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
-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於民國八十七
- (一)被告於前述自訴案所提之諸多證據,如證一至證十三,根本不足以
- (二)自訴人並非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才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 (三)被告於該案自訴狀中指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以
- (四)被告於前述自訴狀中所提之部分證據,如陳情書或自訴人給長官之
- (五)該案自訴狀所附證五即被告辱罵自訴人之私函,被告除寄送自訴人
-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自訴案中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文件
-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提出附件所示之證據自
- 五、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 (一)查被告於前自訴案之自訴狀中固明指﹕被告(按即本件自訴人)自
- (二)有關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陸續撰寫不服、抗議、報
- (三)關於自訴人所撰附件證七以下之各文件,是否有部分之性質為簽呈
- (四)被告所撰附件證五即辱罵自訴人之信函,除寄送自訴人外,確經被
- (五)此外,被告於前述自訴案所提之其他證據,或為自訴人另案所提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意圖使自訴人受誹謗之刑事處分而提起自訴,其自
- 七、自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被告於前自訴案所提之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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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二、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自訴案,被告於該案中提所提二十四項認定自訴人涉犯誹謗之證據,雖均非偽造或虛構,然被告於自訴狀指控之內容,則係虛構,均是惡意誣告,如﹕
(一)被告於前述自訴案所提之諸多證據,如證一至證十三,根本不足以作為自訴人犯誹謗罪之證據。
(二)自訴人並非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才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撰寫公開信函,被告卻於該案之自訴狀中捏造以﹕因自訴人對不起訴處分心有未甘,竟自前開時間起,陸續撰寫不服、抗議、報復等辱罵信函等情。
(三)被告於該案自訴狀中指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公開信、傳單云云。
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撰寫「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前,並未陸續散布公開信或傳單誹謗被告。
(四)被告於前述自訴狀中所提之部分證據,如陳情書或自訴人給長官之簽呈,並非文宣傳單,被告卻偽稱係文宣傳單。
(五)該案自訴狀所附證五即被告辱罵自訴人之私函,被告除寄送自訴人外,並將之影印散發予銀行同事。
被告卻說是為主持正義,並矇騙法官說是私函。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自訴案中提出附件一、所示之文件(以下簡稱附件),作為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之證據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辯稱:伊未偽造證據,亦未虛構事實,該等證據均係敘事之題材,而自訴狀係伊將事情之原委告知律師,委請律師依時間發生之順序組合、撰寫,絕未虛構事實,況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撰寫「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前,確曾對伊攻擊;
且自訴人撰寫文宣傳單後,多會另行加註文字,並習慣立即散發;
至自訴人所謂之簽呈,根本不符簽呈格式,亦未依簽呈程序呈請長官批核,自訴人認被告虛構事實亦不實在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提出附件所示之證據自訴自訴人誹謗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一0五判決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無罪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六)。
又被告前因散發附件證五之信函,誹謗自訴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另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包括被告在內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產業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等共十人涉犯誹謗罪,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以上事實均與本件相關,應先敘明。
