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87,200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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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有竊盗、偽造有價證券、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七十九年間又因施打毒品、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

二、丁○○與林春蓮間有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二人平日居住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一鄰合流十五號。

林春蓮因長期酗酒,有乙醇中毒情形,並長時間罹患肺炎及心肌病症引起心肺衰竭症狀。

丁○○亦知悉林春蓮罹患肺炎、心肌病症及酗酒情形。

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丁○○與友人李後發在上址屋內客廳看電視聊天時,林春蓮飲酒後血中乙醇濃度達百分之0.二八一(W/V),已達中度醉意,欲自行點燃蚊香未能點著,乃叫丁○○為之點燃蚊香,丁○○未予理會。

林春蓮乃憤而將蚊香擲向丁○○及李後發,丁○○與林春蓮,遂起爭執,友人李後發見狀,乃先行走出屋外。

丁○○竟基於非法剝奪林春蓮行動自由之犯意,動手將林春蓮由上址客廳強行拖入客廳左側臥房內,並從浴室拿出二條黃色絲巾(其中一條顏色較深黃者為丁○○所有,另一條顏色較淺黃者為林春蓮所有),以該二條絲巾分別將林春蓮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綁住林春蓮雙脚。

因林春蓮仍一直爭吵,丁○○又從工具箱取出其所有之黑色膠帶,在林春蓮頭部繞二圈封住林春蓮嘴巴後,將林春蓮置於臥房床上後,乃走出屋外與李後發聊天。

林春蓮被捆綁後,初時尚能發出聲息,不久後因掙扎而滾落床下呈身體正面朝下,背面朝上,造成姿勢性窒息,引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死亡,其雙手肘處均有因被捆綁造成之皮下出血左、右各為八×二公分、六×二公分,右手魚際處有因捆綁造成之皮下出血七×六公分,左、右眼均有充血或出血點狀、頭部皮膚頜葉有點狀皮下出血三×四公分。

丁○○主觀上雖無傷害林春蓮或使之死亡之預見。

惟其已知林春蓮有心、肺疾病,又已酒醉,自我排除有危及生命之各種外在因素之能力較差,客觀上其對於林春蓮雙手遭反綁、雙脚亦遭捆綁,嘴巴被膠帶封住,置於床上之行為,有致林春蓮翻床下落造成姿勢性窒息而無法自我排除引致休克死亡之危險,有預見之可能。

丁○○走出屋外後,初時尚聽見屋內傳來林春蓮之聲息,不久後屋內已無聲息,而未及時入內察看施救,嗣後察覺有異,進入屋內見及林春蓮俯臥床下已無氣息,乃將纏繞於林春蓮頭部之膠帶扯斷,施以人工呼吸,並叫李後發進入屋內協助,將林春蓮抬上其所駕小貨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開車載往桃園縣復興鄉高揚威診所,惟送至該診所時,林春蓮已死亡。

丁○○乃先駕車返回前開住處。

經高揚威診所人員報警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絲巾一條(顏色較深黃者)、黑色膠帶(經扯斷)三條,及供犯罪所用屬林春蓮所有之絲巾一條(顏色較淺黃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與被害人林春蓮有同居事實上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被害人有心臟、肺炎疾病及常喝酒。

於前開時、地,被害人酒後與之爭執,其用絲巾反綁被害人雙手於身後、並捆綁被害人雙脚,以黑色膠帶繞了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將之置於臥房床上,乃走出屋外與李後發聊天,嗣因發覺屋內已無聲息,乃入內察看,見被害人已滾落床下,身體正面朝下背朝上,已無呼吸,乃為之急救並送醫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用膠帶只有封住她的嘴巴,沒有封住她的鼻子,伊發現她沒有聲音到房間去看她的時候,她跌倒在房間的地上,當時她的姿勢是側身,臉部亦朝側面,伊進去的時候她手腳的絲巾還綁著,有幫她急救,事後有送她到醫院是復興鄉的診所。

