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廣招鄰里組成互助會自任會首,因籌組之互助會甚多,乃
- 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上址住處,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會期自八
- 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乙○○○因經濟狀況嚴重惡化,未再主持各該
-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前揭含會首七十
- 二、雖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未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云云
- 三、又被害人葉增雄雖為被告之配偶,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先生葉增雄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
-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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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廣招鄰里組成互助會自任會首,因籌組之互助會甚多,乃思另召集互助會之方式運轉支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三五三巷六號四樓住處,由自己擔任會首籌組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七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且未經葉增雄、余秀珍、李美淑之同意,而冒葉增雄、余秀珍、李美淑等名字參加該合會各二會、二會、一會,並由自己負責收受會款、聯絡事宜及主持開標。
嗣因需款甚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三四二號走廊處主持開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出示自己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願出標息及出標人姓名之紙條為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佯稱係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葉增雄等人競標,表明該標單為各該競標者之投標單而參與競標;
或於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時間,利用其他活會會員未親赴現場參加開標,佯稱某一活會會員寄標,以阿拉伯數字載明競標標息(未填載姓名、及記明標單字樣)之紙條為標單,表明為某一活會會員寄標而出示參加競標,而連續行使上開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姓名之葉增雄、余秀珍、李美淑及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嗣再宣佈由各該會員得標,並將標單丟棄,而據此向各該活會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前揭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款,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共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
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上址住處,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十五會,且未經李美淑、李麗美、賴美枝之同意,而冒其等名義各參加一會,並由自己負責收受會款、聯絡事宜及主持開標,且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三四二號走廊主持開標,並出示自己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願出標息及出標人姓名之紙條為標單,佯稱係各該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李美淑等人競標,表明該標單為各該競標者之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而參與競標;
或以附表四之開標時間,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願出標息(未填載姓名及未記明標單字樣)之紙條為標單,佯稱係活會中之某一人寄標,表明該標單為寄標者委託書立之標單而參加競標,行使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姓名李麗美、賴美枝、李美淑及被冒名之活會會員。
乙○○○並宣佈由上開會員得標後,將標單丟棄,而據此向各該活會會員或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前揭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會款,共得款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元。
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乙○○○因經濟狀況嚴重惡化,未再主持各該互助會之開標事宜而告倒會,並於同年四月份起,無力給付上開二會各期死會會款,經甲○○○(起訴書誤載為蔡春美)及其餘會員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前揭含會首七十一會及四十五會之民間互助會,冒用被害人葉增雄、余秀珍、李美淑、李麗美、賴美枝之名義入會,並偽造被害人葉增雄等人及其他不詳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且謊稱上開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供承不諱。
上情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葉菊蘭指述甚詳,復有會單四十四紙、收據二本、債務登記帳冊一本扣案可稽。
經核以上開會單,經書立日期、標金及「借標」、「借」、「華枝借」、「華借」、「華借標」等字樣,益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告訴人、證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未在標單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
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以冒名參加者標會時,有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其他則只在標單上寫金額而未寫姓名等情綦明(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證人葉菊蘭亦證稱:開標時,標單上有的有寫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則據此自堪認定被告有在附表一、三之標單上書寫姓名。
三、又被害人葉增雄雖為被告之配偶,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先生葉增雄知道我有招會,但他不知道用他的名義跟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供稱葉增雄之月薪為一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又豈有餘力參加互助會?則縱被害人葉增雄為被告之配偶,亦無從解免被告冒標之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冒標附表一、三之被害人葉增雄等人,雖未記載標單字樣,依合會之習慣,足認已具競標之意思表示之文書;
又於附表二、四之合會中冒標活會會員等人會款時,雖僅書寫投標金額,未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然其於行使時,既已向在場者表明各該標單為活會中某人之標單,則依合會之習慣及現場行使之情形,已足表明該會單為被冒標活會會員等人欲出利息標取會款之投標書,其用意明確已無疑義。
因此,上揭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之標單,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偽造附表一、三(記載被害人葉增雄等人之姓名及標息)之標單競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標單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公訴人所論尚有未洽。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
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個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二於理由欄認係成立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連續犯。
但於事實二載為「嗣因需款甚急,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承前行使偽造標單,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概括犯意」,卻指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需款甚急始萌生,則依該記載乃另行起意。