五、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八十七年自字第一0五號判決,就該案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提之二十四項證據,如何認為不足以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涉犯誹謗罪責,已詳予論述;
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責,亦已敘明其理由。
且該等證據並非被告所偽造,已經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第三頁)。
因之自訴人上訴本院後,雙方當事人就該等證據,雖仍多所辯陳,然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中自訴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是否有虛構情形或有誣告之犯意,茲就自訴人上訴後所指各點且為原審所未論及者,補充論述如次﹕
(一)查被告於前自訴案之自訴狀中固明指﹕被告(按即本件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名譽之公開信、傳單等情。
此有該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質之被告,亦坦承上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日期,係根據自訴人於同日所撰寫如附件證十「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而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筆錄第五頁)。
自訴人亦不否認該公開信係其所散發。
然細繹該公開信(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係自訴人致送時任中國國際商銀董事長彭淮南,觀其內容,係指摘該銀行管理階層,不滿其陳情案未獲合理處理云云。
與被告並不相干。
則被告指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陸續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公開信、傳單,確與事實不符。
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散發「我們只要月餅不要天上的月亮」傳單(存八十七年自一0五號卷外證物袋),針對被告發表於「中銀簡訊第三○一期」之「我們不能為你摘下天上的月亮」一文,表示﹕「本人認為該文為五樓長官意見。
本人認為該文作者應該是無權作主、也沒有這麼壞心『縮減員工休假及加班費』,如果縮減員工休假及加班費是該文作者『個人意見』,受減者損失應該叫他賠」,又謂﹕「工會理監事不維護員工權益,竟還振振有詞寫了一大堆歪理來替資方辯護,威脅同仁若不接受縮減休假加班費,將會大幅削減待遇。
這種工會理監事,擺明替五樓工頭(不是真正資方)欺壓弱勢員工」、「親資方工會可在資方刊物為文威脅員工﹕﹕﹕」。
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TO﹕工會代表、工會理監事暨全體同仁」之傳單(見同上證物袋內)中亦稱﹕「入會繳費讓工會理監事有機會投靠資方出賣勞工權益刪減休假加班費,說不定這些理監事還會爽在心理,偷笑我們這一群入會同仁是傻瓜」;
同年九月二日﹕「TO﹕工會代表、工會理監事暨全體同仁」之傳單(見同上證物袋內)中亦稱﹕「86.09.06以後因減縮同仁休假問題而辭職之理監事,就是出賣員工權利之理監事」等語。
上開傳單雖未明指被告姓名,然「我們不能為你摘下天上的月亮」一文之作者係被告,被告時任前述工會之理事,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前述傳單之對象或單指被告或針對亦具理事身分之被告,已可認定。
而自訴人於上開傳單內對被告之文章及身為工會理事者,未能善盡保護員工有所指責,亦極明確。
若對照自訴人曾另案告訴工會理、監事誹謗之事實,確可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結怨時間,早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從而,被告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撰寫「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前,即曾對伊攻擊,尚非子虛。
不僅如此,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TO﹕工會理監事」之傳單,記載﹕「因為你們非常戀棧,想盡辦法也要保住理監事職位,並非真有意辭職」、「你們如此戀棧工會理監事職位,原因何在?擔任工會理監事有什麼好處?」、「你們竟然厚顏無恥繼續戀棧,讀書人風格蕩然無存」、「縮減員工休假天數一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前若未取消,我會告你們背信罪,並要求對全體受損同仁賠償。
已先預告,若經起訴可別怨我」;
同日「TO:五樓三位長官、人平(評)會、工會理監事」之傳單亦記載:「心有不服、抗議不止,心有不甘、必定報復。