伊當日只是與他爭吵,因為伊準備要開車回大溪,怕她被樓下的人欺負,所以才將她綁起來。

伊將林春蓮綁起來的時候,李後發沒有幫忙,但有勸伊。

李後發沒有動手幫伊綁。

伊事後係主動報案自首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就上開犯案過程供稱:「我今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我與友人李後發返回同居人住所後,在林春蓮姑媽家看見同居人與其嬸嬸在喝酒,我便叫其返家別再喝酒了,經我先行駕車返回住所,同居人回到家門前空地遇見洪姓鄰居,因之前其與洪姓鄰居有過節,所以見面後便起口角發生爭吵,因同居人酒後經常與鄰居發生爭吵,我見慣便不以理會,便與友人李後發到鴿舍看鴿子,同居人隨後到鴿舍叫我出來,我不予理會,其便返家做飯又前來叫我吃飯,若不返家吃飯便要將我反鎖在鴿舍內,我與友人李後發返家吃飯而同居人在鴿舍清理,過沒多久我叫李後發前往鴿舍叫同居人返家吃飯,我先行吃飽後,同居人叫我去餵狗,接著同居人也吃飽後出來又遇見洪姓鄰居,兩人又起口角,我不理會她,就與李後發返回家中客廳內,同居人與洪姓鄰居爭吵後返回家中,同居人叫我點蚊香,我未理會,林春蓮就把蚊香丟向我,我一氣之下站起便向前用雙手拉林春蓮頭髮,其站起來掙扎並打我胸部,我隨後推開同居人(林春蓮)並叫李後發離開屋內,至廣場停車處聊天,事後仍在屋內叫罵,約過十分鐘,林春蓮便停止叫罵,我就進屋查看,進屋後便發現林春蓮倒臥在房間內地上,其正面朝下背面朝上,地上及褲子均有尿液,經我立即實施人工呼吸,無效後一面呼叫李後發一面將其抱出房間,李後發進入客廳後我們就一起將林春蓮以貨車送醫急救」等語(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九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與她爭吵,因她一直要出去,那時她有喝酒,我用絲巾綁她的手及腳,我有拉她的頭髮,她當時沒有跌倒,至於她頭部之撞傷,我不清楚。

我是在房間綁她的手腳,李後發在客廳,因她在喊叫,我又用黑色膠帶綁住她的嘴巴,就出來與李某聊天。

約十分鐘後,因為沒有聽到死者聲音,就進入屋內房間,看見她躺在床下,我趕快叫李某進入,並對死者作人工呼吸,而後並趕快送醫急救。

人工呼吸時,膠帶是用拉斷的」等語(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九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是因為他與他的親戚爭執,我勸他他就與我吵起來,回到家也亂丟家裡的東西。

我當日沒有打他,我有把他綁起來,我用絲巾及膠帶綑綁他的手、腳。

有用小膠帶封他的嘴,但被他掙開,我將他放在床上後,我就在外面與我的朋友聊天,我將他放在房間的床上後,我沒有將房門鎖起來,因為房門不能鎖。

我後來因為沒有聽到他的聲音,所以進房間去看他,這段時間約五到十分鐘,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了。

我用膠帶只有封住他的嘴巴,沒有封住他的鼻子,我發現他沒有聲音到房間去看他的時候,她跌倒在房間的地上,當時他的姿勢是側身,他的臉部亦朝側面,我當時進去的時候他手腳的絲巾還綁著。

我當場有幫他急救,我事後有送他到醫院是復興鄉的診所。

我當日只是與他爭吵,因為我準備要開車回大溪,我怕他被樓下的人欺負,我怕他再下去會被打,點蚊香等。

所以才將他綁起來。

我將林春蓮綁起來的時候,李後發沒有幫助我。

他有勸我。

李後發沒有動手幫我綁」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其就上開犯案過程已供述甚詳。

三、次查證人李後發於警訊時證稱:「(問:於何時送去就醫?因何事送去就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九時許,由丁○○駕駛自小貨車後載我本人及平放林春蓮【死者】就醫。