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自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上開論罪法條,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求予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見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親友之信賴而詐取財物,詐得共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上訴謂其配偶罹患糖尿病且中風,女兒智障,家計均由其一人負擔,又其努力工作以每月攤還被害人款項,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等為憑。
惟衡其倒會達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狀及犯後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宜遽為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
│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競標標金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一 │葉增雄或李 │八十六年 │三千四百元 │ 三十九萬六千元 │
│ │美淑其中一 │四月二十 │ │ (60活會×6600= │
│ │人 │日 │ │ 396000) │
├───┼──────┼─────┼──────┼───────────┤
│ 二 │同上 │八十六年 │三千五百元 │ 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
│ │ │六月五日 │ │ (59活會×6500= │
│ │ │ │ │ 383500) │
├───┼──────┼─────┼──────┼───────────┤
│ 三 │余秀珍 │八十六年 │三千四百元 │ 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 │
│ │ │七月五日 │ │ (59活會×6600= │
│ │ │ │ │ 389400) │
├───┼──────┼─────┼──────┼───────────┤
│ 四 │同上 │八十六年 │三千七百元 │ 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元 │
│ │ │八月二十 │ │ (58活會×6300= │
│ │ │日 │ │ 365400) │
├───┼──────┼─────┼──────┼───────────┤
│ 五 │葉增雄 │八十六年 │三千五百元 │ 三十五萬一千元 │
│ ││十二月二 │ │ (54活會×6500= │
│ │ │十日 │ │ 351000 ) │
├───┴──────┴─────┴──────┴───────────┤
│ 註:乙○○○冒用葉增雄、余秀珍名義各參加二會、並冒用李美淑名義參加一 │
│ 會,因此,計算詐取活會會員金額部分,應予扣除。 │
└───────────────────────────────────┘
附表二
┌───┬──────┬─────┬──────┬───────────┐
│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競標標金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一 │不詳活會會 │八十七年 │三千六百元 │ 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
│ │員 │八月二十 │ │ (46活會×6400= │
│ │ │日 │ │ 294400) │
├───┼──────┼─────┼──────┼───────────┤
│ 二 │同右 │八十七年 │三千五百元│ 二十八萬六千元 │
│ │ │十月五日 │ │ (44活會×6500= │
│ │ │ │ │ 286000) │
├───┼──────┼─────┼──────┼───────────┤
│ 三 │同右 │八十八年 │三千三百元 │ 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
│ │ │五月五日 │ │ (35活會×6700= │
│ │ │ │ │ 234500) │
├───┼──────┼─────┼──────┼───────────┤
│ 四 │同右 │八十八年 │三千五百元 │ 二十二萬一千元 │
│ │ │六月五日 │ │ (34活會×6500= │
│ │ │ │ │ 221000) │
├───┼──────┼─────┼──────┼───────────┤
│ 五 │同右 │八十八年 │三千六百元 │ 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七月五日 │ │ (33活會×6400= │
││ │ │ │ 211200) │
├───┼──────┼─────┼──────┼───────────┤
│ 六 │同右 │八十八年 │三千八百元 │ 十七萬九千八百元 │
│ │ │十月五日 │ │ (29活會×6200= │
│ │ │ │ │ 179800) │
├───┼──────┼─────┼──────┼───────────┤
│ 七 │同右 │八十八年 │四千二百元 │ 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
│ │ │十二月五 │ │ (27活會×5800= │
│ │ │日 │ │ 156600) │
├───┴──────┴─────┴──────┴───────────┤
│ 註:乙○○○冒用葉增雄、余秀珍名義各參加二會、並冒用李美淑名義參加一 │
│ 會,因此,計算詐取活會會員金額部分,應予扣除。 │
└───────────────────────────────────┘
附表三
┌───┬──────┬─────┬──────┬───────────┐
│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競標標金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一 │李麗美 │八十六年 │二千四百元 │ 二十五萬九千元 │
│ │ │十二月二 │ │ (35活會×7400= │
│ │ │十五日 │ │ 259000) │
├───┼──────┼─────┼──────┼───────────┤
│ 二 │賴美枝 │八十七年 │二千七百元 │ 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
│ │ │一月十日 │ │ (35活會×7300= │
│ │ │ │ │ 255500) │
├───┼──────┼─────┼──────┼───────────┤
│ 三 │李美淑 │八十七年 │二千一百元 │ 二十六萬零七百元 │
│ │ │四月二十 │ │ (33活會×7900= │
│ │ │五日 │ │ 260700) │
├───┴──────┴─────┴──────┴───────────┤
│ 註:乙○○○冒用李麗美、賴美枝及李美淑名義各參加一會,因此,計算詐得 │
│ 活會會員金額部分,應予扣除。 │
└───────────────────────────────────┘
附表四
┌───┬──────┬─────┬──────┬───────────┐
│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競標標金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一 │不詳活會會 │八十七年 │二千三百元 │ 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
│ │員 │九月二十 │ │ (28活會×7700= │
│ │ │五日 │ │ 215600) │
├───┼──────┼─────┼──────┼───────────┤
│ 二 │同右 │八十七年 │二千三百元 │ 二十萬七千九百元 │
│ │ │十月二十 │ │ (27活會×7700= │
│ │ │五日 │ │ 207900) │
├───┼──────┼─────┼──────┼───────────┤
│ 三 │同右 │八十七年 │二千二百元 │ 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
│ │ │十二月二 │ │ (21活會×7800= │
│ │ │十五日 │ │ 163800) │
├───┼──────┼─────┼──────┼───────────┤
│ 四 │同右 │八十八年 │二千五百元 │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 │三月二十 │ │ (21活會×7500= │
│ │ │五日 │ │ 157500) │
├───┼──────┼─────┼──────┼───────────┤
│ 五 │同右 │八十八年 │二千六百元 │ 十四萬八千元 │
│ │ │四月二十 │ │ (20活會×7400= │
│ │ │五日 │ │ 148000) │
├───┼──────┼─────┼──────┼───────────┤
│ 六 │同右 │八十八年 │二千六百元 │ 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
│ │ │七月二十 │ │ (16活會×7400= │
│ │ │五日 │ │ 118400) │
├───┼──────┼─────┼──────┼───────────┤
│ 七 │同右 │八十八年 │二千六百元 │ 十一萬一千元 │
│ │ │八月二十 │ │ (15活會×7400= │
│ │ │五日 │ │ 111000) │
├───┴──────┴─────┴──────┴───────────┤
│ 註:乙○○○冒用李麗美、賴美枝及李美淑名義各參加一會,因此,計算詐得 │
│ 活會會員金額部分,應予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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