我隨時會採取任何可能手段,報復聯合欺壓欠我公道者,我已沒有耐心在聽你們狡辯」等語(以上傳單,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亦攻擊工會之理監事。
因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寄送予自訴人並予散發之如附件證五之信函起始記載﹕「邇來每日均接獲大人竊用天母行傳真機所傳送之告全行同仁書﹕﹕﹕」云云。
雖言過其實,但亦非全無所本。
被告該次信函及其後如附件證五所示之另三封信函之內容,雖因涉誹謗本件自訴人而被法院判決誹謗罪刑確定。
然綜觀被告於前述自訴案引據該等信函作為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事涉誹謗之關連證據,意在說明全案背景或經過,並無捏造事實情形。
至於被告於該案自訴狀內,所指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散佈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公開信、傳單部分,就時間點及所指內容言,雖有不實,然對照二人在此之前確已結怨之事實,應認僅是敘事不確、引證不實之錯誤,法院不難一窺即知,難認係故意為不實記載或欲矇騙法院。
自訴人以被告故意為不實之指控,尚非可採。
(二)有關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陸續撰寫不服、抗議、報復等辱罵信函(詳如附件證七至二十一,證二三、二四),是否源自自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做成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被駁回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附件證三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三五號處分書可憑。
若對照附件證七以下之被告所撰述之各類文件之時間,有部分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之事實。
可知被告於該自訴狀內所指「自訴人心有未甘始陸續撰寫不服、抗議、報復等辱罵信函」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然徵諸該自訴狀,先敘明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做成不起訴處分,嗣言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再議駁回,緊接著謂﹕「甲○○心有未甘,竟自86.10.22起陸續撰寫不服、抗議、報復等辱罵信函﹕﹕﹕﹕」,其後再引據附件七以下之各證據,認本件自訴人涉犯誹謗云云。
可知被告對前述各該文件做成之時間並未詳加核對,即任意於自訴狀內引述,並隨意揣測被告散發前述文件之動機。
此由附件證七、八之文件,明係自訴人針對被告前述誹謗信函之反擊,與不起訴處分顯不相干,即可印證。
惟被告於提起自訴時,雖有敘述概括、籠統,引證不夠精確之情形,然自訴事實與證據不合之處,稍加核對即明,實難認被告有捏造虛構之誣陷故意。
(三)關於自訴人所撰附件證七以下之各文件,是否有部分之性質為簽呈、陳情書而不屬文宣傳單情形?。
查附件證七以下之各文件,被告所用形式固不一而足,然均屬公開為之,且無一具簽呈格式者(詳附件)。
僅證十部分有所謂﹕「補簽」字樣,但仍不具簽呈格式且未循一般管道呈核,自非簽呈。
自訴人謂該等文件係簽呈,尚屬誤會。
基於同一之理由,附件證據有部分係給中國國際商銀之管理階層,文末簽名處,固多經自訴人加記「謹簽」、「謹呈」等字樣。
仍不能視為簽呈。
此外,附件證十七雖有「陳情書」之用語,然比較其他文件,所用形式,並無不同,縱意在陳情,自訴人既不否認將之散發,謂之文宣傳單,核僅是用語是否妥當之問題,無涉是否捏造事實。
(四)被告所撰附件證五即辱罵自訴人之信函,除寄送自訴人外,確經被告散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於前案自訴狀內陳稱﹕「先後寄發三張私函給被告(按即本件之自訴人),並將其中一張通知交給銀行同事﹕﹕﹕」云云。
雖有避重就輕情形,然被告接緊前文,坦稱其已因該等信函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除附具本件自訴人於該案所提之自訴狀(按即附件證六)外,更附帶說明﹕「判決書俟接獲後,另行呈報」。
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捏造事實情形。
(五)此外,被告於前述自訴案所提之其他證據,或為自訴人另案所提之告訴狀,檢察官就該告訴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或為自訴人致函中國國際商銀管理階層、工會相關人員之公開文件,或為針對被告誹謗信函之反擊。
觀其內容多與被告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自訴人所為雖未達誹謗程度,不成立誹謗罪責,然部分內容確具攻擊性,在自訴人長時間對工會作為有所指責,被告身為工會理事,更因之而遭自訴人告訴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該等文件已損害其名譽而提起自訴,尚在情理之列,其既未捏造證據或虛構事實,如前所述,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至被告援引之前述證據中,雖確有部分係自訴人質疑中國國際商銀之管理階層、人評會者,顯與被告名譽是否受損無直接關連,然被告之本意應在表述,除被告個人外,自訴人對其他人員亦有類似之行為,目的雖在坐實自訴人確涉誹謗,然因該等證據明顯與被告名譽是否受損無直接關連,一看即知係供法院參考之旁證,證據本身既無不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該等旁證之行為即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意圖使自訴人受誹謗之刑事處分而提起自訴,其自訴狀所述內容,雖確有部分與所引證據不合,然該等不合,或因未詳加核對、勾稽,或係用語不夠嚴謹精確所致,雖嫌輕率,然被告所引附件證據,既非被告捏造、虛構;