因丁○○在房內看見林春蓮昏倒喊我進去幫忙一起送去醫院。

(問:你將經過情形請從頭詳述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丁○○開車載我行經(由復興鄉巴凌下山)林春蓮(死者)家附近卡拉OK看見死者在喝酒,丁○○就叫死者不要再喝了,趕快先回家。

後來我與簡某回死者家,兩人下車去餵鴿子,過不久死者回家,就在屋外廣場亂罵人,到了傍晚死者進屋內煮菜,我與丁○○在屋內吃飯,她又出去亂罵人,我與簡某在屋內看電視,約傍晚十八時許,死者自行進屋內坐下,一直說酒話,後來她拿起蚊香來燒,一直點不著,很生氣,就拿起蚊香丟丁○○,丟不到簡某,就丟到我的腿上,我一句話也不說就走出門外廣場吸煙、吃檳榔,約過六分鐘左右,簡某走出屋外跟我聊天,死者還是一直說酒話,我約抽了三根煙左右的時間就沒聽到吵鬧聲,簡某就進屋內查看,過沒多久簡某就大聲叫我趕快進屋,我一進屋看到簡某抱著死者走出屋內,簡某開車,我在車後看護林春蓮尚未死亡,直接送去就醫,到達時由簡某抱死者進醫院,我亦同進去,在急救中我在門口等,簡某開車出去連絡死者家屬,過不久警方帶我回派出所,告知有人報案林春蓮已死亡」等語(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九號相驗卷第十五頁正面、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在當天晚上七時多,死者因喝酒罵我,我不理他,他就拿蚊香丟我,且死者要出去,簡某不讓她出去,就推了死者,然後死者又罵簡某,我到門口抽煙,大概四、五分鐘後,簡某就出來了,我還有聽到死者之聲音,又過了十分鐘,簡某又進入屋內,有聽到他在喊叫,叫我進去,就看見死者躺在地上,而且簡某將她抱到椅子上急救,後來,就由簡某開車『高陽威診所』就醫」等語(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九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被告上開所述犯罪情節經核與證人李後發所稱於前揭時、地被害人於酒後有與被告爭執,伊先至屋外,嗣被告亦至屋外,約十分鐘後,被告准入屋內,就叫伊協助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急救等經過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之絲巾二條、黑色膠帶三條及現場起獲絲巾、膠帶與死者屍體照片二十張可稽。

四、又查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後頭部發現黑色膠帶黏附於頭髮上頭部皮膚頜葉有點狀皮下出血三×四公分為鈍力撞傷,雙手肘處均有皮上出血左、右各為八×二及六×二公分、右手魚際處有皮下出血七×六公分,肺炎,大量發炎細胞浸潤,心肌纖維細而鬆弛,富於脂肪呈心無力狀態,血中含酒精(乙醇)濃度百分之0.二八一(W/V)胃內容中含酒精百分之一.七八四(W/V)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宇第一一0四號)各一件可按。

被害人雙手肘及右手魚際處之皮下出血,應係受捆綁所致,頭部皮下出血,則係自床上滾落撞擊地面所致,所發現後頭部之膠帶則為被告捆綁後於急救時扯斷所留,足認被告自白以絲巾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脚及以膠帶纒繞封住被害人嘴巴及被害人有心、肺疾病及已酒醉,被害人有自床上跌落床下,面朝下,背朝上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關於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時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晚上七時),而於十九時三十分將被害人送醫,此與證人李後發於偵查中所稱係在當天晚上七時多等語及證人洪清龍於警訊時所稱被告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發動自小貨車開走等語,及證人洪忠安於警訊所稱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至四十分聽到被告將小貨車開走等情相符,自可採信。

至於被告於警訊先則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與被害人爭吵,十九時四十五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語,嗣又改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約十八時與被害人爭吵等語,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又被告係以黑色膠帶纒繞被害人頭部二圈封住其嘴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先後所供一致,核與查扣之黑色膠帶三條(經扯斷之長度互核一致而可採信。

