罪科刑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恐嚇犯行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在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五十日,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洪貴香所犯恐嚇罪量處罰金三千元,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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