觀該等證據內容,自訴人確有直接或間接指責、質疑被告情事,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名譽已因之而受害,而提起自訴,尚不能因自訴人不構成誹謗刑責,即可推認被告意在誣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被告於前自訴案所提之出之證十號證據有被人抽換情形,而聲請再開辯論。
經查,被告於該案自訴狀末引用之證十,記載為﹕「86.10.30致彭董事長傳單貳紙」,對照該狀所附之證據,編為證十者,僅有附件一、證十(一)之「彭董事長鈞鑒」(含補簽)一文(雖有分別以A4、B4影印之二紙,但內容相同,僅B4用紙之另半印有編為證十一之致「人評會各位委員鈞鑒」一文),並不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然被告除將該次書狀所引之證一至證十三裝訂一冊外,另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B4用紙)編為「附件」,且漏附該公開信之第二張,此觀附入該案卷內尾袋之各證據即明。
其後被告又提出「甲○○散發攻擊乙○○文宣傳單、傳真彙總表」,共提出編號1至21之各項證據,該等編號與前述自訴狀內之證一至證十三,順序並不相同,但併註明各編號之證據在自訴狀證據中之號數。
如「5、甲○○86.10.22.傳真TO﹕工會理監事(證4)」,以自訴人質疑者為例,彙總表記載﹕「10、甲○○86、10.30.傳單彭董事長鈞鑒(證10,B4及A4影本共2式)。
與自訴狀所指之傳單二紙並無不同。
經細繹彙總表所附該部分之證據,仍僅有「彭董事長鈞鑒」(含補簽)一文,並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
然自訴人所指編為證十之公開信,在彙總表上,實被編為「3、甲○○86.08.29傳單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2頁)」,於所附證據中,亦確有該編號之二紙完整之公開信(彙總表及所附證據均另存卷外證物袋內)。
並無任何被抽換情形。
自訴人所指被抽換,應屬誤會。
又因公開信確已附入自訴案卷內,不論被告之本意是否欲將該公開信編為證十,因證據內容同一,無礙本件之認定,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件一、
證一:刑事告訴狀首頁乙紙。
(甲○○以乙○○等工會理事共十人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之刑事誹謗告訴狀)。
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被告乙○○等十人不起訴)。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三五號處分書乙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
證四:86.10.22 TO:五樓三位長官等傳真貳紙。
(一)「TO﹕五樓三位長官、人平(評)會委員、工會理監事」。
1、內容﹕「心有不服、抗議不止,心有不甘、必定報復。
我隨時會採取任何可能手段,報復聯合欺壓欠我公道者,我已沒有耐心在聽你們狡辯」。
2、署名:天母分行、甲○○、86.10.22。
3、傳真時間:86.10.22,20時26分。
(二)「TO﹕致工會理監事」。
1、內容(摘要):「因為你們非常戀棧,想盡辦法也要保住理監事職位,並非真有意辭職」、「你們如此戀棧工會理監事職位,原因何在?擔任工會理監事有什麼好處?」、「你們竟然厚顏無恥繼續戀棧,讀書人風格蕩然無存」、「縮減員工休假天數一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前若未取消,我會告你們背信罪,並要求對全體受損同仁賠償。
已先預告,若經起訴可別怨我」。
2、署名:天母分行、甲○○、86.10.22。
證五:自訴人寄給被告及同事之私函、通告共四紙。
(一)「TO﹕致天母分行李襄理榮元大人」(副本抄送天母行經理、天母行文書)。
1、內容(摘要):「大人未求升官發財奔走鑽營用力之深,委實令人感佩」、「Fuck the wrong guy (幹你這個混球)‧‧‧保證讓大人心情舒爽,晚上興奮得睡不著覺,拼命往士林地方法院遞狀子想告人」、「不知大人可否照照鏡子,看看自己額頭上是否有個"賊"字,論大人撈錢功夫,亦屬全行異數一也」。
2、署名:秘書處 乙○○ 拜啟 86.10.22。
(二)「TO﹕天母分行李襄理榮元大人」(副本抄送天母行經理、天母行文書)。
1、內容(摘要):「本人之風格,豈是貴閣下那種為個人陞官發財整天奔走鑽營癟三之流所足以比擬」、「就是剛進行之初級辦事員都夠資格將大人像條野狗般痛罵一頓,此乃大人自取其辱也」、「長官你也是老狗玩不出新把戲」、「反正奶瓶、尿布天母超市就近供應,一時間餓不了你、臭不了你」。
2、署名:秘書處 乙○○ 拜啟 86.10.25。
(三)「TO﹕天母分行李襄理榮元」(副本抄送天母行經理、文書、人評會)。
1、內容(摘要):「笨得像豬一樣到處叫,(其實豬都比閣下聰明,在此特向豬族鄭重道歉),真是又可憐又可笑」、「本人站出來給予評語"畜生一個",有何過錯,貴閣下當之無愧,何來無端受辱之言,真是腦筋不清楚」。
2、署名:秘書處 乙○○ 拜啟 86.11.19。
(四)「通告:諸親朋好友」。
1、內容(摘要):「閱後請傳閱同仁,別讓那個自認是狗的傢伙囂張地齜牙咧嘴到處狂吠不已 !」。
2、署名:秘書處 乙○○ 87.1.5。
