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74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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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補正狀所載。

二、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內容雖僅記載:「丙○○教唆他的兩位孫子聯合打我,差點被他們打死,但也被他們打成重傷,有好長一段時間沒有出來做小生意,因為手被打麻了,不能出來。」

等語,及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訴:「我的手臂被打,手錶損壞,胸部會痛,我沒有上醫院,我有貼沙龍帕斯,貼了一個禮拜手還是會麻。」

等語,惟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載明被告等三人涉犯殺人未遂、詐欺及妨害名譽等罪名,則自訴人究有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涉犯殺人未遂、詐欺及妨害名譽等罪名,即應加以調查認定。

原審未就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調查被告等三人究因何緣故?以何種手段?是否持有凶器?自訴人遭毆打之部位是否為身體重要部位?等事實加以調查訊問,以認定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中,被告等三人是否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復未就自訴人究有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涉犯詐欺及妨害名譽等罪名,加以調查認定。

事實猶欠明瞭,即僅憑自訴狀所載內容及自訴人陳述沒有上醫院,僅有貼沙龍帕斯等情,遽認自訴人係指訴被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尚嫌率斷。

此或為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有撤銷原判決併發回更審之原因。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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