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69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丁○○
甲○○
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均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0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自訴人前曾就與本案同一之事實對被告四人提起自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三O三號判決被告四人無罪;

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O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附在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可稽。

即自訴人在原法院調查中亦到庭陳稱:我要自訴事實有三部分,㈠自訴陳、吳、廖三人明知中山國中有缺額,卻把我列入超額老師提報資遣,這是不實的;

㈡吳、廖、李等三人明知中山國中有缺額,卻強制分發我至林口國中;

㈢吳、廖、李明明涉及瀆職,卻告我說是我散布不實消息,把我考績列入乙等;

(問:同一事實是否以前已經告過?),是的,事實完全一樣,但上次法官認為我告的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讓我無法上訴第三審,律師建議我再告一次,我此次要告的是刑法二一三條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

次查,與本案同一之事實前既曾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O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被告四人均無罪確定,有如前述。

雖自訴人於前案中僅指陳被告等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在本案中則認被告等係犯刑法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先後指述被告所犯罪名或有不同,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0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先後二案仍屬同一之案件。

原法院以本案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三、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只知(刑法)二一三條,從不知何謂(刑法)二一四條,板橋地院的筆錄竟如能此偽造云云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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