其偵查中所稱纒了三、四圈云云,語氣較不確定,自非可採)。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二一八號函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意見以:死者林春蓮於死亡時發現雙手肘處均有皮下出血嚴重,左右各為八×二及六×二公分,右手魚際處有皮上出血七×六公分及左右眼均有充血或出血點狀,以上似支持偵查提及遭人以絲巾捆綁手、脚等情事。

死者生前肺臟雖大量發炎細胞浸潤,但血中酒精濃度奇高,幾達昏迷程度,死者肺臟左、右各重四五0及五五0公克,可知肺炎僅為局部性病症,若再排除死者對酒精之高耐受性之加重死亡因子,死者仍可因遭限制行為造成姿勢性窒息之可能,若以解剖之積極證似可支持在此外力加諸死者如絲巾綑綁之情事下,外力介入造成死亡之可能性大增,死亡方式可正為他為,死者最後之死亡原因可為啾吸性休克而非中毒性休克等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一七號函則補充意見以:死者林春蓮死亡時血中乙醇濃度達百分之0.二八一(W/V)併有肺部大量發炎細胞浸潤,應幾達昏迷狀況,由酒醉應已達中度酩酊醉意,正常情況下尚不足致死。

由若死者生前受外力以絲巾捆綁手腳,並以膠帶捆綁封住嘴巴,應可導致死者呼吸性休克原因之重要及主要猝死原因。

生理上呼吸性休克應合生前肺炎及外力加諸死者之呼吸困難,但就動機而言,若不此外力加工,死者應不會在短時間內死亡。

此外力捆綁手脚及膠帶捆綁封住嘴巴,應無法影響乙醇的代謝及濃度變化,無法直接、間接誘發乙醇中毒,更無併發中毒性休克之原因。

故乙醇中毒為長時間,潛在影響意識能力,使死者較易受擺佈或就範,並不會因捆綁或缺乏充分休息而提昇乙醇在血中濃度,尤其乙醇在血中(人體內)之代謝為藥理學上零級排除(代謝)率即為因分解素與酒精之觀和性為固定飽和性,故每小時排除率定值〔血中每小時排除百分之0.0一(W/V)至百分之0.0一五(W/V)〕,故與引發乙醇中毒無關。

肺炎及肺衰竭為長時間反應,由死者雙眼充血及出血點支持瞬間死亡,即支持有遭人以絲巾捆綁及膠帶封住嘴巴窒息之可能。

故受捆綁或缺乏充分休息無法在短時間內誘發肺炎及心肺衰竭。

但可因乙醉中毒狀況下加重或誘發姿勢性呼吸衰竭,最後導致死亡等情。

查被告確有以絲巾捆綁被害人雙手(反綁於身後)、雙脚及以膠帶纒繞封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係遭捆綁置於床上,由床上滾落床下呈正面朝下,背面朝上之姿勢。

又被害人有心、肺疾病又長期酗酒,當時係屬酒醉狀態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與證人李後發先後所述,被害人雖酒醉,然尚先後與鄰居及被告爭吵,於被捆綁時尚一直喊叫,被綑綁後,被告走出屋外時,尚有發出罵息,足認被害人當時雖有酒醉乙醇中毒情形,然其係一長期酗酒者,對酒精已有高耐受度,故尚能於酒後一再與人爭執、衝突,甚或遭捆綁前、後尚能出聲喊叫發出聲息,再參酌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認外力綑綁手腳及以膠帶封住嘴巴,應無法影響乙醇之代謝濃變化,無法直接、間接誘發乙醇中毒,更無併發中毒性休克之原因,足見被害人並非因酒精中毒引致休克甚明。

又被害人雖有心、肺之疾病,但參酌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認肺炎及心肺衰竭均為長時間之反應,受綑綁或缺乏充分休息無法在短時間內誘發肺炎及心肺衰竭等情。

