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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乙○○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手槍叁把、子彈貳拾玖發沒收。
事 實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未經內政部許可,持有具備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三把(其中一把為美國布萊科武器廠Bryco Arms造詹寧九式Model Jenning Nine九毫米口徑手槍,另二把分別為貝瑞塔P. Beretta義大利廠及美國廠造九二式Mod.92FS九毫米口徑手槍,各含彈匣一只)及九毫米子彈卅八發。
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零時卅分左右,攜帶前述手槍、子彈,與丙○○前往臺北市○○路○段卅七巷十八號丁○○所經營之賭場,因槍、彈為數甚多攜帶不便,遂在該處一樓旁情商丙○○共同持有,推由丙○○代為保管其中一把已裝填子彈十四發之貝瑞塔手槍,其餘手槍、子彈仍由自己隨身攜帶。
同日上午二時左右,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押前述手槍三把、子彈卅八發(其中九發經送鑑試射滅失),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二人自白內容互核相符,扣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一把為美國布萊科武器廠Bryco Arms造詹寧九式Model Jenning Nine九毫米口徑手槍,另二把分別為貝瑞塔P. Beretta義大利廠及美國廠造九二式Mod.92FS九毫米口徑手槍,彈藥部分為九毫米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刑鑑字第六五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七頁)。
上訴人二人事後於原審翻異改稱丙○○不知乙○○所交付之物為槍枝、子彈,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改稱扣案槍、彈俱同案涉犯賭博罪之已結共同丁○○央其與丙○○出面頂替,俱係空言陳詞而已,且彼二人在上訴審中所辯顯非一致,自不足以推翻在偵查程序中所為已有旁證之初供。
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乙○○、丙○○所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攜部分槍、彈,為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犯行負擔刑責。
其以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因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僅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處斷。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漏未論究上訴人二人之共同正犯關係,又未依法併科罰金,且對於尚無宣付保安處分必要之上訴人丙○○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上訴論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乙○○無故持有多把制式槍枝裝填子彈混跡賭場,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安全,丙○○臨時受託保管槍、彈,所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宜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乙○○主動持有槍枝、子彈出入犯罪場所,所攜帶之違禁凶器數量非少,足以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有如前述,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至於上訴人丙○○前此尚乏重大劣跡,僅因囿於友誼,一時受託短暫持有違禁物品致觸重典,衡情僅屬被動從事靜態犯罪行為,如於所處有期徒刑之外另予宣告強制工作,在矯治手段上未免逾越相當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無須另付保安處分(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併予指明。
扣案手槍三把及驗餘子彈廿九發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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