證六:87.3.24 自訴狀乙份(即甲○○以乙○○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之八十七年自字二四八號案之自訴狀)。
證七:86.10.24 TO:秘書處許大官人淳一閣下傳單二紙(內容相同之傳單)。
1、內容:「許兄所言本人叫立委謝生富關說升官,『遭行方派人二面予申斥』,完全是編造抹黑。
某黨鬥爭抹黑別人的技倆你許兄什麼時候學得這麼透徹?!」、「你許兄一個小小副科長就這麼囂張,讓你官作大還得了,不知要壓死多少中低階行員」。
2、署名:天母分行 甲○○ 敬覆 86.10.24。
證八:86.10.30 TO:三流角色傳單二紙(內容相同之傳單)。
1、內容:「多年多次請調簽呈都被丟到垃圾桶,立委謝生富知道後,主動替我向王志道說情。
『真他媽的』,竟然霸道不講理誣指我請立委關說升官」、「若非『三流角色』如此血口噴人,本來這些事情我不想寫出來」。
2、署名:天母分行 甲○○ 86.10.30。
證九:86.10.30 致袁總經理傳單二紙(內容相同之傳單)1、內容:「你們不是高級流氓是什麼?!」。
2、署名:天母分行 甲○○ 謹簽 86.10.30。
證十:86.10.30致彭董事長傳單二紙(A4、B4用紙各一,內容相同,但B4紙上另印有致「人評會各位委員鈞鑒」一文)。
(一)「彭董事長鈞鑒」(含補簽)【見原審卷第四Ο頁】。
1、內容(摘要):「我被調中正機場十一年,要調回台北還得請立委說情,心理已經積怨難消,他們竟然叫乙○○誣我請謝生富關說升官,簡直是血口噴人」。
2、署名:天母分行甲○○謹簽86.10.15(「彭董事長鈞鑒」之日期)、86.10.30(「補簽」之日期)。
(二) 給彭董事長的第一封公開信(實未被編為證十,而係編為「附件」)。
1、內容(摘要):「要我殺他(指陳季筑),這個指示,我隨時都在考慮如何遵照辦理」、「對我的陳情案,他們不但不秉公處理,還差人恐嚇我及我內人,若再申訴抗議可能會被資遣,真是『賊卡惡人』」。
2、署名:天母分行甲○○謹簽86.08.29颱風夜2點30分。
證十一:86.11.1 致人評會各委員之傳單一份。
1、內容(摘要):「心有不服,抗議不止,心有不甘,必定報復。
此案你們若不公平處理,『幾個月後』,隨時可能會出事,一切後果由相關人員、人評會委員及倖存五樓長官負責。
案情真相將留待事發後由監察院及地檢署調查公佈」。
2、署名:天母分行甲○○謹簽86.11.01。
證十二:86.11.19 致五樓長官等傳單(證據上黏貼之標籤載為14、15)。
(一)「五樓長官、人評會委員鈞鑒」。
1、內容(摘要):「你們『統治族群』乙○○可以無端罵同事『狗』、『畜牲』,罵人者不必受處分被罵者還要受處分?太好了,以後我如果無端罵五樓長官或人評會委員狗和畜牲,我也不必受處分‧‧‧」。
2、署名:天母分行 甲○○ 謹簽86.11.19。
(二)「戴副總經理鈞鑒」(與證十二使用同一影印紙,證據上黏貼之標籤載為14、15)。
1、內容(摘要):「你們五樓長官和人評會委員,行徑簡直向共產黨不像國民黨!!! 」。
2、署名:天母分行甲○○謹簽86.11.20。
證十三:86.12.22「從某分行經理早上九點四十分睡大覺談櫃員調薪百分之一」傳單一份。
署名:天母分行 甲○○ 謹簽86.12.22。
(以上證據係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自訴狀所附之證據)證十四:被告甲○○86.11.17傳單,「董事長、袁總經理、人評會各位委員鈞鑒」(證據上黏貼之標籤載為12)
1、內容(摘要)﹕「甲○○被一群邪派長官欺侮到這個程度,用天母分行傳真機傳真陳情抗議書,竟然被「上面」邪派長官叫副科長乙○○寫兩封信函,辱罵我頭上貼個賊字,辱罵我是畜生」。
2、署名:天母分行甲○○謹簽86.11.17。
證十五:被告甲○○87.01.01傳單,給彭董事長的第二封公開信(證據上黏貼之標籤載為16)。
1、內容(摘要):反映中國商銀內部升遷之問題。
2、署名: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甲○○謹呈 87.01.01。
證十六:被告甲○○87.01.16傳單,致袁總經理、人評會各位委員。
1、內容(摘要):「我又沒有欺壓乙○○,你們竟然縱容乙○○可以用如此字眼(指狗、畜生、豬族等字眼)辱罵我」、「農曆過完年後我隨時會採取報復行動,後果由五樓長官和人評會八位委員負責。
你們權力贏我、情理輸我,若生事故,輿論會同情我! 」
2、署名:天母分行 甲○○ 謹簽 87.01.16。
證十七:被告甲○○87.03.30傳單,「陳情書 致五樓長官、人評會委員、調查小組成員鈞鑒」(另有補註一至五)(證據上黏貼之標籤載為18)。
1、內容(摘要)﹕補註二「乙○○無緣無故寫四封那樣的信罵我,行方不對他處分,乙○○又不主動道歉,就是會被你們記兩大過我也會告他」。
2、署名:天母分行 甲○○ 謹呈 87.03.30。
證十八:被告甲○○87.04.02傳單,「五樓長官、人評會委員鈞鑒」(證據上黏貼之標籤載為19)。
1、內容(摘要):抗議高層對乙○○記申誡兩次,對甲○○記過兩次之處分不公2、署名:天母分行甲○○謹呈87.04.02。
證十九:被告甲○○87.05.01傳單,「五樓長官、人評會委員鈞鑒」(實無五月一日之該傳單,但與證十八,四月二日傳單印在同紙之五月一日之文件為「TO﹕勞資會議雙方代表、工會理監事(請儘開會討論)」一文。
1、內容(摘要):請儘快開會討論加班費等問題。
2、署名:立切結書人:甲○○ 87.05.01。
證二十:被告甲○○87.05.01傳單「補充說明」。
證二一:被告甲○○宣傳單毀謗乙○○彙總簡表。
證二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即被告誹謗甲○○之有罪判決)。
(以上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書狀之附件)證二三﹕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勞資會議提案,「毀謗自訴人替『上面』長官寫信罵甲○○和替人事舞弊長官業務的長官盡力辯護、抹黑惡罵、胡說八道」等語。