故被害人亦非因肺炎及心肺衰竭死亡。

參以被害人雙眼充血及出血點等情形,足以支持被害人係瞬間死亡,而被害人遭被告捆綁雙手、雙脚及以膠帶封住嘴巴,又由床上滾落床下而正面朝下、背面朝上姿勢,被害人在酒醉及雙手遭反綁,又有心肺疾病在身,因而於跌落時身體正面朝下,背面朝上之不良姿勢,其姿勢嚴重影響其呼吸造成窒息,而又無法及時自我排除此一猝發之姿勢性呼吸衰竭因素,而參酌前開法醫研究所所所提意見,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其滾落床下,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而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為其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並非因乙醇中毒之中毒性休克死亡,亦非因肺炎、心肌衰竭而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0四號)雖先以被害人係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引起乙醇中毒,併發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無他殺之嫌云云,因未斟酌被害人係受被告捆綁雙手、雙脚及以膠帶封口,又自床上滾落床下,身體面朝下,背朝上,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及被害人雙眼充血及出血點之瞬間死亡情形,且嗣後該研究所已以前開函件更正其意見,則該鑑定書內關於死因之意見並非可採。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一七號函中雖另敘及死者應兼有中毒性休克之死亡因素。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法醫研究所所認被害人兼有中毒性休克死亡因素,亦未斟酌及被害人為一長期酗酒者,對酒精有高耐受性,於本件酒後尚多次與人爭執、叫罵,並未因酒精性中毒而有昏迷、休克情形,且本件被害人係瞬間死亡,為前開受外力影響而瞬間肇致姿勢性呼吸衰竭休克死亡,並非慢性酒精中毒所引起,該研究所所述此部分意見,亦非可採。

被害人既係受被告捆綁,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滾落床下呈正面朝下,背面朝上姿勢,造成呼吸困難衰竭而休死亡。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捆綁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在阻止被害人酒後與人爭吵叫罵,其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然其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其將被害人綑綁後亦係置於床上,尚難認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或使被害人死亡之主觀犯意。

惟被告既知被害人有心肺疾病,且已酒醉,自我排除有危及生命之各種外在因素之能力較差,且被害人受其綑綁置於床上,有滾落床下,造成姿勢性窒息,無法自我排除,引致休克死亡之可能,被告自應在旁或隨時注意此種可能發生之狀況。

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其仍走出屋外與他人聊天多時,未加注意被害人之狀況,在客觀上其對於被害人被縳後自床上滾落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窒息而致死亡,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因乙醇中毒之中毒性休克死亡,亦非因肺炎、心肌衰竭而死亡,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向大溪鎮盧外科及平鎮市大忠診所調取被害人肺炎及心肌病症資料等,以查被害人是否因飲酒過量致乙醇中毒併發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核無必要。

五、查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妨害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係主動報案自首云云。

惟查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證稱:「受理報案的是派出所。

我後來有到現場去。

當日派出所受理後,死者送醫發現有他殺嫌疑,我們就到現場。

且被告的朋友『李』是通緝犯,我們到現場,被告告訴我們事發的經過。

我們接獲報案後,被告與『李』送死者到診所就醫,被告將膠帶丟棄在診所後方,醫院認為有嫌疑就報警。

我們到場前,就認為被告及朋友『李』有犯罪的嫌疑。

且因為『李』是通緝犯,我們當時正在清查。

到現場我們採集到絲巾、膠帶,錄影存證。

到現場的時候李後發在現場。

我們當時先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將所有的過程告知如今日所述」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我在復興鄉分駐所,旁邊的『高揚威診所』告知有人死亡,我到診所的時候,看到林春蓮已經死亡,當時李後發在現場,他告訴我是他的老闆請他在那邊看他告訴我他的老闆姓簡,但是不告訴我姓名」「(問:問過李後發後,有無確定被告涉嫌?)我們問過李後發,他說他老闆姓簡,高揚威診所姓『王』的告訴我姓『簡』的又回到他們診所了,我就把姓『簡』的帶回所裡,李後發也告訴我們就是這個丁○○沒錯。

