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偽證,第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解釋。
再者,證人如有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顯與上揭判例與解釋不符;
從而,原審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其有自訴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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