證二四﹕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傳單毀謗自訴人「被判刑的人理該比被記大過的人更偉大,所以被判刑的人升官一定會被優先考慮」等語。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四號四樓
被 告 乙○○ 男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五號案件)指控自訴人甲○○對乙○○涉有誹謗之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甲○○無罪確定,被告乙○○在該案件中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訴狀、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補提告訴狀及六月十八日的第二次補提告訴狀,其中所載之事實及證物有顛倒因果、斷章取義之情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五號案件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自訴狀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所引用之證物(二)、(三)、(二十二)非自訴人所寫;
證物(四)、(八)、(九)、(十五)、(二十四)之內容雖自訴人所寫,但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姓名;
證物(五)是被告罵自訴人之公開信,非自訴人所寫;
證物(二十一)之彙總簡表,係被告所寫,有斷章取義情形;
證物(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均為自訴人所寫,雖有提及被告姓名,但無誹謗被告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自訴人甲○○之故意,辯稱:是甲○○先無端對伊提出告訴,伊才會提出來交代一下,伊所提之書狀均是真實,只是把所有相關證據提給法院參考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五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事實上均存在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審理筆錄第二頁),且自訴人亦供稱:「證物(四)、(八)、(九)、(十五)之內容未寫到被告姓名,但如果被告看到這些內容,應該會知道指的是他」等語(審理筆錄第五頁)詳確。
(二)、雖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自訴狀中內容記載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以文字散佈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公開信、傳單等情,然按自訴之犯罪內容,本應綜觀全文整體加以判斷,而觀之被告前開語句之記載次行,即緊接記載所認為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日期(見自訴狀之第三頁、第四頁),並參酌證十之傳單日期,確有記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颱風夜等字眼,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偽誤導之情。
(三)、關於證二十一之彙總簡表,雖係被告所寫,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五號案件中所提之證物達二十餘種,若僅單純整理以突顯訴求,並有輔以全部之證據相對照,則尚難認被告整理之彙總簡表有何虛偽可言。
(四)、關於證二十四之傳單,為自訴人所書寫,雖內容未提及被告姓名,然依其內容有記載「被判刑人」之字眼,而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天,有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有前科之時間,既係在該傳單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再加上被告與自訴人早已有嫌隙之情形,則被告推定自訴人所寫證二十四之傳單也是針對他而言,亦非無據。
(五)、至於被告所提非虛偽之證物及供述是否全部足以作為本院審理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五號誹謗案件中有罪之證據,本有待法院於審判之過程中依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從而身為自訴案件之當事人(即自訴人與被告)為己身之利益加以攻擊防禦而提出之證據,或為說明糾紛之緣起、其他訴訟之結果或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關,不一而足,因此尚難就案件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與該案件關聯性之親疏程度而有所質疑其動機。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既非出於虛構,則被告以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等語置辯,堪予採信,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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