(問:是被告主動告知你他涉案的?還是把他從診所帶回來的時候就知道他涉嫌了?(我去帶他之前,就懷疑他涉嫌了。

我最初問他的時候,被告也不講實話。

(他是何時吐實?)被告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以後經過了半個小時以後,才告訴我們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才發生爭執」、「當時是高揚威診所姓『王』的人員告訴我的。

我去的時候,我只有看到李後發。

我帶李後發回局裡。

後來高揚威診所的人員告訴我,被告返回診所,我才又到診所將被告帶回局裡」等語(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

而被告雖辯稱伊有請李後發報警等語。

然查證人李後發經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叫我打電話報警,到診所他就跑掉了」等語。

又證人即警員王國隆於原審雖稱林春蓮死亡的案件前面不是伊處理的,伊是當日當班的時候復興分駐所告訴伊轄區內有人死亡,伊才去處理的。

因林春蓮住的地方是伊管區。

復興分駐所直接將被告帶到大溪分局的三組處理。

復興分駐所當時應該是乙○○處理的。

案發前伊未接過林春蓮及其家屬報案的傷害案件。

我當日接獲通報,他們告知伊是被告自己去報案被復興分駐所查到。

剛開始實際處理的警員是乙○○。

我本人沒有實際問過丁○○筆錄等語(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

然查證人即復興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林春蓮死之一事?)該案我沒有處理。

(問:為何王國隆說該案係你處理?)那時我不在,根本不是我處理,且我有叫王國隆要在原審澄清,因王國隆聽被告說,係由復興分駐所高高的人處理,故王國隆誤認係我處理。

(問:當天你有到分駐所?)當天我晚上有回分駐所,聽同事說羅浮派出所有一件命案,傷者送到高揚威診所,結果如何不知道。

(問:有無聽到同事提起被告當天受理情形?)沒有」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足見證人王國隆上開證詞係揣測之詞。

又被告所辯其向復興分駐所警員自首乙節,迄今仍無法指出該人究係何人,所辯難以採信。

再參以被告第一次警訊時就其如何捆綁被害人等妨害自由之事實並未敘及,足認本件係警員接獲診所報案而循線發覺被告涉犯本罪,並前往帶回被告,被告初亦未供承犯罪,所辯其係自首云云,顯非可採。

又查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犯意,被害人身體上雙肘、右手魚際處皮下出血乃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頭部皮膚頜葉皮下出血,則為被害人自床上滾落床下所造成,亦非被告故意所傷,被告不另成立傷害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另請傳訊證人李後發證明被告成立自首乙節,惟因該證人於警訊、偵審時已證述甚為明確,爰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敘明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犯罪。

以及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於假釋中更犯本罪,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以捆綁之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時間,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所危害甚大,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竟對被害人施暴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另說明扣案之絲巾一條(顏色較深黃者)、及膠帶三條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另一條絲巾(顏色較淺黃者),雖係被告供犯罪用之物,惟為被害人所有,據被告陳明,不得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綑綁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及其行為成立自首云云,然查被害人既係受被告捆綁,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滾落床下呈正面朝下,背面朝上姿勢,造成呼吸困難衰竭而休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有如上述。

又被告所辯其向復興分駐所警員自首乙節,迄今仍無法指出該人究係何人,所辯難 以採信。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害人林春蓮於死亡前已酪盯大醉,又怎會於其頭部皮膚頜葉受有鈍力撞傷,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俯臥床下時,應先呼叫證人李後發入內協助處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才是,又怎會先對被害人施以人工呼吸後再呼叫證人李後發進入房間內,顯有違常理,且被告於審理時之諸多供述亦與常理有違,足見本件被害人應係遭受被告殺害後,再製造成意外死亡之外觀,原審僅論以被告妨害自由致死之罪刑,實有未當等語。

惟查被告捆綁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意在阻止被害人酒後與人爭吵叫罵,其犯意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係同居關係,其將被害人綑綁後亦係置於床上,尚難認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或使被害人死亡之主觀犯意,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將被害人殺害後,被告再製造成意外死亡之外觀。

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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